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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王人毅即 第 三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梅燕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 年度司執字第13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債務人王梅燕之胞弟,王梅燕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204 之1 地號土地及180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無償借予聲明異議人使用,異議人遂於91年11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設立巧思美容坊,並由異議人配偶擔任負責人,華南銀行核貸時有會勘過現場,對此知悉甚詳,請求調閱當時審查作業手冊及放款作業卷宗內有圖片即可查知,此係銀行人員疏失,故鈞院無權除去聲明異議人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支配者乃抵押權成立時,依抵押物當時狀態所得支配之交換價值,故於抵押權實行時,若有與抵押物當時狀態不同之情形存在,而此種情形如為抵押物正當用益之結果者,固屬抵押權人所需承受之風險。然若逾此範圍時,其因此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屬抵押權之妨害,自非抵押權人所應承擔。準此,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與第三人成立借貸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若因抵押物有上開債之關係,而事實已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且因未經執行法院除去之結果,拍定人對該依債之關係占有拍定不動產之人,反須以訴之方式除去,當然會影響拍定價格。如因此造成拍定價格低於抵押債權額,即難謂對抵押權無影響。則於此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之旨趣,即得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自91年起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97年後才設定,自不得對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籍證明以證。惟細看該稅籍證明,最後異動原因為:一般註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雲林分局)及雲林縣政府,經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覆以,巧思美容坊於91年11月13日設立,98年09月11日起至99年09月10日止停業,於10

0 年6 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核准在案,此有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1 年5 月28日函及所附相關稅籍資料在卷可稽,雲林縣政府另覆以並無巧思美容坊商號登記資料,此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28日府建行字第1010066870號函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未能提出就該稅籍繳交營業稅之紀錄供核,是巧思美容坊為未經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稅籍並經註銷,是否曾有營業事實及尚處營業狀態即有疑義,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與債務人王梅燕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即難採憑。且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核定拍賣底價為881 萬1000元,債務人王梅燕曾主張拍賣底價過低,應為1200萬元,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債務人王梅燕與異議人間卻未就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間及其它契約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或相關憑據,實與常情相違,益徵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 日設定抵押時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本件債務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立切結書表明當時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曾同意:「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提供人合法使用,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及不得擅自將擔保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改建、增設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有該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附之其他特約事項附卷可按。亦難認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梅燕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已經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為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標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應買人應買意願,亦對抵押權人之受償造成妨礙,自有除去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