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相 對 人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滿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捌仟零捌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其中柒仟捌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整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7日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3
7 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824,879元及其中78,324,879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因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37 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12月26日(100) 仲雄業字第1000894 號函、101 年2 月24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074 號函及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
101 年1 月18日(101) 仲雄業字第1010035 號函等正本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影本為證,仲裁人於上開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附具理由為仲裁判斷,所為之判斷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雖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裁定在卷可明,惟按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相對人雖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