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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曾文禮被 上 訴人 王火列兼 上訴訟代理人 王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及移轉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認定兩造存有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錄音中曾謂「 那台埤頭有人出價拜託賣他28萬,我就是要留著自己使用

」,可認兩造未就其所有高274 公分、寬241 公分、長623公分、藍色之柴油V8引擎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抵償之價值為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契約必要之點,原審未予審論,應屬違法,且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系爭拼裝車之價格未特定,而認為抵償債務之契約未成立,上訴人並因此獲不起訴處分,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代償契約成立,上訴人實難甘服,況上訴人本無義務為其妻即訴外人謝碧珠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究竟有無成立代償契約,應更慎重認定,且當時被上訴人王文明未將系爭拼裝車拖走,可證契約無從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因上訴人之妻謝碧珠惡意倒會,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曾煥瑋出面處理謝碧珠之債務,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車輛讓與被上訴人,從錄音中「沒有人看到時,就直接拖去」、「儘管拖去」及「沒有事情,拖走」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車輛抵償謝碧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況當時被上訴人王文明一再和上訴人及曾煥瑋確認是否可拖走,渠等亦皆重覆多次、異口同聲說「有」,僅因上訴人不願簽讓渡書,所以才當場以錄音為證,此為錄音之緣由,被上訴人王文明有請拖車來拖,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僅因拖車太小台拖不動而暫作罷,可見兩造確有讓渡系爭拼裝車之合意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上訴人辯稱不知其妻即訴外人謝碧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王文明、被上訴人之母王許美枝、上訴人之子曾煥瑋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1 日錄音時皆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錄音中被上訴人之母王許美枝表示:「我不知道... 嬸仔有打電話給阿列(按即指被上訴人王火列)說,這個會仔會正常給他。」,上訴人則回以:「死要面子,愈補愈大洞。」(第一審卷第5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意指其妻謝碧珠,本欲清償合會債務,但卻因處理不善、累積債務終至無法清償,據此,上訴人主張不知謝碧珠積欠上訴人債務,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用以抵償謝碧珠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代償契約,因抵償金額未定,契約尚未成立乙節,經查:

1.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定有明文,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雖不等同刑事判決,但本諸相同之法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民事法院亦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認定代償契約尚未成立等情,本院自不受拘束,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於錄音中其曾稱「那台埤頭有人出價拜託賣他28萬,我就是要留著自己使用」,故兩造未就抵償之價值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等語,惟觀錄音前後譯文,此係被上訴人王文明當時表示:「如果我拖走,我就直接拖去別的地方了」,上訴人回應:「你就儘管拖走」、曾煥瑋回應:「我們就當作不知道就好了」,王許美枝再表示:「就怕以後怎樣」,上訴人則再回應:「要就拖去,那台埤頭有人出價拜託賣他28萬,我就是要留著自己使用,28萬就是殺豬了,我不會四輪的叫來就好。」(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上訴人仍係表示願由被上訴人王文明拖走之意思,並無任何要留為己用之意,僅順道提及以前有人以28萬元欲向上訴人購買,當時以要自用而拒絕,上訴人僅擷取部分而為主張,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心讓其它債權人發現而堅持不肯寫讓渡書,是當時以錄音為證,且上訴人及其子當場都有同意將系爭車輛讓與給被上訴人等語,此觀原審勘驗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如果過名,大家就知道你袒護誰」及被上訴人之母最後詢問:「你們父子都同意?」、上訴人及其子曾煥瑋皆答:「有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應屬可採,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4.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著有明文。是第三人以物代償時,如債權人已有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合意,則得認雙方代償契約業然成立。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或可抵償之價值未特定,故代償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為要等廢鐵價格好,再把他賣掉抵債等語,雖兩造就抵償之價格尚未確定,但就以系爭車輛抵償訴外人謝碧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應認已意思表示一致,況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認被上訴人王文明有來開,但卻開不走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授受他種給付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以抵償上訴人之妻謝碧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足認代償契約應屬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