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楊晨晧
楊晨昕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蕷綺相 對 人 楊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五號假處分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9001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009001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上揭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土地實施假處分。茲因兩造業已於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已將上揭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楊國禎所有,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 日以10
0 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如上揭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土地實施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業經和解確定在案,而上揭和解內容與聲請人假處分、本案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且相對人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約定將遭假處分之土地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楊國禎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0 年度虎簡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各1 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其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筆錄之確認,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