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842號聲 請 人 吳繡瓊關 係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非訟代理人 林欣醇關 係 人 張秀足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張碩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號,於民國100 年01月0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關係人張秀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雖係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解任」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之規定,係在於遺產管理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者,方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解任,而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以上開事項指摘,乃單純請求本院准予其辭退職務,故其真意應係請求本院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08月25日以100 年度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件,缺乏管理人之法律常識,而聲請人原基於好意協助債權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續債務問題,然債權人屢次以支付命令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債務人,無端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及往來法院之奔波,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舟車勞頓,無法專心工作,又需經常請假至法院接受開庭應訊,無法維持家庭生計。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遺留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筆股息新臺幣(下同)1,423 元、545 元之遺產,其餘均無可供管理之財產,實無選任管理人之實益,不敷支付管理人之報酬,故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 、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因自身法律知識疏淺,且常需往返法院處理被繼承人事務,或到法院接受開庭應訊,經常請假使其無法工作以維持家計,其實無能力擔任此職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六簡字第192 號開庭通知書、被繼承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3號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既已無意且無心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其無意願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已無遺留甚多財產,尚不足以支付管理報酬等語。惟據其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仍遺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7,910 元,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得知被繼承人於該局仍存有130,354 元存款,有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仍遺留有相當之遺產存在。本院既已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然被繼承人之遺產,仍需有遺產管理人接續管理,是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乃選任關係人張秀足為被繼承人張碩峯之遺產管理人,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