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鄭世昌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3052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是執行當事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具狀名為「抗告」,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是所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如何,執行法官本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自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查報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而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33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關於執行標的即雲林縣○○鄉○○段1392、1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用電資料,經台電公司函覆稱系爭土地曾有設戶電號,期間為民國78年1 月1 日至92年5 月9 日,申請用電之戶名即債務人陳貞年,參照債務人陳貞年於78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之前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時,亦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土地於供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當能推定倘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已然興建,亦係債務人陳貞年所有。
㈢又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張意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租賃契約時,亦載明其係向債務人陳貞年承租,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歸屬有所陳報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何人所有,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可推定為債務人陳貞年所有,異議人併予查封拍賣之請求,非無理由。倘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誰屬仍無法判斷,依前揭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得自行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或水利單位函詢、向債務人及第三人製發開訊問庭之通知書,請渠等陳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為何人所有等執行方法可為,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充分踐行上開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之方法,即率爾以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異議人認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亦令異議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廢
棄豬(雞)舍、倉庫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8 日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數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527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遂依職權以100 年6 月20日雲院恭99司執丙字第30527 號函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上有無設置畜牧登記等資料,經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以100年6 月23日褒鄉農字第1000005883號函覆皆無畜牧登記資料;並於100 年6 月28日以雲院恭99司執丙字第30527 號函向台電公司函詢系爭土地上有無用電資料,經台電公司以100年7 月1 日D雲林字第1000600492號函回覆「說明:‧‧‧
二、旨揭地址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檔○○○鄉○○段1392地號並未設戶;○○○鄉○○段○○○○○號,曾設戶電號為00-00-0000-00-0 ,其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規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致無法提供原始申請資料,僅提供該戶現存之用電資料‧‧‧」,雖依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所提供該戶現存之用電資料,戶名為債務人陳貞年,然因台電公司無提供原始申請用電人之資料,則無法僅依上開函文而得出該原始申請用電人即為債務人陳貞年;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傳訊第三人即承租人張意雪、債務人陳貞年以釐清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惟該二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按時到院,有100 年8 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進行單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踐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有,但仍無任何資料佐證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債務人陳貞年所有。
四、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其前手即合作金庫銀行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時,由債務人陳貞年所出具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不動產標示部分為空白,並未書立任何不動產地號,或表示不動產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所提之上開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陳貞年所有。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屬債務人陳貞年所有之證明,是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附表:
~T40X0L2;┌─┬──┬───────┬───┬──────────┐│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號│ │ │屋層數│合 計│├─┼──┼───────┼───┼──────────┤│ │ │雲林縣褒忠鄉新│鐵皮、│地面層:840.17 ││ │196 │湖段1392、1393│鐵架無│合計:840.17 ││1 │ │地號 │壁鐵皮│ ││ │ │--------------│屋 │ ││ │ │ 無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