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呂敏相 對 人 嚴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0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9013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2077號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且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亦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