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楊承炎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平峰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1627 號民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 月1 日駁回異議人就坐落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法院或審判長所訂期間,相較於民事訴訟費用法所訂法定期間為之較短,而異議人因至系爭房屋附近詢問鄰居系爭房屋坐落地號,造成作業時間之延宕,故未能在裁定期間日內補正,並已於101 年2 月22日陳報補正,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至鈞院,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規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 之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須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使得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平峰所
有之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於同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稅籍牌號、基地地號,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於100 年11月22日函覆系爭房屋無記載房屋稅籍牌號及坐落基地地號等語,並檢附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而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請本院囑託該管轄地政機關導引指界,本院依其聲請訂101 年1 月2 日上午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測量查封系爭房屋,而北港地政於100 年12月5 日函覆本院,因未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地段地號,至該所無法辦理查封測量等語。故本院又於100 年12月6 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而異議人於100 年12月
9 日具狀查得與系爭○○○鄉○○路○○號之地段為雲林縣○○鄉○○段○○○ ○號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導引指界,本院即於101 年2 月10日偕同北港地政人員到場執行,然該地政人員當場表示現場建物地號與債權人(即異議人)陳報不同,依其內規無法進行測量等語並記明筆錄。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諭知異議人於5 日查明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以便續行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1627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未能查明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已提出門牌號碼,則就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已可得確定之,且依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第2 條規定:
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可知可得確定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並非必須確定基地地號始得查封,只須可得確定,執行法院即可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而記載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於登記書。又查封之土地或建物,位置不明,應函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必要時並予測量;坐落基地不明,應函請地政機關測量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參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足見坐落基地不明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並非不能查封,且現代科學發達、測量儀器先進、資料齊全,地政機關依相關資料或鄰近坐落或測量,亦可得知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之坐落基地,非不能也,不為也。故縱算欲查封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不明,亦應函請地政機關測量並提出複丈成果圖,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參酌。可見本件並非異議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使得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地政人員當場表示欲辦理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查封,須明確指出房屋坐落位置始可辦理為理由,再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房屋坐落地段地號,以便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未進一步了解北港地政拒絕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就系爭房屋之查封、測量之依據為何?即有可議,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北港地政函查該單位就系爭房屋無法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測量之依據,北港地政亦僅覆以該單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 條規定辦理,此有北港地政101 年4 月10日北地四字第1010003429號函在卷可參。然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 條規定,僅係就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未要求當事人需查報欲查封之未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地號,苟北港地政確以此為據拒絕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就系爭房屋之查封,亦屬可議,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不能進行,尚非無疑。原裁定對此未予斟酌審認,自有未洽。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