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9號清 算 人 吳瑞榮即瑞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瑞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瑞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3月1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且法院對於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法律上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自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以函准予備查,仍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上開事件,依前述規定,僅需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算表等是否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查,即符法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瑞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4091120 號函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司司字第34號聲報公司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又瑞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於101 年3 月10日清算完結,並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應准予備查。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