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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余立平相 對 人 楊鎮守

林侃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鎮守於民國(下同)81年9 月25日向原債權人凃榮欽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11月2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楊鎮守不依約清償。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3年2 月16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士林芝山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於91年3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侃伶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81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0000-0000 │田│79.00 │全部 │楊鎮守所有 ││0│ │ │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0000-0000 │田│103.00 │全部 │林侃伶所有 ││0│ │ │ │ │ │ │ │ │ ││2│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0000-0000 │田│106.00 │全部 │林侃伶所有 ││0│ │ │ │ │ │ │ │ │ ││3│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