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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蔡心緣相 對 人 蔡明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第三人蔡陳月英於民國(下同)84年7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4)及同段建號第37號建物,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

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21日起至114 年7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陳月英於84年7 月29日邀同相對人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用2,500,000 元,詎屆期無力清償,後由聲請人於87年8 月15日代其清償本金2,500,000 元及利息187,704 元,並由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同時變更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8 )及同段建號第37號建物,義務人為蔡明宏及蔡陳月英,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87年8 月24日、87年9 月1 日辦畢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收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10月8 日雲院通非信決101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0月11日送達相對人蔡明宏、第三人蔡陳月英,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元長鄉 │瓦 │ │0000-0000 │田│2990.00 │8分之1 │蔡明宏應有部分1/8 ││0│ │ │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元長鄉 │瓦 │ │0000-0000 │建│3983.00 │8分之1 │蔡明宏應有部分1/8 ││0│ │ │ │ │ │ │ │ │ ││2│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