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蘇畯豐即蘇財源相 對 人 林秀霞(即洪森陵之繼承人)
洪榆婷(即洪森陵之繼承人)洪嘉徽(即洪森陵之繼承人)洪莉婷(即洪森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務人洪森陵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
49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債務人洪森陵已死亡,聲請人亦已依法請求本院限期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渠等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6 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聲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擔保提存事件、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49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