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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萬黃秀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美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9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3 條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

3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應酌留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異議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全部破產,名下汽車已報廢僅未註銷,投資之股票於90年間已轉讓與第三人彭銀珠,且異議人因手術身體狀況很差,至於異議人之子女本身皆有銀行貸款,生活困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2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助玄字第6935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並於101 年1 月2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助玄字第6935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將扣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1,914 元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90 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惟查,異議人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684元,扣除異議人經營萬眾柔情小吃部之營利所得11,700元及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退稅之利息所得36,101元外,其餘均為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所得有限。又異議人名下雖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然上開房地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另上開房地原由異議人經營『萬眾柔情小吃部』營利及居住使用,現『萬眾柔情小吃部』已經核准停業,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再酌以異議人所經營之『萬眾柔情小吃部』於99年度之營利所得僅一萬餘元,實難認異議人之營利所得金額足敷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而異議人名下之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後,淨得款僅有6,124 元,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再異議人名下雖有自小客車1 部,然該自小客車為00年出廠之裕隆小客車,車輛殘值有限,且為異議人日常出入代步所必需。此外,異議人除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每年1 、7 月份分2 期發給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強制執行,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均一體適用,已如前述,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營利所得是否足敷支應其生活所必需,有無其他收入及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是否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留,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至異議人固有成年子女3人,然衡諸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禁止扣押之權利,其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人性尊嚴最低生活保障,執行法院應衡量債務人本身情況而為扣押,參以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異議人對其直系卑親屬之生活保持扶養請求權,乃須以異議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要件。是執行法院倘將異議人收入來源全數予以扣押,使異議人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強制其符合法定扶養請求權要件,始稱異議人另有扶養義務人得以維生而駁回請求,顯為本末倒置,更與強制執行法立法意旨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