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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許木榮被 上訴人 林永池

林芳龍林麗華即林永乾之.林麗鈴即林永乾之.林麗芬即林永乾之.林志輝林本南林立後林本農林朝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於91年1 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字第○三○七五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433 元,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部分勝訴(即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2,371元),第二審訴訟程序全部敗訴,其上訴所得受利益為150,062 元(162,433 -12,371),未逾前揭規定數額之150 萬元,是本件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