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鄭金麗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中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自得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32370 號,先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聲請執行之鈞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卻將異議人先聲請執行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70 號執行事件併入後案即10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執行事件處理,事屬違法。又異議人從未表示不聲請執行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1,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漏未就該土地為執行,致異議人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債權求償無著,請准予補正,並溯及開始執行時發生執行效力。又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同一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標的,既係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底價為拍賣底價,則本件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理應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所核定之底價為拍賣底價,惟鈞院卻捨此不為,就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另定底價,應屬不當,爰此聲請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雖稱從未表示不聲請執行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漏為就該土地為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聲請強制時,已於聲請狀明確載明:「另標別4 雲林縣○○鄉○○段第10號持分1/3 不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70 號卷內可稽,不論異議人為上開記載是否有誤寫或其他錯誤之情形,其對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已明確送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漏未執行上開土地甚明。況異議人已於100 年12月28日再具狀聲請對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詳下述),故本件執行標的並無遺漏。
㈡、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並未規定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時,必應後案併入前案。又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應將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儘量分予同一股別辦理,故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者,應簽請併案辦理,又以後案併前案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簽由法官核准由後案辦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壹、三㈠點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70 號執行案件,債權人為異議人即鄭金麗對債務人王中誠聲請強制執行,另案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為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債務人王中誠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前後兩件債務人均為王中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70 號之執行標的則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所涵括(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8日方追加執行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是據上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併案辦理以收權衡便捷之效,且當事人權益不致會受影響,異議人認本院將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70 號併入
10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乃係違法等語,實有誤會。
㈢、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立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法鑑價,該鑑價已參酌該土地之區域位置及交通概況、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附近嫌惡及危險設施、區域同類型市場供需及交易情形、區域同類型不動產行情、未來發展趨勢、地形及地勢、產權狀況、使用現狀,及其他情事核定出底價為4,146,50
0 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援為第1 次拍賣價格,該核定底價之程序自無違誤。再者,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對於應買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果值高價,經由應買人之競相出價結果,自可以更高價格拍定,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況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核定之最低價額,於101 年3 月21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益見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
㈣、又異議人雖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應參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核定為15,000,000元云云,惟上開執行標的物自91年來已歷經10次執行程序,其中98年以前最後一次拍賣底價均不超過500 萬元,又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另外權利範圍3 分之1 ,業於99年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
312 號執行程序拍定,拍定金額為4,145,000 元,有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01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土地坐落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益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核定之底價無誤,至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土地所核定之底價應屬過高,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次不依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土地所核定之底價決定底價,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崙北段10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其於101 年2 月2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2435 號處分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