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明樹相 對 人 汪慶德(即陳景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陳景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景彬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蔡昶融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0 年8 月25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景彬於100 年5 月25日向原債權人借用1,900,000 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又第三人蔡昶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1 年3 月13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而第三人陳景彬於100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斗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6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6 月13日雲院通非平決101 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1 年6 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古坑鄉 │苦苓腳│ │0000-0000 │田│1270 │全部 │陳景彬(管理人:汪慶德) ││0│ │ │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苦苓腳│ │0000-0000 │旱│190 │全部 │陳景彬(管理人:汪慶德) ││0│ │ │ │ │ │ │ │ │ ││2│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苦苓腳│ │0000-0000 │旱│5870 │全部 │陳景彬(管理人:汪慶德) ││0│ │ │ │ │ │ │ │ │ ││3│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苦苓腳│ │0000-0000 │旱│4160 │全部 │陳景彬(管理人:汪慶德) ││0│ │ │ │ │ │ │ │ │ ││4│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