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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增雄被上訴人 石政倡訴訟代理人 林彩汝

石宛青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05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鄉

○○○段○○○○○○○號,下稱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鄰地即同地段1040地號(重測前○○○鄉○○○段○○○○○○○號,下稱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雲林縣斗六市於民國99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調處,但無法達成共識,有確定兩造相鄰上開土地經界之必要。

㈡國有財產局於64年12月10日將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時305-83、305-84土地有一條小溝渠為界,該305-83、305-84地號土地之分割線迄今均無改變;該305-82、305-83地號土地於93年02月20日合併為305-82地號土地(即1038地號土地)。於40年時在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即有被上訴人祖父石金川之磚造平房(門牌:九芎村營盤園路2 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民光路10號),復於69年間在該舊房屋之地基位置重建為三層樓樓房,並無變動位置,非如上訴人所稱土地分割在先,房屋興建在後之情形。被上訴人祖父石金川於7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之父石德水又於8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同段305-82地號土地,依照國有財產局分割及承購要點規定,倘房地範圍有爭議,便不會把上開土地賣給石金川、石德水,故即因土地經界無爭議,而土地上之房屋未侵占到他人土地,國有財產局方於74年間將305-83地號土地賣給石金川。

㈢上訴人係於91年間承購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因上訴人將豬舍(現當雞舍)搭建於上開小溝渠之上,致現今緊鄰被上訴人之前揭建物,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上訴人之土地,而是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

㈣又當初被上訴人於100 年01月21日會指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01月21日鑑測繪製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鑑定圖)所示b--C--D 連線,係因不懂,不知舊地籍圖係鑑定圖所示E …C …D 連線,且於97年上訴人申請鑑界時,地政人員表示鑑定圖所示b 點為界址點,致被上訴人指界時指界鑑定圖所示b--C--D 連線,依照鑑定書所示b--C--D 或A--C--D 為雙方經界線,將導致被上訴人之房屋部分遭拆除而影響建築結構;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未按照舊地籍圖、地籍線去測量,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應採用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以鑑定圖所示E …C …D 連接線較為準確等語。

並聲明:確定被上訴人所有1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D 之連接線。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㈠本件經界糾紛業於99年10月29日經斗六地政區域性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因雙方未達成協議,由協調委員決議(仲裁)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以鑑定圖所示A--C--D 連接線為雙方經界線;被上訴人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於100 年05月05日撤回,被上訴人卻於100 年11月09日再訴同案,距前案撤回計6 個月餘,且自接到斗六地政糾紛調處日即99年10月29日,計有1 年,皆已超過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接到調處通知書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間1 年餘,本案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石政倡及訴外人石芷茵坐落於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

之房屋,係在64年土地分割後之69年始興建,房屋興建前因未申請土地鑑界,致該建物陽台部分越界侵占到上訴人土地及拆掉上訴人現有農具車房屋簷瓦行為。

㈢依鑑定圖所示b--C--D 連接線為界會影響上訴人之房屋,且

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的面積會不足,會減少0.47平方公尺,採b--C--D 連接線為界,只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卻減少,不符合公平,倘要採b--C-- D連接線為界,則上訴人短少的面積,被上訴人要補償上訴人10萬元及回復上訴人房屋屋角;若採用鑑定圖所示E …

C …D 連接線為界,被上訴人面積會增加太多,且會拆到上訴人之房屋;應依斗六地政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協調委員決議(仲裁)結果,即鑑定圖所示A--C--D 連線為雙方經界線,此A--C--D 連線,雙方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面積增加,符合公平,被上訴人會影響的是其房屋陽台,應該可以處理。

㈣在本院100 年度六簡調字第26號卷第44頁上方照片牆上畫箭

頭50公分係97年做的記號,要求以鑑定圖所示A 點為界點;土地於64年分割在前,建物於69年興建在後,亦即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再分別興建建物,確定經界結果,不宜損害到上訴人已興建完成之建物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1038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305-82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040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305-84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E…C …D 之連接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被上訴人所有1038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305-82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040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305-84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C--

D 之連接線位置。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係1038地號(重測前地號○○○鄉○○○段○○○○○○

號,係由305-82、305-83地號土地所合併)之共有人。上訴人係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地相毗鄰。

㈡重測○○○鄉○○○段○○○○○○○○○○○○○○○○○○○○○號土地原

皆為國有財產局管轄之國有地,於64年12月10日三筆同時分割登記,其中305-83與305-84地號土地之分割線迄今未變動。三筆土地之承租人先後跟國有財產局承購,其中305-82、305-83地號於93年02月20日合併為305-82地號土地。

㈢重測○○○鄉○○○段○○○○○○○○○○○○○○○○○○○○○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祖父石金川於7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同段305-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石德水於8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另外,上訴人於9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同段305-84地號土地。

㈣重測○○○鄉○○○段305-83、305-84地號土地,於99年間

重測,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位置為鑑定圖A--C--D 連接線位置,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為b--C--D 連接線位置。

㈤於100 年01月21日國土測繪中心現地測量,依被上訴人指界

(b--C--D 連接線位置)、上訴人指界(A--C--D 連接線)、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置(E …C …D 連接線位置)製成鑑定圖。兩造不爭執該鑑定圖所示C-D 連接點線。

㈥被上訴人指界鑑定圖所示b 點為97年上訴人申請鑑界時,地政人員所標示之界點。

㈦兩造相鄰之1038地號、1040地號土地邊界,目前尚留有小溝渠,在該小溝渠上方現今由上訴人搭建建物使用。

㈧於97年上訴人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11.8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甚明。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其測量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縱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規定向法院起訴時間,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查系爭1038及1040地號土地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9年10月29日經調處未達成協議,由協調委員決議以鑑定圖所示A--C--D 連接線為雙方經界線,被上訴人不服仲裁,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嗣於100 年05月05日撤回起訴(100 年度六簡調字第26號,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0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糾紛調處仲裁通知日(99年10月29日)已逾15日,違反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接到調處通知書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及原審案卷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雖距接到調處通知日已逾15日,惟其既對系爭1038、1040地號土地之經界何在仍有爭執,即有訴求確定界址之必要與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第59條第2 項規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自不足採。

㈡查系爭103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芷茵所共有,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1040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及地籍圖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6 頁、第19頁、第4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系爭103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E …C …D 連接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C--D連接線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相鄰之系爭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0 年01月

21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現場之指界、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乙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國土測繪中心10

0 年04月08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斗六地政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雲林縣林內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64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是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做成,鑑測之結果自屬精密可採。

⒉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以確定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是以,本件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經查:

⑴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舊地籍圖,雖有摺痕及

部分破損,惟在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範圍仍屬完整,並無達難以辨識而影響鑑測作業之情形,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03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舊地籍圖原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又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0日分割後均無變動,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動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舊地籍圖業已使用數10年,數10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系爭1038、1040地號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再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即鑑定圖所示E …C …D 連線,其中C 、D位置與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現地既有明確標示經界之水泥樁位置及兩造指界位置相符,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張、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鑑定圖、雲林縣林內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參(見前案卷第45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由此更徵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⑵復查被上訴人現坐落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69年改建

後,被上訴人之祖父石金川才於74年03月22日向國有財產局購得重測○○○鄉○○○段○○○○○○○○○○○○○○○○○○○○○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7 點:「依本條申請讓售案件,按下列程序辦理之﹕㈠收件登簿。㈡初審。㈢勘查、分割。㈣復審。㈤計估讓售價格。㈥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或欠租及價款。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3年09月01日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祖父石金川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時,國有財產局有至現場測量被上訴人祖父石金川使用位置、面積方計價出售;復稽之前揭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所載「土地地籍略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國有財產局於73年09月01日至現場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均係坐落在重測○○○鄉○○○段○○○○○○○號土地內,並無建築超過重測○○○鄉○○○段305-83、305-84地號(即系爭1038、1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越界到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所購得之重測○○○鄉○○○段○○○○○○○號土地上;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0頁),亦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並無建築超過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且該房屋建築位置並無緊貼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由上可推斷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東南側,此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相符,亦可佐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可採。再查兩造相鄰系爭土地毗鄰處有一條舊有之小溝渠,現由上訴人將該小溝渠蓋起來,作為雞舍使用,該小溝渠靠近被上訴人前揭房屋之牆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故可推斷兩造相鄰系爭土地有以該小溝渠為界,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此情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並無相悖,亦足徵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可採用。

⑶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斗六地政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協

調委員決議(仲裁)結果,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即鑑定圖A--C--D 連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參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就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而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或協助指界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上訴抗辯本件應以土地斗六地政所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協調委員決議(仲裁)結果為界址云云,非有理由;況查原審及本院就本件兩造相鄰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如何定出協助指界位置等事項,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而該中心僅函覆原審「三、…本案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雙方均不能指界…,其協助指界係依據上開規定,除參照舊地籍外,並考量其他可靠資料之成果。」、及僅函覆本院「『考量其他可靠資料』係指於套繪舊地籍圖過程,依據內政部訂頒- 『數值法地籍圖重側作業手冊』中『第八章:界址測量』『810 :參照舊地籍圖重側作業手冊中』- 『

一、套繪作業』- ㈠所規定需參考之資料及考量之因素」等語,有該中心101 年04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94頁),本件重測時之測量人員究係依何可靠資料而協助指界如鑑定圖所示A--C--D 連接線未見說明,是尚難遽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確定兩造間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何以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C--D 連接線。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案指界時,雖指出鑑定圖所示b--C--D 連接線位置為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係因不知舊地籍圖線在何處,且於97年上訴人申請鑑界時,地政人員表示鑑定圖所示b 點為界址點,才會指出鑑定圖所示b--C--D 連線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及斗六地政97年○○○鄉○○○段○○○○○○○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44頁;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指界時,僅係依循地政人員97年測量結果為指界,是難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作為判斷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⑷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不論依

重測地籍圖經界線或協助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均有出入;雖依上訴人抗辯之協助指界即鑑定圖所示A--C--D 連接線位置所計算出兩造土地面積都有增加,且各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差距較小,而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鑑定圖所示E …

C …D 連接線位置,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5.6 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4.04平方公尺;然土地實測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限而定其經界線,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況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自難僅憑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唯一依據;是縱依舊地籍線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不同,此或者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登記面積並非絕對無誤(因早期測量技術非現行科技所得比擬,產生誤差,非無可能),而不得調整。故隨著測量技術之精進,將其調整至吻合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出來的面積,並加以變更登記,亦無可厚非,從而,確認界址,不應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上訴人以採鑑定圖所示A--C--D 連線,雙方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為由,表示應以鑑定圖所示A--C--D 連線為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乙節,委無足採。

⑸綜上,兩造相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

動情事,該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範圍之舊地籍圖仍屬完整,並無達難以辨識而影響鑑測作業,無證據顯示原來之土地地籍圖所標示之地籍線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處,又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線於重測前、後並無變動,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與兩造占有沿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並參酌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宗地面積各與登記面積相比,被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6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僅千分之十九,上訴人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0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僅為千分之八,相差非鉅等情形,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即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是應以如鑑定圖所示E …C …D 之連接線為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前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兩造指界、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鑑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該鑑定單位所實施鑑測界址之方法未有何不週延之處,並審酌重測前舊地籍圖並未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處,且與兩造占有沿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及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尚非甚鉅,復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爰確定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E …C …D 連線之位置。原審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E …C …D 之連接線位置,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確定經界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