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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丁啟光

丁廣川林老限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3 條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

3 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是苟非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該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查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僅異議人林老限1 人,丁啟光、丁廣川則列為第三人,2 人均非屬受原裁定之當事人,依上說明,渠等2 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乃竟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在第三人土地銀行拍賣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573 、5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伊已與第三人丁啟光、丁廣川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96年03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物權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後者始適用修正條文之規定)。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主張異議人林老限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02

月27日及同年1 月30日分別為第三人土地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152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後之93年1 月30日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丁啟光,丁啟光,再於同年6 月30日轉租予第三人丁廣川,土地銀行嗣於96年6 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債權人,並於96年7 月9 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4執子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14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於101 年5 月9 日以底價3,665,000 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註記系爭土地上有林老限之租賃權,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此亦有該次拍賣之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在卷可考,應認林老限主張之本件租賃契約,已影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則揆之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將系爭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無違誤可言。

㈡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

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若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債權人為此請求除去租賃權,經核即無不合,且法院就此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異議人林老限既不否認系爭租約係簽訂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後,僅以系爭租約在土地銀行拍賣時即已簽訂,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乃成立於上開各抵押權設定後之93

年1 月30日,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底價3,665,000 元定期於101 年5 月9 日拍賣,無人應買,足見系爭租賃關係業已影響債權人上開各抵押權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