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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紀廸元訴訟代理人 宋明忍視同上訴人 李許麗霞被上訴人 黃金嘉

陳素女王麗娟鄭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港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渠等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如下:

伊參加由李許麗霞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32會期之合會,會期進行至第4 會時,伊因經濟困窘而向李許麗霞表示要退會,李許麗霞為此匯還會款新台幣90,000元與伊。李許麗霞已承認冒標其所參加之合會,其餘會員也不爭執上情,故李許麗霞未向其餘會員告知伊已退會,進而冒標得逞,應由李許麗霞自負其責,會款糾紛與伊無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如下:

紀迪元片面退會,未經全體會員同意,自不生退會效力,且紀迪元授權李許麗霞去標會,所以刑事庭才會就此部分判決李許麗霞無罪,故上訴人仍應認是屬死會會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視同上訴人李許麗霞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32會,會期自97年

1 月20日起,上訴人紀迪元及被上訴人黃金嘉、陳素女、鄭玉琴、王麗娟等人,均為該會會員之一㈡97年7 月13日視同上訴人李許麗霞宣布倒會,被上訴人黃金嘉、陳素女、鄭玉琴、王麗娟均為活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爭執點在於:會首李許麗霞同意上訴人紀迪元退會後,但未除名,並仍以紀迪元名義參加標會,則上訴人就該死會會款應否負責?茲敘述如下:

㈠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同法第169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參加視同上訴人所召集之前揭合會3 會份,至第4

會期時,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要求退出合會,視同上訴人雖同意其退會並將上訴人所已繳交之3 期會款匯還上訴人,但視同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退會之事告知其餘會員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視同上訴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案卷㈠第117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㈠第320 頁】可考。

⒉承上,上訴人片面為退會行為既不合法,則其應仍屬上開

合會會員至灼。其次,上訴人雖私經會首同意其退會,但上訴人並未要求會首將其自該合會名單內除名,任由會首以其名義續繳會款,則會首將來可能以其名義參與該合會之競標,亦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想或預測,嗣會首亦確以上訴人之名義標取該合會會款,據此,上訴人此種不作為在客觀上亦足使其他合會會員信為會首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本件合會相關事宜,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始足以保護善意之其他合會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未標取本案合會,該合會為李許麗霞

所冒標,伊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清償會款債務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審依合會關係判令上訴人應將其應納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要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