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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許哲維

許雅婷上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周瑞鎧相 對 人 蘇振明

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9004號保證書」正本,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9004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保證書,為此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亦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含附件)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7 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本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可稽。茲相對人迄今猶未表示意見,堪信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保證書。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