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劉健雄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佳萍
黃秀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 101年5 月16日,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請求人係於同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依法判決(嗣經本院於同月21日以電話詢問請求人所具民事聲請狀之真意,請求人答以係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是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 2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未先確認請求人是否已同意放棄原欲向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萬元,即先向相對人表示會請請求人放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人原起訴請求之袋地通行權及電錶恢復原狀部分亦要另案處理;和解條件中關於3,000 元部分,亦係直接問相對人之意見即記載,請求人係在不公平、不滿、不清楚所簽文件即為和解筆錄之情況下在和解筆錄上簽名,請求人上開簽名自屬無效,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四、查請求人業於101 年5 月16日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針對原起訴請求之袋地通行權及電錶恢復原狀部分予以撤回,是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尚待本院審究者,乃請求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自請求人所有之房地中遷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苟本院嗣對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試行和解,亦僅得於此範圍內為之,先予敘明。次查,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再徵諸訴訟上之和解,本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是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要屬讓步之結果,自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而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事由,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