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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楊惠強相 對 人 林美杏(即楊水臨之.

楊惠宗(即楊水臨之.楊惠生(即楊水臨之.楊定軒(即楊水臨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原相對人楊水臨因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8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提起請求楊水臨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之本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本件訴訟終結,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原相對人楊水臨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長女楊惠珍及養子楊惠郎依法拋棄繼承,三子楊惠強因喪失繼承權由楊定軒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計有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與楊定軒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前於101 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就相對人林美杏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42之1號2樓,經郵務送達至代收人新北市○○區○○街○○巷○○號東湖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汐止064 」核章收訖(未核投遞後郵戳),惟相對人林美杏業於101 年4 月19日遷入嘉義縣朴子市○○里○ 鄰○○路○○號,此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林美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上開催告時相對人林美杏已遷址。又相對人林美杏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迄未收受台北仁愛路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更不知存證信函之內容。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