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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丁秀梅相 對 人 蔡丁營即蔡看之繼.

吳蔡秀即蔡看之繼.蔡清海即蔡看之繼.蔡慶隆即蔡看之繼.蔡明宗即蔡看之繼.蔡月蘭即蔡看之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看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丁最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8日起至87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看於85年10月18日向原債權人借用2,000,000 元,詎屆期不為清償。嗣第三人蔡看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蔡丁營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1 年6月27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款項借用證、四湖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雲院通家喜決101 家聲字第172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9 月18日雲院通非平決101 年度司拍字第14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②④⑥

101 年9 月20日、③⑤101 年10月4 日送達相對人①蔡丁營、②吳蔡秀、③蔡清海、④蔡慶隆、⑤蔡明宗、⑥蔡月蘭,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四湖鄉 │順天 │ │0000-0000 │旱│1091.78 │全部 │蔡看(歿)所有 ││0│ │ │ │ │ │ │ │ │重測前:林厝寮段0000-0000地號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