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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洪上正

吳春宏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李守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本院於

101 年2 月1 日所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渠等金錢債務,渠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鈞院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經鈞院准許在案,且經寄存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嗣鈞院於101 年1 月3 日通知渠等查報債務人之現址,渠等遂於同年1 月13日陳報債務人另外住居處所【即高雄市○○區○○路○○○ ○○ 號】,鈞院繼之於同年2 月1 日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渠等,詎渠等又於同年4 月30日接獲鈞院通知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渠等認為甚屬無理,蓋因鈞院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除未載明原因與事實,且無論是寄存送達債務人戶籍地或再送達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之居住地,二者皆屬已合法送達,鈞院卻逕予撤銷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渠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鈞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乃依職權將其於101 年2 月1 日所核發之上揭案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聲明人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該撤銷處分,聲明人不服,遂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為本件異議之聲明,與上開期限規定核符,先行敘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至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能依上揭2 規定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固得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100 年12月20日對相

對人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30日經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分駐所(下稱椬梧分駐所)以對相對人為送達,並於101 年2 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相對人於同年4 月20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函請椬梧分駐所查訪相對人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是否確實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戶籍地,經前揭機關覆稱該址已多年無人住居為空屋,並提出現場照片4 幀在卷為佐,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乃將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於同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兩造,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既早已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則該寄存送達顯未合法。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偶至高

雄市○○區○○路○○○ ○○ 號住居,並聲請對該址為送達,然本院誤認本件支付命令前已合法寄存送達,故未再行對上揭地址為送達乙節,亦有上揭案號督促程序影卷可稽。

㈢綜上,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戶籍地址,縱令其戶籍登

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址處所為補充送達;另聲明異議人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亦未經送達,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1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難謂合法,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上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人徒以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處分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