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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江青香

江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被 上訴人 柯桑燦訴訟代理人 柯文和被 上訴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澤梧訴訟代理人 盧育琳

陳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即重測

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5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坐落同地段44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49 地號土地),與西側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51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柯桑燦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13日收件之螺測地字第196600、19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第一點(即附圖亦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U 點)為界址點,此次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依91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之第一點位置,於92年間登記完成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前同地段第62之5 、62之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之分割亦可以認定上開第一點塑膠樁位置。詎料,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柯桑燦竟違背上開調解內容,將上開界址點往道路西移236.7 公分另行指界,不知意圖為何?西螺地政事務所利用地籍重測之機會,將上開界址點往道路西移60至92公分,不知意圖為何?是否係要利用地籍重測之機會,使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西側違建圍牆合法化,並強迫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接受增加之土地面積?然地政機關豈能以不法手段強迫上訴人侵占451 地號土地,上訴人拒絕接受此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雲林縣○○鎮○○段○○○號母地(下稱62地號母地),系爭複丈成果圖第一點塑膠樁(即附圖所示

U 點)為62地號母地於89年間分割鑑界時之分割界址位置,該界址位置經當時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柯桑燦、訴外人林萬在、上訴人之父江有確認,並為江有與被上訴人柯桑燦於91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之界址,且經法院核定,則452 、449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即應以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接線始為正確。

㈢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與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既係由

62地號母地分割,則母地共有人均有權利請求確認母地於89年分割時之經界線,包括南北經界線,是上訴人有權請求確認62地號母地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452 、449 地號土地之西側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被上訴人柯桑燦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調解時,有同意其在449 地號土地西側所興建之南北向圍牆維持原狀態使用,然上訴人所同意者,係被上訴人柯桑燦於分割後依附圖所示U 點界址在

452 、449 地號土地間所建造之東西向圍牆,並非在449 地號西側之南北向圍牆,西側南北向圍牆是否有占用道路,自不在調解範圍,且被上訴人柯桑燦同意調解,亦表示附圖所示U 點界址位置已經確定。

㈣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於101 年7 月4 日自承未曾於本件土地

指界,則原審判決認定452 、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即失其依據。

㈤449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412 平方公尺,但是鄰地雲林

縣○○鎮○○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48 地號土地)與449 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有位移,所以44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9平方公尺,則449 地號面積即應減少26.9平方公尺,應為385.1 平方公尺。

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

月26日所作確認經界之複丈成果為本件事件意旨之所在,其測量成果,上訴人指界之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線計算之面積僅較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3.72平方公尺,而套繪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較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20.66 平方公尺,由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為不法指界。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雲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0 地號土地)所有人曾燕雄願意分別將452 地號、460 地號土地因重測增加面積併入451 地號交通用地,以造福多數人民,此為本件訴訟意旨所在。並聲明:請求確認452 、449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線。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則以:伊尊重地政事務所套繪之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又62地號母地係於89年分割,直至99年重測,位址有不符也是在合理誤差範圍,且不只發生在本件土地上,並請法院斟酌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柯桑燦則以:451 、449 地號2 筆土地,上訴人均

非所有權人,此2 筆土地之經界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又91年4 月29日遭雲林縣政府拆除之圍牆,是因為新建圍牆不符建築法規而拆除,並沒有確認U 點界址,而91年12月25日之調解則是地政事務所告知西側圍牆南邊有占用到道路後,被上訴人柯桑燦去請求辦理登錄卻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異議,所以雙方才調解,不僅與確認U 點界址無關,且該次調解雙方同意依被上訴人柯桑燦所建西側圍牆維持原使用狀態,就被上訴人柯桑燦所建西側圍牆占用未登錄土地部分,如經國有財產局登錄後,同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購買圍牆內占用之土地。嗣被上訴人柯桑燦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柯桑燦之子柯文雄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申購圍牆內占用之國有土地(即92年間申請登錄之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主張西側圍牆應予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接虛線,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柯桑燦之訴訟。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452、449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線。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451 地號土地界址位置為何?係原判決所認定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還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44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

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452與451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認定: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相鄰兩土地間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學說之見解,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之研討(六)第195 頁)。

2.本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0 年8月1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依上訴人現場之指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452 、451 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做成鑑定書圖,鑑定結果鑑定圖圖示編號A-B-C-D-E-F-G 連線係重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嗣北港地政事務所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囑託,限縮鑑定範圍於45

2 、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做成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

100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面積分析說明等情,有原審100 年8 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8 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圖、原審100年9 月13日雲院恭民虎甲100 虎簡字第108 號函、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7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面積分析說明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74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

274 頁至第27 8頁)。查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係該所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舊地籍圖、歷史複丈資料及毗鄰土地可靠界址,套繪452地號土地之經界之結果,其套繪結果,應屬專業客觀公正,堪以採信,是依上開套繪結果,452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

3.上訴人固主張: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452 、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複丈成果圖第一點塑膠樁位置,故塑膠樁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U 點)始為452 、451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惟查,上開第一點塑膠樁位置業經移動,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卷四第104 頁),且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柯桑燦訴訟代理人均同意紅色塑膠樁(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點塑膠樁)有移動過,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足見上開塑膠樁位置已非系爭複丈成果圖第一點塑膠樁所在位置,則此塑膠樁位置即非62地號母地分割當時經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柯桑燦、訴外人林萬在、江有共同確認之土地界址,上訴人以此主張452 、451 地號土地係以上開紅色塑膠樁為界址,即非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柯桑燦與伊父親江有就449 地號土地西側圍牆為調解,該調解書附圖認定U 點為451 、452 地號土地界址等語,惟依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210 號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甲方,柯桑燦)所○○○鎮○○段○○○號土地與對造人(乙方,江有)所有同段62之2 地號土地,因緊鄰作為巷道使用而未登錄土地之使用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如下:一、緊鄰雙方所有土地之西側且供巷道使用之未登錄土地(如調解書之附圖),雙方同意共同於調解後一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二、雙方同意依現有甲方所建之圍牆維持使用狀態,而甲方圍牆內占用的未登錄地,如經國有財產局登錄後,並同意甲方購買或承租時,乙方絕無異議。三、雙方同意於各自土地上行使所有權時,絕無相互干擾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2 1至125 頁),足認系爭調解事件係江有與被上訴人柯桑燦因使用未登錄土地發生糾紛而為調解,雙方僅約定應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登錄作業,並未於調解內容載明指定雙方界址所在之文字,尚難以上開調解書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桑燦合意以附圖所示U 點為452 、451 地號土地界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可憑採。

5.上訴人雖主張: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7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面積分析說明,上訴人指界之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線計算之面積僅較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3. 72 平方公尺,而套繪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較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20.66 平方公尺,由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柯桑燦、西螺鎮公所為不法指界等語,惟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內政部74年

9 月9 日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參照),足見因測量技術隨時代進步,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甚為常見,自不能徒以面積增減多寡,遽認何經界線較為可採。況本件因地籍原圖破損且位於摺皺處,致謄繪困難,故調製複丈圖之測量人員須參酌毗鄰地號可靠經界線,予謄繪併接,因各測量人員所參酌之毗鄰地號及可靠經界線可能有所不同,致使調製謄繪之各次複丈圖原圖之面積亦有所差別,故產生誤差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舊地籍圖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0 至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顯見於451 、452 地號土地於未經重測前,因地籍圖破損,其分割鑑界均須仰賴測量人員參考摺皺、破損之地籍圖而繪圖測量,其求得面積非無誤差可能,從而自不能以斯時之登記面積為準,認定本件452 、4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未曾指界,原審判決失其依據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成之訴,法院縱未經當事人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未指定特定界線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乙節,容有誤會。況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於原審、本院均陳稱:尊重地政事務所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此有原審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6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91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主張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6日套繪之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為452 、451 地號土地經界線,尚非未主張特定之界線,則原審判決認定452 、451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449 地號西側部分圍牆,因占用451 地號土地而遭拆除,故451 、452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編號R-S-T-U 連線為準等語,惟依90年12月21日西螺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之違建現場簡圖欄,被上訴人遭拆除之圍牆位置並未占用既成道路,且查報之原因係該部分圍牆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而拆除,此有上開查報單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係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西側圍牆係因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遭拆除,並非因占用國有土地而遭拆除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亦難憑採。

8.綜上所述,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以精密電子儀器施測452 地號土地,並參照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複丈圖及毗鄰土地可靠界址,套繪原地籍圖之經界線所在,鑑定452 地號土地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其套繪之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E 連線。㈡449地號與451地號之經界線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因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71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應以訴請確認之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且其經界線有爭執為前提要件,倘兩造間並無相毗鄰之所有土地自不符合上開經界訴訟之要件。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除請求確認451 、45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外,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柯桑燦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然此部分經界線,揆諸首揭說明,須由相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柯桑燦或西螺鎮公所起訴確認之,上訴人並非此部分經界線相鄰地所有人,其就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45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西螺鎮公所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451 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線,至上訴人請求確認449 地號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452 地號與45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連接虛線,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449 地號與45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蔡碧蓉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