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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許木榮被 上訴人 林永池

林芳龍林麗華即林永乾之.林麗鈴即林永乾之.林麗芬即林永乾之.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被 上訴人 林本南

林立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本農被 上訴人 林朝圳訴訟代理人 林良期

林本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虎簡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永乾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為其繼承人,已於101 年

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林永乾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於101 年8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8 、255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林永乾應給付上訴人29,820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嗣因林永乾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為林永乾之繼承人,上訴人乃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雖以土地徵收條例已於100 年三讀通過,將徵收價格由公告現值加四成改為按市價徵收,上訴人已就憲法第14

3 條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徵收」,所稱之「照價」是否指「市價」聲請大法官釋憲,如大法官認為憲法第143 條中所稱「照價」是指市價,則土地法第94條、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土地稅法第16條、第17條均因違憲而罹於無效,原審判決亦屬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有損鈞院威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於釋憲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其前提須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亦即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時,法院始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並無上述應予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所述,其聲請大法官解釋係有關憲法第143 條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故上訴人以其已聲請釋憲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為本院所不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83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重測前地號為貓兒干段473之2 ,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貓兒干段437 之1 ,下稱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等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乃於85年9 月30日針對系爭土地訂定協議書,分配各自使用之面積及範圍,分別由林永乾與被上訴人林志輝、林朝圳、林永池、林本農及林本南、林立後及林芳龍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6 分之1 。依85年9 月30日之協議書、分割草圖、被上訴人林志輝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認被上訴人林志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 分之1 之面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949.01平方公尺(上訴人誤繕為1,949.1 ),故被上訴人林志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4.85平方公尺,然鈞院98年度虎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僅認定被上訴人林志輝占用系爭土地243.40平方公尺,就其餘81.45 平方公尺部分(324.85-243.4=81.45 ),前案並未作認定,因此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尚應就其餘81.45 平方公尺部分,給付上訴人自84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志輝建物拆除之日止之補償金。此外,就24

3.40平方公尺部分,前案僅計算自86年6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志輝建物拆除之日止,上訴人自得另請求自84年1月1 日起至86年6 月26止之補償金。另被上訴人林朝圳之違建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所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I 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及編號L 部分面積1 27.96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林永池無權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O 部分面積238.1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林本南、林本農共有之違建房屋無權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

110.6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林本農之停車棚及車輛無權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28.4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共有之違建房屋無權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共同使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2

8.47平方公尺土地,林永乾無權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5.59平方公尺及編號P 部分面積96.07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全體共同占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Q (乙+丙)、E1、F1部分之土地。

⒉本件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與刑事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相同,有20年之時效期間,所以未罹於時效。

⒊既成道路應以地政機關登記有案為限,如原審附圖所示乙

部分道路是因旁邊之違建所形成,一旦違建拆除之後,該地便成為空蕩蕩之空地,巷道自然消失不見。

⒋系爭土地位在豐榮村,而豐榮村為全國最繁榮村莊,扼六

輕咽喉,交通四通八達,有臺中客運及日統客運行經該處,且有一所學校、一間派出所,商店林立,繁榮景象為一般村莊望塵莫及,非窮鄉闢壤之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補償金。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志輝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蓋前案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僅認定被上訴人林志輝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3.40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林志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24.85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又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請求自86年6 月27日以後之金額,被上訴人林志輝於81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志輝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上訴人自得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給付上訴人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6年

6 月26日止之補償金。且前案卷內雖有85年9 月30日協議書、分割草圖等證據,然前案是由被上訴人林志輝所提出,而本件則是由上訴人提出,應認上訴人提出前案所無之新證據,故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⒍由分割草圖上於原審附圖編號P 之位置記載「林永乾屋」

等字,可認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應係林永乾所有。且其餘被上訴人均誤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何獨林永乾未竊占系爭土地?又倘若林永乾未占用系爭土地,何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案,將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K 部分之土地分配給林永乾?由上可知,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K 部分之土地,實際上係由林永乾占有使用。

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上訴人自84年1 月1 日起至違建房屋拆除之日止之補償金,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林志輝應給付上訴人13,333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志輝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⑵林永乾及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應各給付上訴人29,8

20元,及均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⑶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9,820元,

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⑷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應共同給付原告29,820元,及

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朝圳應給付上訴人3,421 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朝圳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永池應給付上訴人2,494 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永池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本農應給付上訴人2,673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本農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本南應給付上訴人579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本南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立後應給付上訴人2,649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立後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芳龍應給付上訴人555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芳龍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林本農、林本南、林立後、林芳龍等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⒈原審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誤,應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⒉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道路及建物而是一片空地,可證原審附圖編號乙部分並非既成道路。

⒊不論林永乾是否在協議書上簽名,其依協議書之分配位置

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K 之土地上搭蓋雞寮,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要求分割在上開位置,即可證明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成立協議書於前,又各自竊占系爭土地中,並想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後,且拒絕上訴人入內查看,可證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均未說明為何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且均要求以74地號土地來交換系爭土地,既未占用何需要求交換,原審對此並未說明,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3 款違背法令之情形。

⒌道路是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與地主協商並經過登記才成立

,原審判決誤以村長證明就認為成立既成巷道,依法無據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可由地籍圖上並無道路可證。

⒍官定之申報地價,違反民主憲政,依憲法第171 條、第17

2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依據無效之申報地價作為判決依據,亦屬無效。

⒎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3 年公告地價一次,該地價已非

市價,目前只有公告現值較接近市價。又因大多數地主均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若依照土地法第94條公地租金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換算私地租金應訂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才能使公私地租金相同為百分之八。又因少數地主申報地價達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其換算租金高達百分之十二,超過公地租金百分之八達五成之多,為公平起見乃應縮小差距並限制租金最高為百分之十,才是立法之原意,原審判決曲解立法原意,擅自將土地法第97條百分之十之規定改為百分之五並據以判決,其蔑視國法莫此為甚。

⒏原審判決僅以建物坐落之面積作為占用面積之依據,似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之規定,何況竊占不一定蓋房子,系爭土地上除房屋外,尚有1 棟倉庫、2 個雞寮、1 個涼亭及1 個茶圃,被上訴人聯合意思占有,群體各按六分之一來瓜分,而原審判決毫無依據單純就單一佔用案件來論斷,可謂失之毫厘,差之千里,與實際不符。

⒐原審判決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未依中美

臺幣對美金之匯率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理由中交待,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⒑原審判決將本件補償金之時效期間由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縮短為5 年,其公平性令人置疑。

⒒林永乾承認住過長工蓋的房子不久才搬走,但世上只有長

工住在雇主的房子,沒有雇主住在長工家裡之理,且長工係受雇主之命而做事,倘若無林永乾之命令,長工怎敢在別人土地上蓋房子?且雞寮在上訴人起訴後雖移放在被上訴人林志輝屋前,俟訴訟終結後再移回原處,原審判決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⒓民事訴訟應以兩造主張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221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竊占

6 分之1 ,並以協議書及分割圖為證,亦於各被上訴人請求交換分割面積及位置獲得實證,被上訴人對於竊占一情承認不諱,兩造即無再請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竊占面積及位置之必要,原判決所依據之竊占面積與位置自屬無據。

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協議書、分割圖及被上訴人要求交換分

割之訴等件,為前案所沒有之新證據。且前案訴之聲明為「豐榮村302 之1 號三層樓」違建拆除,本訴違建增加「豐榮村302 號等」之拆除,兩案訴之聲明不同。另前案上訴人之主張未被鈞院採納,而鈞院卻依職權判決,本件係依據「林志輝先生主張只竊占1/6 」,可知兩案主張完全不同。

⒕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林立後、林芳龍、林本農、林

本南等人因持有74地號土地而竊占系爭土地如協議書及分割圖所示,因而請求交換分割亦同,兩造均未請求測量,原判決恝而不論,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林志輝應給付上訴人13,333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⒊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

20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⒋被上訴人林朝圳應再給付上訴人26,399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⒌被上訴人林永池應再給付上訴人27,326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⒍被上訴人林本農應再給付上訴人12,237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⒎被上訴人林本南應再給付上訴人14,331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⒏被上訴人林立後應再給付上訴人12,261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⒐被上訴人林芳龍應再給付上訴人14,355元,及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

⒑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⒈被上訴人林志輝:

⑴上訴人前於98年間已對被上訴人林志輝提起給付不當得

利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林志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重測前1,94

9 平方公尺,重測後1,949.1 平方公尺)給付上訴人自86年6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志輝建物拆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訴訟上和解確定。前案認定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林志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4.67平方公尺,實已超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前案已經判決之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上訴人於83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16分之1 權

利,而被上訴人早在81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83年6 月8 日起即可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上開請求權於98年6 月8 日即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

7 月4 日才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林志輝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⑶被上訴人林志輝出生後戶籍就設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

19鄰302 號,結婚後配偶之戶籍當然也設在同一處所,怎可因此就認定舊房屋為被上訴人林志輝所興建,而認定被上訴人林志輝自84年1 月1 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林朝圳:原審附圖所示編號L 土地上之房屋為被

上訴人林朝圳所有,迄今已30多年,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由被上訴人林朝圳使用,上訴人遲至99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相當之期間,主張時效抗辯。

⒊被上訴人林永池:

⑴系爭土地及74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為被上訴人林永池祖

父所有,祖父過世後,父親於辦理過戶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導致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與登記地號不同之現況,但事情既已發生,每位共有人均應以不損害他人權益為前提,共同解決問題,而不是存心不良,想從中謀取利益,製造更多問題。

⑵上訴人於83年間即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至99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相當之期間,主張時效抗辯。

⑶原審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上開土地目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永池兒子林文秋使用。

⑷原審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每天有郵差、

村人、宅配等不特定人進出,該部分面積不應計算補償金,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⒋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部分:

⑴系爭土地與7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祖先所有,因辦理

過戶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導致使用與登記不符之情形,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居住地與土地所有權狀不同,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也是受害者,目前共有人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此係解決現狀之唯一方法。

⑵上訴人於83年間即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拍賣前未查明土地現況,至99年間才對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提起本件請求,已經相當之期間,主張時效抗辯。

⑶原審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林本農、林本南母親林許尾蝶於69年所合法興建,林許尾蝶於86年間過世,由其等繼承上開房屋。又原審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上之停車棚,為被上訴人林本農於99年間所搭建。

⑷被上訴人林本農自生病以來休養至今均無法工作,且需

扶養3 名就學子女,僅靠配偶每月微薄薪資過日,也申請急難救助金,經濟上無法支付上訴人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

⒌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上訴人於83年間即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99年間才對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提起本件請求,已經相當期間,主張時效抗辯。

⒍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

⑴系爭土地及74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為林永乾祖父所有,

祖父過世後,父親於辦理過戶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導致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與登記地號不同之現況,但事情既已發生,每位共有人均應以不損害他人權益為前提,共同解決問題,而不是存心不良,想從中謀取利益,製造更多問題。

⑵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訴外人許姓

長工所興建,許姓長工已過世多年,目前無人使用。因被上訴人以為使用之土地為自己所有,所以才協議分配位置,然林永乾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其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於83年間即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至99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相當之期間,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志輝、林朝圳、林永池、林本農、林本南、林立後、林芳農、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芳於本院均稱:引用原審之答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83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 權利,被上訴人均為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

⒉原審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本農占有使用

,編號H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立後占有使用,編號I 及編號L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朝圳占有使用,編號J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志輝占有使用,編號M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共同占有使用,編號N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共同占有使用,編號O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永池占有使用。

㈡、本件之爭點: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志輝請求自86年6 月27日起至被上訴

人林志輝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給付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⒉原審附圖所示編號K 及編號P 部分土地是否為林永乾所占

有使用?如是,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林本農、林本南、

林立後、林芳龍應再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林志輝部分:⒈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志輝於86年6 月27

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樓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302 之1 號(下稱豐榮路302 之1 號房屋),該房屋雖曾辦理所有權登記,但96年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發現該房屋違法,已於96年7 月4 日撤銷登記。因豐榮路302 之1 號房屋蓋在系爭土地北方,坐北朝南,被上訴人林志輝全家人自建物蓋好後即居住至今,生活起居均由北向南進出,就是飛天遁地也會使用、干擾及影響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應給付自86年

6 月27日起至建物拆除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林志輝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前面庭院及通往聯外道路之私設巷道(應負擔巷道面積3 分之1 ),面積共計33

4.67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0+273.82÷3 =334.67),而判決被上訴人林志輝應給付上訴人8,620 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林志輝所有之豐榮路302 之1 號房屋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上訴人應有部分1/16),如被上訴人林志輝遲延給付,並應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五大銀行平均基準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如上開平均基準放款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99年6 月25日準備期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除測量費全由被上訴人林志輝負擔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98 頁)。故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林志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4.67平方公尺,並非僅認定占用243.40平方公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林志輝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面積已超過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面積324.85平方公尺(計算式:1,

949.1 ÷6 =324.85),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給付自86年6 月27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和解而確定,此部分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訴人重覆請求,自屬無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輝於81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林志輝戶籍設於豐榮路302 號舊有房屋內之戶籍謄本為證,然被上訴人林志輝之戶籍設於豐榮路302 號舊有房屋內,並不能證明該舊有房屋即為被上訴人林志輝所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況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及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上訴人林志輝於86年6 月27日以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林志輝已為時效之抗辯,故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9 月15日起往前回溯超過

5 年(即94年9 月15日以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給付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

志輝給付13,333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上之雞寮、涼亭及編號P 部分土地上之平房建物為林永乾所有,固據上訴人提出85年9 月30日協議書、分割草圖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及卷三第82頁),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85年9 月30日協議書上並無林永乾之簽名,

尚不得依上開協議書遽認林永乾有占有使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K 部分之土地。雖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上開位置分由林永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麗芬取得,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

315 頁),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乃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因素,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僅因上開判決將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K 部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林麗芬,即認上開土地長久以來均由林永乾占用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雞寮、涼亭及平房為林永乾所出資興建之任何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附圖所示編號

P 、K 部分土地為林永乾所占用,已非可信。⒉再者,被上訴人林永池於前案原審到庭證稱:林永乾已經

很久沒有住在那裏,林永乾的部分是被我的姪伯蓋房子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54 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林志輝於本件原審亦證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是空地,無人使用,編號P 部分土地上雖有房子,但該棟房子並非林永乾所有,興建的人姓許,聽說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抗辯房屋為許姓長工所興建,許姓長工已過世多年等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之抗辯,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另陳稱:林永乾承認住過長工蓋的房子不

久才搬走等語,然遍查全卷,林永乾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上開陳述,上訴人以雇主住在長工家裡有違常情為由,反推原審附圖所示編號P 、K 部分土地為林永乾所占用,亦非有當。另上訴人陳稱許姓長工係受林永乾之命,始於編號

P 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乃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毫無憑據,自非可信。

⒋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林麗華、林麗鈴、林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20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5日起至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上訴人應有部分1/16),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林本農、林本南、林立後、林芳龍部分(下稱林朝圳等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權利,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均係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審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本農占有使用,編號H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立後占有使用,編號I 及編號

L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朝圳占有使用,編號M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立後、林芳龍共同占有使用,編號N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共同占有使用,編號O 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永池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系爭土地與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訴訟雖已判決,但仍未確定,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亦尚未因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其對於該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均已為時效之抗辯,故自本件繫屬於原審之日即99年9 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內(即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給付自94年9 月16日起至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繫屬於原審之日往前回溯超過5 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給付94年9 月15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

⑵原審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土地,可區分為乙、丙兩部分

,乙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道路兩旁設有排水溝,道路上舖設有柏油路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8-170 頁)。且證人蔡明清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擔任豐榮村第14、16、17、18、19屆村長,每屆任期4 年,乙部分土地是林本農住處前的道路,在小時候就已經有這條路了,該路是供村民使用,不知道最早作為道路使用的時間,只知道小時候懂事之前,就已經有這一條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2 頁背面)。又原審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詢乙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內門牌號碼豐榮路302 號房屋前(即乙部分土地)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至於何時開始作為道路使用及何時有去舖設柏油路面及興建排水溝1 節,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8 頁)。綜上證據以觀,原審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應堪認定。乙部分土地既係既成道路,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丙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林志輝、林朝圳、林立後、林本

農等人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J 、I 、H 、G 部分土地往南通往既成道路,以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8-170 頁),該土地面積為286.09平方公尺乙情,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0000542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頁),故丙部分土地之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林志輝、林朝圳、林立後、林本農等4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各分擔71.522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志輝部分:86年6 月27日以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86年6 月26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語,惟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1、F1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究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林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6.8125平

方公尺(原審附圖編號I127.33 +編號L127.96 +丙部分分擔面積71.5225 =326.8125),被上訴人林永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18平方公尺(原審附圖編號O 之位置),被上訴人林本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5.3175平方公尺(原審附圖編號G128.48 +編號N110.63 ÷2+丙部分分擔面積71.5225 =255.3175),被上訴人林本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315平方公尺(原審附圖編號N110.63 ÷2 =55.315),被上訴人林立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3.0175平方公尺(原審附圖編號H128.47+編號M106.05 ÷2 +丙部分分擔面積71.5225 =253.0175),被上訴人林芳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025平方公尺(原審附圖編號M106.05 ÷2 =53.025)。

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豐榮路之巷道內,為鄉村型聚落,附近並無郵局、銀行、商店、市場,商業化程度不高,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不便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8-17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林朝圳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車庫使用所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因素,認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合理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不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林朝圳應給付上訴人3,421 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序號1 所示),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其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永池應給付上訴人2,4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序號2 所示),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其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本農應給付上訴人2,67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序號3 所示),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其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本南應給付上訴人5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序號4 所示),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其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立後應給付上訴人2,64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序號

5 所示),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其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芳龍應給付上訴人55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序號6所示),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芳龍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分別於99年9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林立後、林芳龍等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26、28頁)。而被上訴人林朝圳及被上訴人林永池之兒子林文秋於原審99年11月5 日履勘系爭土地時有至現場,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堪認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於99年11月5 日已知悉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補償金之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本農、林本南、林立後、林芳龍給付自99年10月5 日起;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林永池自99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另證人蔡明清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擔任豐榮村14、16、17

、18、19屆之村長,每屆村長之任期為4 年,原審附圖所示乙部分道路在其小時候懂事前即已存在,該路是公眾均可通行使用等語,係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事而為陳述,所述內容已甚明確,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明清,欲調查證人蔡明清之工作職掌及法律有無規定其可到庭作證既成道路之權利,此與認定乙部分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朝圳給付上訴人3,421 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朝圳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永池應給付上訴人2,

494 元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永池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本農應給付上訴人2,673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本農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本南應給付上訴人579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本南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立後應給付上訴人2,64

9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立後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林芳龍應給付上訴人555 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林芳龍終止無權占用之日止,依附表二之計算式,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內(94年9 月16日至99年9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序│ │ │占用面積│ 計算式(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按上訴人持分給付│ ││ │被上訴│ │ │ ) │ ││ │人 │編號│(單位)├────────────────────────┬───────┤利息起算日 ││號│ │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期間(詳附註)│上訴人持分1/16│ │├─┼───┼──┼────┼────────────────────┬───┼───┬───┼──────┤│ │ │ │ │127.33 ×640×5%×( 472/365)= 5,269│ │ │ │ ││ │ │ I │127.33 ├────────────────────┤21,329│ 1,333│ │ ││ │ │ │ │127.33 ×680×5%×(1354/365)=16,060│ │ │ │ ││ │ ├──┼────┼────────────────────┼───┼───┤ │ ││ │ │ │ │127.96 ×640×5%×( 472/365)= 5,295│ │ │ │ ││1 │林朝圳│ L │127.96 ├────────────────────┤21,434│ 1,339│ 3,421│99年11月6 日││ │ │ │ │127.96 ×680×5%×(1354/365)=16,139│ │ │ │ ││ │ ├──┼────┼────────────────────┼───┼───┤ │ ││ │ │ │ │ 71.5225×640×5%×( 472/365)= 2,960│ │ │ │ ││ │ │Q丙 │ 71.5225├────────────────────┤11,981│ 749│ │ ││ │ │ │ │ 71.5225×680×5%×(1354/365)= 9,021│ │ │ │ │├─┼───┼──┼────┼────────────────────┼───┼───┴───┼──────┤│ │ │ │ │238.18 ×640×5%×( 472/365)= 9,856│ │ │ ││2 │林永池│ O │238.18 ├────────────────────┤39,897│ 2,494│99年11月6 日││ │ │ │ │238.18 ×680×5%×(1354/365)=30,041│ │ │ │├─┼───┼──┼────┼────────────────────┼───┼───┬───┼──────┤│ │ │ │ │128.48 ×640×5%×( 472/365)= 5,316│ │ │ │ ││ │ │ G │128.48 ├────────────────────┤21,521│ 1,345│ │ ││ │ │ │ │128.48 ×680×5%×(1354/365)=16,205│ │ │ │ ││ │ ├──┼────┼────────────────────┼───┼───┤ │ ││ │ │ │ │ 55.315 ×640×5%×( 472/365)= 2,289│ │ │ │ ││3 │林本農│ N │ 55.315 ├────────────────────┤ 9,266│ 579│ 2,673│99年10月5 日││ │ │ │ │ 55.315 ×680×5%×(1354/365)= 6,977│ │ │ │ ││ │ ├──┼────┼────────────────────┼───┼───┤ │ ││ │ │ │ │ 71.5225×640×5%×( 472/365)= 2,960│ │ │ │ ││ │ │Q丙 │ 71.5225├────────────────────┤11,981│ 749│ │ ││ │ │ │ │ 71.5225×680×5%×(1354/365)= 9,021│ │ │ │ │├─┼───┼──┼────┼────────────────────┼───┼───┴───┼──────┤│ │ │ │ │ 55.315 ×640×5%×( 472/365)= 2,289│ │ │ ││4 │林本南│ N │ 55.315 ├────────────────────┤ 9,266│ 579│99年10月5 日││ │ │ │ │ 55.315 ×680×5%×(1354/365)= 6,977│ │ │ │├─┼───┼──┼────┼────────────────────┼───┼───┬───┼──────┤│ │ │ │ │128.47 ×640×5%×( 472/365)= 5,316│ │ │ │ ││ │ │ H │128.47 ├────────────────────┤21,520│ 1,345│ │ ││ │ │ │ │128.47 ×680×5%×(1354/365)=16,204│ │ │ │ ││ │ ├──┼────┼────────────────────┼───┼───┤ │ ││ │ │ │ │ 53.025 ×640×5%×( 472/365)= 2,194│ │ │ │ ││5 │林立後│ M │ 53.025 ├────────────────────┤ 8,882│ 555│ 2,649│99年10月5 日││ │ │ │ │ 53.025 ×680×5%×(1354/365)= 6,688│ │ │ │ ││ │ ├──┼────┼────────────────────┼───┼───┤ │ ││ │ │ │ │ 71.5225×640×5%×( 472/365)= 2,960│ │ │ │ ││ │ │Q丙 │ 71.5225├────────────────────┤11,981│ 749│ │ ││ │ │ │ │ 71.5225×680×5%×(1354/365)= 9,021│ │ │ │ │├─┼───┼──┼────┼────────────────────┼───┼───┴───┼──────┤│ │ │ │ │ 53.025 ×640×5%×( 472/365)= 2,194│ │ │ ││6 │林芳龍│ M │ 53.025 ├────────────────────┤ 8,882│ 555│99年10月5 日││ │ │ │ │ 53.025 ×680×5%×(1354/365)= 6,688│ │ │ │├─┼───┴──┴────┴────────────────────┴───┴───────┴──────┤│附│⒈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 │⒉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五年,即94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 ││ │ ①94/9 /16~95/12/31:共 472日,申報地價為640元/㎡ ││註│ ②96/1 /1 ~99/9 /15:共1354日,申報地價為68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計算式(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序│被上訴│編號│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給付起算日 ││號│人 │ │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5%×1/16)│ │├─┼───┼──┼────┬────┼─────────────────────┼──────┤│ │ │ I │127.33 │ │ │ ││ │ ├──┼────┤ │ │ ││1 │林朝圳│ L │127.96 │326.8125│ 326.812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1/16 │99年9 月16日││ │ ├──┼────┤ │ │ ││ │ │Q丙 │ 71.5225│ │ │ │├─┼───┼──┼────┴────┼─────────────────────┼──────┤│2 │林永池│ O │ 238.18 │ 238.18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1/16 │99年9 月16日│├─┼───┼──┼────┬────┼─────────────────────┼──────┤│ │ │ G │128.48 │ │ │ ││ │ ├──┼────┤ │ │ ││3 │林本農│ N │ 55.315 │255.3175│ 255.317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1/16 │99年9 月16日││ │ ├──┼────┤ │ │ ││ │ │Q丙 │ 71.5225│ │ │ │├─┼───┼──┼────┴────┼─────────────────────┼──────┤│4 │林本南│ N │ 55.315 │ 55.315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1/16 │99年9 月16日│├─┼───┼──┼────┬────┼─────────────────────┼──────┤│ │ │ H │128.47 │ │ │ ││ │ ├──┼────┤ │ │ ││5 │林立後│ M │ 53.025 │253.0175│ 253.017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5%×1/16 │99年9 月16日││ │ ├──┼────┤ │ │ ││ │ │Q丙 │ 71.5225│ │ │ │├─┼───┼──┼────┴────┼─────────────────────┼──────┤│6 │林芳龍│ M │ 53.025 │ 53.025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1/16 │99年9 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