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葉芳瑩代 理 人 陳樹泉相 對 人 張煌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輕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117 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輕向原債權人借款,詎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債權人2,373,330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債權人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9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8年10月2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渡書、虎尾圓環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307 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雲院恭101 司執丁字第2680號通知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2 月22日雲院恭非信決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
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10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丁建忠(即第三人丁輕之繼承人)、第三人林玲卉即林雅玲,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後庄 │ │103-1 │建│11.61 │100000分之899 │張煌章持分899/100000 ││0│ │ │ │ │ │ │ │ │分割自:103地號 ││1│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後庄 │ │104-1 │建│15.67 │100000分之899 │張煌章持分899/100000 ││0│ │ │ │ │ │ │ │ │分割自:104地號 ││2│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