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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泳同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87年度促字第6676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所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六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四五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經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當庭閱覽本院於87年7 月2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87年9 月4 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時,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 號(下稱榮貫路住處),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日期為87年8 月26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及異議期間20日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8 月4 日送達榮貫路住處,然異議人於87年7 月30日即已遷徙戶籍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巷○ 號3 樓(下稱鎮東路住處),而當時異議人實際住所則在嘉義縣溪口鄉0000000 號(下稱三疊溪住處),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6 日以87年度促字第6676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0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已如上述,是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

100 年11月11日主張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處理權限,其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6 日所為系爭處分,有違上開立法意旨,系爭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法官就異議人上開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為裁定。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87年度促字第6676號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卷宗,業已

銷燬,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7 月24日核發、同年8 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9 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5 月26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檔案銷毀目錄1 紙、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於該卷宗可參,自堪信實。

㈡異議人於87年7 月30日自榮貫路住處遷徙戶籍至鎮東路住

處,有異議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乙份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於87年7 月30日後確有廢止原榮貫路住處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推定異議人之住所已於斯時變更為鎮東路住處。異議人雖主張依其於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卡資料檔、87年3 月月結單,伊當時實際住所為三疊溪住處云云,惟此不過得證明異議人於87年3 月時曾以三疊溪住處為通訊處所,不能證明該處為異議人之住所,更不能證明87年7 月30日異議人居住於三疊溪住處之事實,此外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於87年

7 月30日後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應認異議人之住所自87年7 月30日起已變更為鎮東路住處。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8 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向異議人之榮貫路住處為送達,其異議期間並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據此推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間應為同年8 月3 日,斯時異議人住所並非在榮貫路住處已如前述,此外又別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堪認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異議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之日起,迄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已逾13年,顯已因未於3 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異議人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提出異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