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順竣即聲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營造公司)業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5 號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公司之財產座落於雲林縣崙背鄉,聲請人則旅居北部,是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委任在雲林之公司股東處理清算事宜,詎迄未清算完結,清算人係因返鄉處理母親後事,始知上情,爰聲請裁定准予展期云云。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8日就任聲寶營造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3年10月4 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93年11月11日雲院瑜民美決司字第五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5 號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應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之101 年5 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有收文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以清算期間已經屆滿而無從展延,故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況者,因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