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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黃惠珍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相 對 人即上訴 人 蕭煌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中,因上訴人主動聲明願負擔拆除費用,而達成共識成立和解,當初和解成立的必要之點有五,除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外,因拆除過程需使用上訴人之鐵皮屋頂作為施工處所,如有損壞不向被上訴人或施工者求償,拆除物品尚可使用者應予拆遷安置恢復使用,如因電器老舊功能受損,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以被上訴人負擔拆除為優先,且地基部分不得拆除。詎上訴人竟於事後否認上開和解成立必要之點,主張由上訴人執行拆除時才有適用。又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委託第三人陳大華估價,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拆除費用,但估價後上訴人要求變更拆除方式,第三人陳大華表示如此拆法與破壞無異,斷然拒絕。嗣於101 年

3 月14日被上訴人接獲本院101 年度司執丙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試著與上訴人溝通,但因上訴人不願承認上開和解必要之點,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該命令。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係權利濫用,而上訴人違反協議,以致糾紛再起。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以100 年3 月14日接奉本院101 年司執丙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翌日起算(以該日知悉上訴人不願遵守協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和解無效,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1 年1 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可佐,請求人遲至101 年3 月28日始提出聲請繼續審判狀,顯已逾和解成立時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翌日知悉上訴人不願遵守協議時起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並未釋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之事由,就其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者,亦未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