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永聰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上訴人 陳寳郎
陳正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森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複代理人 李南承被上訴人 陳秋北
陳進興陳進裕陳老宇陳永勝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被上訴人 陳新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新栽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寳郎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二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陳寳郎、陳正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森、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老宇、陳永勝、陳永和、陳新栽,各按原應有部分三九○○分之四四、三九○○分之五○
四、三九○○分之五○四、三九○○分之三三六、三九○○分之三三六、三九○○分之三三六、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七九二、三九○○分之
八八、二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森取得。
㈥編號F 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老宇取得。
㈦編號G 部分面積六六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N 部分面積四六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陳永勝取得。
㈧編號H1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秋北取得。
㈨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永和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J 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正男取得。
編號K 部分面積四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秋茂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四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田取得。
編號M 部分面積四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秋龍取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陳永勝、陳秋北、陳永和、陳正男、陳秋龍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新栽、陳寳郎、陳秋茂、陳田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森、陳老宇、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永和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H2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秋北取得。
㈡編號I2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永和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北、陳永和應補償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上訴人陳永和、陳新栽外)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除被上訴人陳永和、陳新栽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進興、陳進裕、陳永勝、陳永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下依序稱607 之1 地號土
地、607 之2 地號土地、607 之3 地號土地、620 之1 地號土地、776 地號土地,其中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620 之1 地號土地為建地,776 地號土地為農地,上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即伊母親陳黃春桃因在776 地號土地上耕作,需使用
該土地,遂與陳永勝、陳永和(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兄弟三人)商議取得776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渠等決定委由伊向除被上訴人陳永勝、陳永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下稱其他共有人)協調,願讓渠等以77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陳永勝、陳永和所有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使陳永勝取得776 地號土地全部之產權;且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換得土地之共有人負擔,而交換後陳永勝剩餘土地應有部分仍歸其所有。兩造原已達成初步共識,並交由代書即證人陳明泉處理、繪圖。然於民國99年4月間,陳永勝另向訴外人王健吉(原名王就地)、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後,其他共有人竟另以99年8 月22日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提議將陳永勝所購入上開7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其他共有人做為私設道路分擔面積之用,然為陳永勝、陳永和所不同意。
㈢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陳永勝、陳永和姓名後方,雖載有「陳黃
春桃代」之字樣並經其按捺指印,然因建地與農地相隔,且無法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分割協議書即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應屬無效;且陳黃春桃並不識字,未經陳永勝、陳永和合法授與代理權,是其按捺指印對於陳永勝、陳永和自不生任何效力。縱認陳黃春桃有代理陳永勝、陳永和簽立分割協議之權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點之文句:「本宗分割地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同段776 號田地面積110平方公尺,今陳永勝同意購買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購買(共有人購買面積即應付費用如附表),應於建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應於分割前將購買價款壹次支付給陳永勝取得,並於分割後負擔購買土地之增值稅。」觀之,並非指全部共有人以776 地號土地價格,向陳永勝購買607 之1 、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意,其他共有人主張以農地面積1 比1 向陳永勝換建地面積,顯無所據。況當時所討論者為農地拿來作為道路,而非建地拿來做為道路,縱認陳黃春桃係經陳永勝、陳永和授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渠等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形,應得主張撤銷。故陳永勝遂於100 年1 月14日委由伊撤銷協議,並向陳明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斯時陳寳郎、陳老宇亦在場,自此系爭分割協議書已不成立。嗣伊於100 年1 月14日自陳永勝受贈取得7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7分之16,並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完畢;又於100 年1 月14日自陳永和受贈取得60
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44,及62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並於100 年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不存在,伊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書拘束。
㈣承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共有人間也無分割之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土地,分別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3 年9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607 之1 、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將620 之1 地號建地為單獨分割,另776 地號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永勝、陳永和部分:
⒈於99年8 月22日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署前,其他共有人均未通
知渠等到場,亦未徵得渠等同意即找陳黃春桃出席系爭分割協議會議。而陳黃春桃斯時並未出具陳永和之委任狀,且未當場致電詢問陳永和之意願,足見陳永和並未授權或同意陳黃春桃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再者,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陳黃春桃代」等字樣,係被上訴人陳老宇書寫後,再由陳黃春桃按捺指印,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有二人簽名證明該指印係陳黃春桃所按捺,不生簽名之效力。從而,渠等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
⒉至陳黃春桃當日雖曾去電告知陳永勝如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
點之約定,並經陳永勝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惟陳永勝所同意者乃「776 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該土地其中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其他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土地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陳永勝再拿出建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陳黃春桃所聽聞轉述予陳永勝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顯與實際記載不符,當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陳永勝之同意。是陳永勝於100年1 月14日委由上訴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並向陳明泉代書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當時陳寳郎、陳老宇均在場,至此系爭分割協議已不成立。
⒊而兩造間既無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渠等均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他共有人部分:
⒈上訴人之父陳順丁於74年間向林陳美花購買土地之原意應係
購買農地,蓋776 地號土地向為上訴人之母親陳黃春桃耕作使用,是陳永勝於98年3 月間乃向其他共有人提議,以其74年自林陳美花移轉取得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交換其他共有人之7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農地歸農地,建地歸建地。
⒉上訴人與陳永勝、陳永和、陳森、陳老宇、陳秋北及訴外
人陳玉印(即被上訴人陳進興、陳進裕之被繼承人),曾於83年3 月間就607 之1 、620 之1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並均依協議內容使用分得土地之位置。因776 地號土地為陳永勝所繼承,表示其確實同意受祖產分配於該筆土地,已對其他系爭土地無請求分割之權利。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99年8 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除與上開土地使用分配同意書大致相同外,被上訴人亦均按該分配結果使用各自土地十餘年,足認上訴人兄弟三人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應無何得撤銷之情事。
⒊職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已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嗣
亦於99年11月16日繪製分割圖,此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所明知,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而不能另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本件起訴亦有違誠信原則,渠等均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與共有人間找補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秋北除上開陳述外,尚主張:不願意分割系爭土地,而應維持共有關係等詞置辯。
㈣陳寳郎、陳正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森、陳進興
、陳進裕、陳老宇除上開陳述外,尚請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分割。
㈤陳森除上開陳述外,復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拆
除被上訴人之房屋,減少土地分配面積,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精神不符,並非妥適分割方案,且鑑價報告忽視建物價值及拆除所需費用,亦與內政部土地公告登錄買賣價格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而被上訴人陳永勝、陳永和均聲明: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其他共有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其他共有人曾與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聖
雲宮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為討論,並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或按捺指印。
㈡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全體共有人向陳永勝購買雲林縣
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價格,即為陳永勝先前於99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土地(99年5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價格。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22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㈣陳永勝於100 年1 月14日將776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
1757分之786 (面積786 平方公尺),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757分之16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1日登記。
㈤陳永和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607 之1 、607 之2 、60
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13
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44、3900分之44、3900分之44、18分之1 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1 月27日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訴外人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陳永勝、陳永和授與代理之權限?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已有效成立?㈡上訴人是否應繼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效力,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㈢苟若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妥適?兩造間應如何互為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共有人如已同意某分割方法而協議分割共有物,法院即不得為分割之判決,惟若共有人間確未為協議分割時,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准予共有人之裁判分割請求,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載明:「…三、本分割地有涉及分擔道路及農地、土地之交換分割…。…六、本宗分割地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同段776 號田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今陳永勝同意購買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購買(共有人購買面積即應付費用如附表),應於建地分割後做為道路使用,共有人應於分割前將購買價款壹次支付給陳永勝取得,並於分割後負擔購買土地之增值稅。七、分割地中原有道路規劃寬度6 米,今經全部共有人同意道路寬度改為5 米道路,全部共有人同意。」等語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其他共有人即執此主張陳永勝、陳永和與渠等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然上開語句至多僅能得出「系爭土地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陳永勝再拿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結論,惟就所拿出土地為何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交換之比例、交換後各共有人間地籍線劃定之標準均付諸闕如,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得確定。雖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一點載明:「本分割地分割位置以例圖所示。」,惟所附例圖為6 米道路,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七點載明私設道路應寬5米顯然有異,且證人即代書陳明泉復證稱:上開附圖是99年
1 月17日會議後繪圖出來的,不是99年8 月22日協議的結果,且原審卷一第178 頁道路負擔表當時並沒有附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足見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並無所謂附圖、道路負擔表可資參照,則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99年8 月22日時,就各共有人間之分割界線、分得土地面積而言,均非屬可得確定,則系爭分割協議書就契約之標的內容顯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亦屬契約之一種,然此契約之標的既未可得確定,即未具備契約成立之條件,從而,其他共有人持系爭分割協議書主張渠等與陳永勝、陳永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云云,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其他共有人雖主張陳永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書,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協議並未成立之上開認定,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其他共有人主張陳永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陳永勝、陳永和曾向陳黃春桃或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他共有人盡舉證之責。證人即代書陳明泉固證稱:陳永和有把他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交付給我,但是究竟是他還是他母親拿給我的,我忘記了。我大約是99年1 月17日前後,即在聖雲宮協議之前,拿到陳永和、陳永勝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跟便章是共有人為辦理本件分割,而於99年1 月17日以後陸陸續續拿給我,印鑑章則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才會收取。陳永勝、陳永和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便章,確實是為了辦理合併分割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至205 頁;原審卷四第
130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但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陳永勝、陳永和曾有意辦理土地分割,要難據此認定陳永勝、陳永和交付文件、印鑑章之行為,有授權陳黃春桃代理權之意思,則證人陳明泉之證述尚不足資為陳永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代理權之證據。
2.證人陳黃春桃復證稱:在聖雲宮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陳永勝,但不記得跟他說的內容,我沒有打電話給陳永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又證人陳明泉亦證稱:當時陳黃春桃有自己打電話給陳永勝,告訴他這件事情。簽協議當時我也有跟陳永勝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4 頁),堪認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陳黃春桃尚需連絡陳永勝以決定是否按捺指印,並無自行裁量之決定權,若陳永勝、陳永和確已授與簽立分割協議之代理權予陳黃春桃,則簽約時在場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代書,應毋庸再以電話告知聯絡而確認本人之意思,顯見本件已與一般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有違,自難僅因陳黃春桃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遽認陳黃春桃確經陳永勝、陳永和授與代理權。
3.被上訴人陳老宇雖陳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陳黃春桃有表示因為陳永勝、陳永和比較忙碌較少回家,故由其代理他們二人參與分割協議。簽約前我有打電話通知陳永勝參與分割協議,但他說他沒有辦法回來,由陳黃春桃代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8 至129 頁),惟陳老宇亦為本件分割當事人,就本件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難期其陳述毫無偏頗,尚難僅據其陳述遽認陳永勝確曾於電話中授權陳黃春桃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況上開陳述並未能證明陳黃春桃有無受陳永和授權處理本件分割事宜,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仍難認係經陳永和同意,從而亦難認陳黃春桃確曾受陳永和授權處理本件分割,則縱其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亦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事項已達成協議。
4.被上訴人陳森雖主張:陳永和與陳黃春桃為母子,關係密切,陳黃春桃曾數度到場參與分割協議會議,若陳黃春桃未得陳永和授權,當不致數度到場參與分割協議,更不至於分割協議上按捺指印等語,然陳黃春桃不識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而土地分割牽涉經濟利益非少,復有其上建物處理等繁瑣事宜,依常情一般人如欲授權他人簽立分割協議,多會委託具有專業知識或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為代理人,否則代理人專業能力不足,將損及所有權人利益甚鉅,由此觀之,縱然陳永勝、陳永和與陳黃春桃為母子關係,且渠等亦知悉陳黃春桃有多次參與分割會議,陳永勝、陳永和仍可能未授權不識字之陳黃春桃代理簽訂分割協議,而僅係藉陳黃春桃參與上開討論,以獲得系爭土地分割之相關資訊,再決定是否同意分割協議,尚難僅以陳永勝、陳永和知悉陳黃春桃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之討論,遽予推論渠等確有授權陳黃春桃自行決定分割條件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陳森僅以陳永勝、陳永和與陳黃春桃關係密切,遽謂陳黃春桃必然得陳永勝、陳永和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尚屬猜臆推測之詞,要非可採。
5.被上訴人陳老宇復以:伊與陳永勝、陳玉印、陳森、陳秋北於83年3 月6 日曾簽立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分割607 之1 、620 之1 地號土地等語,然查,607 之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6 日尚有陳寳郎、陳正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永和、陳新栽為共有人,此有前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第27至28頁),然上開共有人均未於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上簽名,顯見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未經當時607 之1 、620之1 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所同意,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係有效之分割或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分配同意書分割云云,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6.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尚非可得確定,難認其他共有人與陳永勝、陳永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之協議,且其他共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陳永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為之,當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從而,上訴人繼受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仍得依法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㈣本件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上訴人陳秋北多次表示不願分割要保持共有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 頁),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另60
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上訴人均具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1頁、原審卷三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34 至149 頁),上訴人訴請就607 之1 、607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將607 之1 、607 之2 、607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將620 之1 地號土地、776 地號土地單獨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與使用現況為:①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均為不規則形,而
620 之1 地號土地為梯形,776 地號土地則略呈長方形。又
607 之1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面臨約5 米寬之土地重劃道路,往北可通往大屯,往西南可通往後埔國小。且607 之2 地號土地之南方乃面臨約6 米多寬之土地重劃道路,往西南亦可通往後埔國小。另607 之1、607 之2 地號土地內部之北側,雖有約3.5 米寬之私設巷道,惟607 之2 地號土地西北側並未直接連通公路,仍需經過他人土地之私設道路始能對外聯絡。
②又虎尾地政103 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
號A 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陳秋龍出資興建,現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而上開建物東側另有編號M 部分之簡易鐵皮棚架地上物,亦為陳秋龍所搭建。編號B 部分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221 號之三合院建物,以公廳中心為界,右側為被上訴人陳田所有,左側為被上訴人陳秋茂所有;右護龍東側有編號L 部分之鐵皮屋與編號K 部分之鴿舍,均為陳田所出資增建,該鐵皮屋現作為倉庫、堆放農具使用;而三合院北側編號C 、D 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建物附連雨遮,為陳秋茂出資興建,現為其與家人使用;又三合院正身後方自南至北有車棚、磚造平房、雞舍各乙棟,現為陳秋茂所有。另607 之
1 地號土地南邊有編號E 部分之三合院,公廳左側為上訴人及其母親使用,左護龍前三間房間為被上訴人陳森供放雜物使用,最後一間房間亦為上訴人所使用,至右側及右護龍前二間房間為被上訴人陳老宇堆放雜物使用,最後二間房間則為被上訴人陳秋北堆放雜物使用。607 之1 地號土地北側之編號F 、G 部分倉庫,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進裕之母親陳黃鳳英使用;而在F 倉庫西側尚有老舊之雞舍、穀倉,分別為訴外人陳黃鳳英、陳黃春桃及被上訴人陳老宇使用。另607 之2 地號土地北側之編號H 部分建物,則為被上訴人陳寳郎出資興建,目前並未有人居住;而編號C 、D 建物後方至編號H 建物南側部分土地,靠南側現為被上訴人陳正男種植番薯,靠北側為陳寳郎使用,現則為鄰地所有人占用;
607 之2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即編號J 部分道路以西部分,現為被上訴人陳新栽種植農作物使用。又620 之1 地號土地北側目前為上訴人使用,計畫種植大蒜,南側為被上訴人陳秋北使用。至776 地號土地北側有水泥溝渠進水,南側亦有水泥溝渠排水,現為訴外人陳黃春桃種植花生使用。
③上情業經原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虎尾地政測量
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00 年5 月16日、101 年5月24日、102 年8 月19日、103 年1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45 張、空照圖、虎尾地政100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第12
7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12至19頁、第24至49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第89頁),自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607 之1、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將620 之1 地號土地為單獨分割,另776 地號土地則予變價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蓋因:
①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開3 筆土地合併面積為607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畸零。而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與各共有人之利用現況大致相符,可保存坐落其上之大部分較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並減少日後有占用他人土地而需拆除之爭議發生;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多屬方正,有助於未來之經濟效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持分面積差異不大,面積增減均未逾1 公尺,對於共有人之權益變動較小;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經由上開土地內部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5 米寬私設道路,或南側之土地重劃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另上開編號D 部分道路為共有人交通之公共利益,由兩造維持共有應屬必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被上訴人陳進裕與陳進興間,分別為兄弟之關係,各就編號I1、C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管理使用便利性之考量,且被上訴人陳永和曾具狀表示願意與上訴人就建地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85頁),被上訴人陳進裕與陳進興於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亦同意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77 頁),足見就上開土地維持共有符合渠等之利益而合乎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意旨。再者,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對照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可知各共有人間之分配位置均大致相符,僅分配面積有所不同而已,堪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合乎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⑵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J 部分之私設道路,經雲林縣土庫
鎮公所現場勘查尚難認定屬於既成道路性質,且本件兩造就毗鄰之同段612 地號土地並不具應有部分,難藉由同段612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對外聯絡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
1 年5 月9 日土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8日土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第164 至173 頁;原審卷四第144 頁),顯見如保留上開道路,因上開道路隨時有遭他人阻斷之危險,且無法提供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並非妥適之私設道路。而另行劃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私設道路,不僅利於取得系爭土地裏地之人通行,且增加各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有助於系爭土地之永續利用與發展,故本院認附圖二所示編號I 、J 部分私設道路應不予保留,而應改以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取代上開道路為私設道路,較為妥適。又上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之使用目的,因另行劃設私設道路而被取代,上開道路坐落之土地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是附圖二所示編號I 、J 部分道路分歸由分得附圖一編號A 、B 、C 、I1、I2部分土地之人取得,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⑶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三合院,於分割後雖分別坐落在
被上訴人陳秋茂、陳田所取得之土地上,惟該建物本為陳秋茂、陳田共同使用,如此分割應不致產生立即拆除或妨礙居住使用之問題。而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三合院,其外觀老舊、內部多堆放雜物之用,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1 頁),故雖該三合院大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所示編號G 、H1、H2部分土地,可能導致陳森、陳老宇於該三合院使用之房間遭分得土地共有人拆除,然對於渠等影響應屬輕微。再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F 、G 、H 、
K 、L 、P 部分之地上物,於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雖亦有占用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而遭拆除之虞,惟上開編號
D 部分建物為雨遮、編號K 部分建物為鴿舍、編號P 部分建物為車棚,而編號H 部分建物則為現未有人居住之磚造瓦頂破損建物,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編號F 、G 、L 部分建物則為倉庫,經濟價值均屬較低,縱經拆除對於地上物所有人之影響應較小。
⑷至本分割方法為顧及分割後取得北側裏地之共有人之通行權
,須開設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私設道路,如此陳秋茂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建物雖有遭拆除之虞,惟陳秋茂尚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三合院及編號O 部分磚造平房可供居住使用,拆除上開編號C 部分建物對其影響非鉅,參以上開編號C 部分建物僅為一層磚造建物,經濟價值不高,併權衡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私設道路對於系爭土地北側共有人通行之必要性,以及系爭土地之長遠發展,應認上開編號C 部分之建物有拆除之必要。
⑸綜上,本院認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以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應為妥切可採。
②620 之1 地號土地部分:
62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84 平方公尺,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管理使用。且陳森、陳進興、陳進裕、陳老宇於上開土地僅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47.33 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東西寬度僅約9 公尺,如採南北向分割,將致上開共有人分得土地東西寬度僅1.5 公尺,若採東西向分割,上開共有人分得土地深度又不足9 公尺,均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謂之畸零地,日後不能於其上建築房屋,是620之1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均受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僅將土地原物分配予陳永和、陳秋北及上訴人,然上開土地北側、南側原分別為上訴人、陳秋北所使用,且陳永和既願與上訴人就建地保持共有業如前述,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土地分歸陳永和、上訴人保持共有,編號H2部分分歸陳秋北取得,不僅與使用之現狀大致相符,且編號I2、H2部分土地亦各與渠等上開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I1、H1部分之土地相鄰,可合併有效利用而無基地狹小不得建築之困擾,復可藉由合併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I1、I2部分土地使用,滿足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土地對外交通之需求,堪認此分割方法,有助於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永續發展,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③776 地號土地部分:
776 地號土地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如將土地為南北向分割,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將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臨路寬度狹窄,恐減損其經濟價值,且不利於農業機具之使用;若將土地為東西向分割,則分得南側部分之共有人不能臨接北側及西側之農地重劃道路,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況776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東北側部分臨接給水之農水路系統,有雲林縣○○○地○○區○○路0000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不論以南北向或東西向分割,均將造成鄰近東北側部分以外之土地未能直接面臨給水水路,自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規定意旨不符,更有因灌溉排水問題導致糾紛之虞。是77
6 地號土地採行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乃顯有困難,而如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變價分割亦有助於維持共有物之完整與經濟效益,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特殊感情。綜合上情,本院認776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除被上訴人陳永和、陳新栽以外之兩造)取得,尚屬公平妥切之分割方法。
3.綜上論述,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607 之
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並請求就77
6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4 、
6 項所示。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將致兩造分配所得之土地價格,因臨路面寬、遠近、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亦有所受分配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應有部分與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於分割前後之價值差異,以及共有人間找補方法為鑑定,而鑑價結果為:607 之1 、607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陳永勝、陳秋北、陳永和、陳正男、陳秋龍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新栽、陳寳郎、陳秋茂、陳田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620 之1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北、陳永和應補償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情,有鑑價報告可佐(見鑑價報告第6 至9 頁)。
2.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係採取分段估價、區段價法、路線價法之綜合運用,將上開土地劃分地價等級後,運用市場比較法並參考里鄰環境、道路條件、公共設施、行政法令、基地實質條件、經濟效益等個別條件,分別求取價位區圖之各價位地地價,再計算上開土地於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價值與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之變化,得出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差額(見鑑價報告第21至64頁),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復參酌607 之1 、607 之2 、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均位於鄉村區(見原審卷一第15至31頁),且上開土地東側、南側均為農田,北側為鄉村住宅聚落,坐落位置在鄉村區之邊緣等情狀,有現場照片8 張、空照圖1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152 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第83頁),堪信上開土地交易行情應屬平淡,惟仍應具有一定價值,而鑑定報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雲林縣土庫鎮大荖段土地近2 年間交易案件(見鑑定報告第24至25頁),斟酌系爭土地鄰路遠近調整附圖一各部分土地價格,其鑑定價格均而與實價查詢結果相去不遠,而有客觀之基礎,其鑑價結果,堪予採信。
3.陳森雖以鑑價報告忽視建物價值及拆除所需費用,且與內政部土地公告登錄買賣價格不合,並非可採等詞置辯,然查,本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已盡量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其上多為老舊一層建物,拆除費用、經濟價值均非高,是建物價值對於坐落土地價格之影響自較輕微,況其他共有人於土地上搭建之建物,均未依法申請許可,卷內復無渠等就使用範圍與上訴人、陳永和、陳永勝達成分管協議之證據,其請求補償地上物之拆除費用,自屬無據,是鑑價報告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而為獨立估價,仍屬公平合理。另鑑價報告業已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其鑑定價格與實價查詢結果相近等情業如前述,則陳森空言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登錄買賣價格不合云云,容有誤會,是其上開所辯洵難憑採。至於其餘共有人雖亦反對依上開鑑價結果找補,然均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明鑑價報告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或有其他不合法、不適當之情形,渠等所辯即乏依據,自難採憑。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附近交易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鄰路遠近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陳永勝、陳秋北、陳永和、陳正男、陳秋龍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新栽、陳寳郎、陳秋茂、陳田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北、陳永和應補償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作為渠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5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620之1 地號土地,並變價分割776 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按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均應予准許。原審認兩造間存有分割協議,而未准予裁判分割,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以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一馨
法官 陳佩怡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備 考 ││號├──┬──┬──┬────┤目├────┼─────┬──────┤│ │縣 │鄉鎮│段 │地號 │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雲林│土庫│大荖│607 之1 │建│1643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2│雲林│土庫│大荖│607 之2 │田│335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3│雲林│土庫│大荖│607 之3 │建│108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4│雲林│土庫│大荖│620 之1 │建│284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雲林│土庫│大荖│776 │田│1757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雲林縣土庫鎮大荖段 ││編│共有人├──────┬──────┬──────┬──────┬──────┤│號│姓 名│607 之1 地號│607 之2 地號│607 之3 地號│620 之1 地號│776 地號 ││ │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1│陳寳郎│3900分之504 │3900分之504 │3900分之504 │(非共有人)│1757分之183 │├─┼───┼──────┼──────┼──────┼──────┼──────┤│2│陳正男│3900分之504 │3900分之504 │3900分之504 │(非共有人)│1757分之183 │├─┼───┼──────┼──────┼──────┼──────┼──────┤│3│陳秋茂│3900分之336 │3900分之336 │3900分之336 │(非共有人)│5271分之365 │├─┼───┼──────┼──────┼──────┼──────┼──────┤│4│陳秋龍│3900分之336 │3900分之336 │3900分之336 │(非共有人)│5271分之365 │├─┼───┼──────┼──────┼──────┼──────┼──────┤│5│陳田 │3900分之336 │3900分之336 │3900分之336 │(非共有人)│5271分之365 │├─┼───┼──────┼──────┼──────┼──────┼──────┤│6│陳森│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1757分之48 │├─┼───┼──────┼──────┼──────┼──────┼──────┤│7│陳老宇│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1757分之48 │├─┼───┼──────┼──────┼──────┼──────┼──────┤│8│陳秋北│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1757分之48 │├─┼───┼──────┼──────┼──────┼──────┼──────┤│9│陳進興│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1757分之48 │├─┼───┼──────┼──────┼──────┼──────┼──────┤││陳進裕│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1757分之48 │├─┼───┼──────┼──────┼──────┼──────┼──────┤││陳永和│3900分之88 │3900分之88 │3900分之88 │9 分之1 │(非共有人)│├─┼───┼──────┼──────┼──────┼──────┼──────┤││陳永聰│3900分之44 │3900分之44 │3900分之44 │18分之1 │1757分之16 │├─┼───┼──────┼──────┼──────┼──────┼──────┤││陳永勝│3900分之792 │3900分之792 │3900分之792 │(非共有人)│1757分之770 │├─┼───┼──────┼──────┼──────┼──────┼──────┤││陳新栽│26分之2 │26分之2 │26分之2 │(非共有人)│(非共有人)│└─┴───┴──────┴──────┴──────┴──────┴──────┘附表三、雲林縣土庫鎮大荖段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 │ ││ ├────┬────┬────┬────┤應補償金額││ │陳新栽 │陳寳郎 │陳秋茂 │陳田 │合 計│├─┬───┼────┼────┼────┼────┼─────┤│ │陳進裕│680 元 │772 元 │210 元 │924 元 │2,586 元 ││ ├───┼────┼────┼────┼────┼─────┤│ │陳進興│680 元 │772 元 │210 元 │924 元 │2,586 元 ││ ├───┼────┼────┼────┼────┼─────┤│ │陳森│8,243 元│9,351 元│2,551 元│11,198元│31,343元 ││ ├───┼────┼────┼────┼────┼─────┤│ │陳老宇│8,214 元│9,316 元│2,542 元│11,157元│31,229元 ││應├───┼────┼────┼────┼────┼─────┤│補│陳永勝│8,368 元│9,491 元│2,589 元│11,366元│31,814元 ││償├───┼────┼────┼────┼────┼─────┤│人│陳秋北│4,887 元│5,544 元│1,512 元│6,639 元│18,582元 ││ ├───┼────┼────┼────┼────┼─────┤│ │陳永和│2,175 元│2,467 元│673 元 │2,954 元│8,269 元 ││ ├───┼────┼────┼────┼────┼─────┤│ │陳永聰│1,088 元│1,233 元│337 元 │1,477 元│4,135 元 ││ ├───┼────┼────┼────┼────┼─────┤│ │陳正男│9,737 元│11,046元│3,013 元│13,227元│37,023元 ││ ├───┼────┼────┼────┼────┼─────┤│ │陳秋龍│18,335元│20,799元│5,674 元│24,906元│69,714元 │├─┴───┼────┼────┼────┼────┼─────┤│受補償金額│62,407元│70,791元│19,311元│84,772元│237,281 元││合 計│ │ │ │ │ │└─────┴────┴────┴────┴────┴─────┘附表四、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 │ ││ ├─────┬─────┬─────┬─────┤應補償金額 ││ │陳進裕 │陳進興 │陳森 │陳老宇 │合 計 │├─┬───┼─────┼─────┼─────┼─────┼──────┤│應│陳秋北│25,372元 │25,372元 │25,372元 │25,371元 │101,487 元 ││補├───┼─────┼─────┼─────┼─────┼──────┤│償│陳永和│151,195 元│151,195 元│151,194 元│151,195 元│604,779 元 ││人├───┼─────┼─────┼─────┼─────┼──────┤│ │陳永聰│75,597元 │75,597元 │75,598元 │75,598元 │302,390 元 │├─┴───┼─────┼─────┼─────┼─────┼──────┤│受補償金額│252,164 元│252,164 元│252,164 元│252,164 元│1,008,656 元││合 計│ │ │ │ │ │└─────┴─────┴─────┴─────┴─────┴──────┘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陳寳郎 │1000分之119 │├──┼─────┼────────┤│2 │陳正男 │1000分之119 │├──┼─────┼────────┤│3 │陳秋茂 │1000分之80 │├──┼─────┼────────┤│4 │陳秋龍 │1000分之80 │├──┼─────┼────────┤│5 │陳田 │1000分之80 │├──┼─────┼────────┤│6 │陳森 │1000分之37 │├──┼─────┼────────┤│7 │陳老宇 │1000分之37 │├──┼─────┼────────┤│8 │陳秋北 │1000分之37 │├──┼─────┼────────┤│9 │陳進興 │1000分之37 │├──┼─────┼────────┤│ │陳進裕 │1000分之37 │├──┼─────┼────────┤│ │陳永和 │1000分之21 │├──┼─────┼────────┤│ │陳永聰 │1000分之12 │├──┼─────┼────────┤│ │陳永勝 │1000分之247 │├──┼─────┼────────┤│ │陳新栽 │1000分之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