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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佩璇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綉枝

莊雅廖安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和解後,仍持續經常以無顯示來電之電話號碼騷擾請求人,顯見相對人並無和解之誠意。又請求人於和解當時並未聽仔細和解之意,誤以為相對人係先支付部分費用,其餘賠償金額事後再由相對人給付。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請求撤銷本件和解,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林佩璇與相對人陳綉枝、莊雅、廖安斌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返還保險費等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林佩璇與相對人陳綉枝、莊雅、廖安斌於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分別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分別簽名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返還保險費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請求人於和解當時有何錯誤之情形。請求人空言主張和解當時並未聽仔細和解之意,誤以為相對人係先支付部分費用,其餘賠償金額事後再由相對人給付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