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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蒲姵綾相 對 人 蒲許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蒲許對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因失智症,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多年失智,故自98年4 月3 日起就托付於古坑長期老人照顧中心照顧,雖有女兒多人,但各自出嫁,也都有家庭負擔,經濟並不怎麼好,長期負擔相對人費用支出,負擔已有困難。本來欲以相對人子女中一人以公告地價之價格買下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但久久湊不出錢來,如今有村人有能力且願意買下相對人上開土地,所以請求能將該土地處分,所得金額用來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使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維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款單及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天主教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自98年4 月3 日起就被托付於古坑長期老人照顧中心照護迄今,每月另需支付約2 萬元之照護費用,並曾數次住院治療,且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症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亦屬可觀等情,認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需要,且對相對人亦非不利。此情亦徵得相對人之子女蒲月英、蒲逸菁、蒲鳳珠、蒲祉瑜之同意,有同意書一件在卷足查。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田 │37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