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劉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奇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租金,遂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租賃契約,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6日雲警螺偵字第1010008569號函附卷可稽。又送達地址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相對人既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