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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沈清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0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准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由更名後之渣打銀行所承受,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返還前新竹商銀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

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64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之聲請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