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呈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被 上訴人 吳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0至70年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嘉明同意,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雲林縣四湖鄉新庄村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58 平方公尺。現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系爭建物荒廢已久,毀損破敗而無人使用,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爰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經吳嘉明同意,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建物屬鋼筋混凝土建物,其耐用年限為60年,目前尚在耐用年限之內,且系爭建物稍加整修即可作為緊急避難空間使用,即應認為依使用借貸目的系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
㈡吳嘉明於60至70年間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系爭土地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系爭建物照片7張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吳嘉明同意興建,該建物耐用年限為60年,目前尚有20餘年使用期間,且系爭建物稍加整理即可作為緊急避難空間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經查:
1.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內政部頒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4條規定:「社區發展協會應設社區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各種活動之場所。」,可知社區活動中心之設立,主要目的係供各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又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是撥給雲林縣四湖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故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使用之必要,須視新庄社區發展協會有無繼續使用活動中心之必要。次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門窗均毀壞,屋內設備不堪使用,棄置已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系爭建物照片7 張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建物已長年無人使用,復參酌新庄社區發展協會函覆本院稱系爭建物荒廢近20年之久,目前該協會無計畫在該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亦無計畫修繕系爭建物,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函2 份在卷可稽,顯見新庄社區發展協會實際上並無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需要及意願,從而自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觀之,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即應認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仍得作為緊急避難空間使用,系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等語,惟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係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已如上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借用系爭土地時曾告知土地所有人吳嘉明,系爭土地須供避難空間使用,即不能認此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云云,即未可採。
3.上訴人另以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鋼筋混凝土建物之最低耐用年限為60年為據,辯稱系爭建物僅使用30年,尚未達毀敗之程度,其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然前開財物標準分類僅為行政院主計處為國有財產報廢程序所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使用借貸目的之效力。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既以供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為目的,而該社區發展協會現無於系爭建物舉辦活動之計畫,且系爭建物又已荒廢近20年,該協會長年以來均無在系爭建物舉辦活動,自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況依首揭說明,法院不得因房屋尚未達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即謂土地尚未使用完畢,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尚未達毀敗之程度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云云,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系爭土地使用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4 月16日北地測字第
858 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