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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拍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國欽相 對 人 吳有能(即王進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王進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進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1日向原債權人王文凱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5 月18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2年2 月18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王進益不依約清償。而第三人王進益於94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0 年12月1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扺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9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土庫鎮 │大荖 │ │0000-0000 │建│351 │169分之63 │王進益應有部分63/169(管理人:││0│ │ │ │ │ │ │ │ │吳有能) ││1│ │ │ │ │ │ │ │ │ │├─┼───┼────┼───┼───┼────────┼─┼──────┼───────┼───────────────┤│0│雲林縣│土庫鎮 │大荖 │ │0000-0000 │道│145 │324分之41 │王進益應有部分41/324(管理人:││0│ │ │ │ │ │ │ │ │吳有能) ││2│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