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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 請 人 賀維誠相 對 人 林秋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賀維誠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秋梅(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賀維誠為相對人林秋梅之子,相對人前因重度失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老舊目前無人使用,且每遇雨天即漏水,每年亦需繳納稅金。而相對人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為能繼續支付受監護人往後之生活及看護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看護費用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看護費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95號監護宣告事件、101 年度監宣字第7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卷證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僱請外勞照護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約2 萬元,此有薪資簽收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且依相對人之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當屬可觀,而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需要;且聲請人到庭表示:上開不動產變賣後,所賣得價金將充作日後相對人之醫療、生活及照護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此情亦徵得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賀維蓮、賀維詳之同意,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查。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1 │雲林縣斗六市○○段00126-│115.72 │全部 ││ │000建號建物 │平方公尺│ │├──┼────────────┼────┼─────┤│ 2 │雲林縣斗六市○○段0712-0│79.32 │全部 ││ │000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