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林忠億
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 訟共同代理人 洪牧慈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夫妻,經原告林怡君之母介紹而與被告公司主任
吳杏珍結識,經吳杏珍招攬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該附表之編號表示個別契約)。
㈡上開保險契約,大皆未經原告等於保險契約及其文件上簽名
,而由吳杏珍涉嫌偽造原告等之簽名,甚且偽刻原告等印章及擅於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以偽刻原告等之印章蓋用印文,經原告等對吳杏珍及其女兒王曉茜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公訴,惟因證據取捨問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57 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吳杏珍、王曉茜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㈢吳杏珍身為被告公司營業員,且從業多年已居主任之業務主
管階層,對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規定及保險相關法規,甚是熟稔,詳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其內附文件,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不得代為簽署,甚且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亦以明顯文字註記提醒,詎吳杏珍仍恣意代原告等簽章,顯然其中必有情弊,乃竟仍以狡飾之詞,暫獲無罪判決,令人遺憾。而依刑事庭調查事證結果,被告有如該刑事判決書附表(按本院及台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偽簽或代簽之情事。
㈣按保險單簽收回條,係保險公司於接獲要保書,於審核完成
同意承保後,為使要保人得以審閱繁複之保險契約條款以明其權利義務,乃連同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一併交付要保人,俾要保人可於一定期間閱畢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之條款,故要求要保人於經交付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時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用以確證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交付之事實。若要保人於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自可證要保人於其簽名同時加註之日期確收到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文件; 反之,若保單簽收回條要保人並未簽名而由保險業務員代簽,率可證保險契約並未交付要保人,蓋簽收回條連同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文件交付要保人,要保人實無於收受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文件時不於保單簽收回條簽名之理,矧保險業務員既已將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文件連同保單簽收回條交付要保人,為證其事以免要保人主張審閱權,又焉有不要求要保人親自簽名之可能? 職是,本件如附件一編號5 以外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投保時未曾交付原告等審閱,自堪認定。
㈤復次,附件一編號5 之保單,雖原告林怡君於保單簽收回條
上簽名,但從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等非林恰君親簽,而由吳杏珍代簽之事實,亦可證林怡君並未於簽訂該契約前收到保險契約書及其附屬文件,蓋如其曾收受,自有充裕時間自行於上開處簽名,而無由吳杏珍代勞之必要。
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絛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等簽約前,被告並未將該保險契約條款交付原告等審閱,是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循此,被告據此等無效之保險契約而向原告等分別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保費(新台幣、下同),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規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保費返還原告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㈦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係就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表示之意見,其條款內容簡明易懂,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繁複細鎖,不可等同視之,非經詳細審閱儉視,要難瞭解其內容。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回條及保險契約附件大都非原告等所親簽,且簽訂後亦未經交付原告,可見原告等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確無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機會,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與所涉交易公平性及誠信違反程度,差別甚大,不自宜比附援引。
⒉且上開判決表示: 未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中,關於服務費之約定乃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他契約內容則依民事居間之規定予以補充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應繳保費,為被告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等並無磋商之餘地; 且保費之約定及其他契約約定事項,亦顯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補充,故本件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⒊又本件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全部未給予原告等
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爭點不在原告是否有締約之自由及所訂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且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於92年1 月22日消保法增訂第11條之1 之後所簽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是否就傳統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及投資型保險契約訂有自律規約及其所定審閱期間之長短而異,自不能因而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況且,該公會所定傳統人壽保險契約之3 日審閱期間,若參酌特定契約之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而可認其期間過短者,法院自不受其限制,而應自行認定適當之審閱期間。被告以人壽保險公會未就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為訂定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為有效云云,顯非的論。
⒋又系爭保險契約雖有原告收受保單翌日起10日均得不附理由
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條款。惟該條款係載於要保書最末一行,且文字細小,若不仔細索求,幾難得知,被告用意顯在避免消費者行使此項權利,被告實已違反消保法第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義務。況且,原告等之契約撤銷權與是否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乃屬二事。原告等並不因於接到保單10日內未行使撤銷權而喪失其得依消保法行使之權利。
⒌依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四(即附件二),可知如附件一編號
1 、7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皆非原告親簽,被告謂該二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由原告親簽,已然誤繆。且縱要保書係由原告親簽,亦未即足以證明原告等確曾由被告業務員交付「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等,並給予原告等合理之審閱期間。此從附件一編號2 、6 之要保書第2 頁第9 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非原告之筆跡,並把原告林忠億誤寫為「國小」老師(實為「國中」老師),可知並非原告等所親自填寫,可見該二保險契約,並未經被告業務員林杏珍交付,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更遑論交付上開文件供原告審閱。
⒍又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給原告等合理審閱期間,與原告是
否授權吳杏珍代為簽名,或是否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願,不可混為一談,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系爭保險契約倘曾交付原告等,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以原告等之智識程度,則於審閱系爭契約條文後並可一一於應簽章處簽名,而無由吳杏珍大量代原告簽名,甚且刻章代蓋印文之必要。被告抗辯其已給原告等適當之審閱期間,依上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⒎且保險契約雖一樣是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內容還是差別很大
,每張的配置都不大一樣,不能說已經有保過投資型保單,就已經了解系爭保險契約的內容。
⒏又縱然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曾授權被告業務員吳杏珍代為簽
名,但吳杏珍身為被告之業務員,乃被告之代理人,他一方面代表被告,又代表原告,顯然是雙重代理,所以其代簽的行為應屬無效。
⒐系爭保險契約雖是原告等所想要投保,但那是由於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跟原告保證可以獲利6%至10% ,原告才願投保。
且如附表1 編號6 之保險契約,最低基本保費只要2 萬4 千元就可以,但吳杏珍把36萬元全部放在基本保費的部分,以增加佣金,此即為何吳杏珍不敢把保單給原告看的主要原因。原告是於98年4 月看到報紙關於被告不當銷售投資型保單的報導後,才驚覺是否被騙,才去被告斗南分公司拿保單,之前原告等都沒有拿到保單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億1,977,146 元、林怡君2,07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等人自95年11月起,向被告投保的系爭7 份保險契約,
經原告等對吳杏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表示有親自於部分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或保單回條上簽名,並對於各保險契約亦均有繳納如附件三所示之保險費,可知原告確定知悉自己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且瞭解其內容。又原告於該刑事案之陳述有反覆及矛盾之情,其於本件之請求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㈡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消保法
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能構成契約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原告以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將保險契約條款交付原告審閱,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違反合理審閱期間者,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l 亦定有明文。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且得自由
選擇欲投保之種類,並非受制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原告於訂約時並沒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等顯失公平之情事,與前開實務判決及消保法之意旨無違。
⒉且目前人壽保險公會僅於99年6 月24日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 日之自律規範,其餘保險(如附件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並無所謂審閱期間之限制,而附件一編號3 、4 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均於99年6 月24日前簽訂,當時並無審閱期間最低日數之限制。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收受保單翌日起10日內均得不附任何理由行使「契約撤銷權」,故不得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所謂合理審閱期間規定,遽以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效力。
⒊況且,被告業務員吳杏珍有先將保險契約給要保人審閱,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二頁所載「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或「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原告亦均勾選「是」,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附件一編號1 、
2 、6 、7 之要保書係其親自簽名,編號3 至5 之要保書縱非原告親自簽名,亦係原告授權他人為之,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審閱系爭保險契約,本件無違反消保法所定審閱期間之情事。原告稱以本件契約相關文件(如簽收回條等)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簽,可證保險契約未交付要保人審閱等語,並不可採。
㈣又如附件一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1 、2 、6 、7 之要保書
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編號3 至5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縱由被告業務員代為簽名,然依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中承認附件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處」欄所示之過程以觀,亦應係得原告之口頭授權,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簽名投保之效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㈤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於被告完成核保流程及保險單
製作之後(約14日至25日),被告之業務員會親自交到要保人手上,並請要保人於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表示已收受保險單。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5 保單之簽收回條係原告親自簽名,此為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自陳;其他保單之簽收回條縱有被告業務員代為簽名之情,亦係原告授權為之,原告於事後再收受保險單,或以方便申請投資標的轉換等理由而授權被告業務員代為保管保險單(申請投資標的轉換須檢附保險單),被告業務員基於原告之授權即代為簽名於部分保單簽收回條、於該回條填上與原告電話聯繫保險單事宜之日期,並代為保管一部分之保險單,又因信任原告而未要求將其授權作成書面。
⒉且上開附件一編號5 之保單乃系爭保險契約中最早投保者,
該保單之簽收回條既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可知原告自該時起即瞭解投保後,必會收受保險單(即保險契約及相關附件),並應於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如被告業務員吳杏珍未經原告授權即逕自於其他之保單簽收回條簽上原告姓名,且不交付保險單,原告應即發現有異,豈會待至數年後、數次申請契約內容變更後、甚至於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保單簽收回條縱由被告業務員代為簽名,亦係經過原告之授權。
㈥況且,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件一「契約內容變更情
形」欄所示之變更、附件三所示繳納保費之情形及附件四所示以保單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情形。再者,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亦已經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類似之保險,顯然對相關契約內容應該都很清楚,否則不會一而再再而三投保同類型的保單,原告應不得再援引審閱期間的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保證每份保單獲利6%至10% ,且投資型保
單都有風險為常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向被告投保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情形如附件三所示。
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質押借款情形如附件四所示。
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親自簽名,與被告業務員吳杏珍代原
告等簽名或刻原告等印章蓋印文於相關文件部分,如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7 號、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之認定(附件二所示)。
⒌原告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曾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類似的保險契約。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的業務員吳杏珍招攬原告所主張的保險契約的時候,有
無經過原告授權代簽原告之署名於相關保險契約文件? 如有授權,其法律效果如何?⒉被告的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提供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合理的審閱期間?及其效果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二人為夫妻,經原告林怡君之母介紹而與被告公
司主任吳杏珍結識,經吳杏珍招攬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
1 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中,原告二人只在如附件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處」欄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其餘之相關文件上,均係由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以原告二人之名義所簽署,或是由其刻原告等之印章於系爭保險契約上文件蓋用印文(如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惟經原告等對吳杏珍及其女兒王曉茜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之告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公訴後,歷經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偵查與審理卷節影本及偵查案卷附件(相關保險契約影本)可按,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員吳杏珍詳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其
內附文件,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不得代為簽署,甚且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亦以明顯文字註記提醒,且未經原告等之授權,詎吳杏珍仍恣意代原告等於上開系爭保險相關文件上簽章,有違規定。且縱認其得原告等之授權,亦屬雙重代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杏珍代原告等之簽名,係得原告等之授權,且其代理並非無效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杏珍在本件及刑事案件中稱: 原告等對每份保單均了
解的清清楚楚,原告等曾口頭授權讓證人全權處理,原告等曾說「你們公司有基金經理人講解基金未來趨勢,你比較在行,我的用意是以賺錢為目的,基金轉換時間要快,由你全權處理好」等語; 原告常打電話到證人家討論基金走勢,或應該轉換那支基金,金額比較大的保費,原告會先匯到證人的帳戶,再由證人匯入被告公司,或是公司寄收帳單,由原告等自行匯款,公司每三個月會以平信寄對帳單到原告住所,如原告不願意購買這些投資型保單,何以均繳納保費,且未提出質疑。本件是因為金融海嘯造成虧損,才來提告。原則上每份保單都要親自簽名,但有時寫錯了,需重親填寫,證人是經過原告等授權才代原告簽名或蓋用他們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刑事卷)。
⒉而證人吳杏珍雖有於附件二(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系爭保險
契約相關文件以原告等之名義簽名或蓋用其等印文。然原告等二人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如附件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處」欄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且原告林怡君亦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原告等有要繳附件二編號3 、4 、10、11等保險(即附件一編號3 至
6 )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偵查卷第216 至217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66 頁背面以下)。原告林忠億亦有如上開附件一、欄所示同意增額或填寫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寄發電子文件至其電子信箱等行為,並於該附件編號2 、3、4 、6 之保險契約簽訂時配合體檢。再者,原告等並對於各保險契約繳納如附件三所示之高額保險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 至179 頁、偵查卷附件),可見原告等應知悉自己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且瞭解其內容。
⒊況且,被告公司會定期將投資型保單之對帳單寄給原告等乙
節,為原告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陳,有該筆錄附本院刑事案卷可參。另依被告公司101 年2 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刑事庭之對帳單範本即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所示,對於該保單本期收付及異動明細、投資標的名稱、淨投資金額、持有單位、單位淨值、匯率、贖回參考金額(新台幣)等均有詳細明確之記載,有該對帳單附本院刑事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三第85至100 頁)。而原告林忠億為國中老師、林怡君為大同商專財稅科畢業,業據渠二人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依渠等之知識、教育程度,殊難想像會不明瞭對爭單之內容。復參以原告二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表示買投資型保單主要目的係為投資等語(本院刑事案卷二第154 、199 頁); 而原告等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前或期間,已曾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類似之保險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保險公司101 年9 月13日101 台壽保單字第0063 9號函送台南高分院之保險資料附該刑事案卷可參(台南高分院刑事案卷第60至118 頁),可見原告等對於類似保險之程序與相關事項應為熟悉,如原告等不願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豈有均繳納保費,且於收到對帳單後予以放任,毫不在乎,而未提出質疑之理。故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保單內容等不瞭解云云,難以採信。因此,被告抗辯吳杏珍在上開系爭保險約相關文件上簽署原告等之姓名或蓋用印章,係得原告等之授權所為,應堪採信。
⒋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對於保險契約並無代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締約之權,此觀保險契約之簽訂實務上,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後(要約),均需將要保書送保險公司核保(承諾)以決定是否承保即明。吳杏珍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則其無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其既得原告等之授權代原告等簽名或蓋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應不構成雙方代理。況且,縱認屬雙方代理,惟其既係由於原告等之授權所為,即有經本人之許諾,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被告公司規定,或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載明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係屬被告公司或為避免糾紛或為舉證之方便所為內部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之效力。
⒌再者,契約(法律行為)如為無效,則應自始確定無效。然
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中主張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簽約過程類似之、原告林怡君於97年2 月5 日向被告投保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業經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被告公司解約,保險金額為1,651,402 元,獲利約35萬餘元(計算式:1,651,402元-1,300,000元【保險費】=351,402元),為原告等所是認,並有吳杏珍在台南高分院刑事案件於101 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其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該刑事案卷可參,足信屬實。亦核與其等上開主張契約無效等語矛盾,益徵明確。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的業務員向其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提
供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合理的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2 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及第2 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只有選擇是否簽約或投保之種類,對於所選擇保險契約之內容,除保險金額、投資標的與比例外,其餘則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足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委無可採。
⒉惟按消保法第11條之1 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
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的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訂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而查:
①原告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附件一編號1 、2 、6 、
7 之要保書係其等親自簽名(其中編號1 、7 之要保書上有吳杏珍所刻蓋之林忠億、林怡君印文)。而上開保險契約已於要保書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或聲明事項欄載有: 「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或「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原告等並均於該記載後方勾選「是」,有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參。
②雖上開附件一編號3 至5 之要保書非原告等親自簽名,而係
由被告業務員吳杏珍代簽。然原告等均知悉其等有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並授權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代為簽名,原告林忠億並於編號3 、4 之保險契約簽訂後之97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寄發電子文件至其電子信箱; 編號5 之保單回條亦係由原告林怡君所親簽,其並表示投資型保單會定時寄對帳單給原告看等語; 而原告等向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或期間,亦曾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同類型之保險契約,且其等主要係為投資才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均已如上述。再者,證人吳杏珍亦到庭證稱其於原告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均有將保險契約給原告看,並有模擬計劃書給原告參考,原告林忠億也常以電話與證人討論投資標的的問題等語。可見原告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後,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都未
將保單交給原告,是原告於98年4 月間看到報紙關於被告不當銷售投資型保單的報導,才驚覺是否被騙,才去被告斗南分公司拿保單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吳杏珍到庭證稱: 「(問: 【保單】是簽約後多久送到
原告手上的? )就是保單下來有簽收回條,回條有個日期要繳回公司,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沒有關係,先放我那邊,並且由我全權處理,保單先放在我那裏,但是後來都有交給原告等人,是後來要做基金轉換,保單需要送回公司,原告覺得麻煩,所以才把保單放在我這邊,最後就他拿回去。」、「(原告)到我們公司去拿不是全部保單,是其中一份她要縮小保額,要縮小的話,必須要他們親簽,而他們也承認有親簽,是送到公司被駁回,公司認為不能縮小保額,所以被駁回,只有那一份是放在我那邊,後來他們才到公司拿回,就是刑事判決附證四的保單(按即附件二證四、附件一編號6 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
⒉然如上開證人所證屬實,則如附件一編號1 、2 、4 、7 保
險契約於第一次投資標的轉換時,應由原告等提供保險契約給證人時親自簽名才合常理。惟上開保險契約之第一次投資標的轉換申請單均是由證人代簽原告等之姓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及台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可參。則證人證稱其先已將保單交給原告等人,是後來要做基金轉換,保單需要送回公司,原告覺得麻煩,所以才把保單放在證人處云云,與常理不合。
⒊且除附件一編號5 之保單簽收回條為原告林怡君所親自簽收
,堪認被告已將該保單交給原告外。其餘保單簽收回條均係吳杏珍代原告等所簽名,雖其有得原告等之授權,已如上述。然吳杏珍為被告之業務員,其有代被告將保單交付給原告等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其餘保單交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等保單未據被告交付,係其等於98年4 月至被告斗南分公司取回,應足採信。
⒋然交付保單雖係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是系爭保險契約成
立後所應為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至多只是原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得於「收到保單翌日起十日內」行使撤銷權之起算時點。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雖是原告等所想要投保,但那是
由於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跟原告保證可以獲利6%至10% ,原告才願投保。且如附件一編號6 之保險契約,最低基本保費只要2 萬4 千元就可以,但吳杏珍把36萬元全部放在基本保費的部分,以增加佣金,此即為何(吳杏珍)不敢把保單給原告看的主要原因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其等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吳杏珍是否違反原告等之委任事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據原告等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自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原告收受保費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億1,977,146 元、林怡君2,0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