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歐德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有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6 日對聲請人歐德祥負有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債務,約定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分10個月,每月11日各給付30,000元,其中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0 年10月7 日辦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歐國忠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1 年8 月3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扺押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367 號調解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所載,上開抵押權係為第三人歐國忠設定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0 年10月7 日辦妥登記在案,嗣後方以債權讓與之原因讓與登記予聲請人,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及
100 年刑調字367 號調解書,聲請人主張行使抵押權是源於第三人歐國忠之債權讓與行為,然卻未提出第三人歐國忠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1 年8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 年度司拍字第117 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溝子埧│柴裡 │0000-0000 │建│4306.00 │8880分之610 │劉有亮應有部分610/8880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