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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翊庭即陳淑美相 對 人 陳林素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處分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09005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909005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上揭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土地實施假處分。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如上揭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土地實施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陳林素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4-1、6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671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義龍、陳美華公同共有後,第三人陳義龍、陳美華應協同聲請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於100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