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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廖桂滿相 對 人 蔡旻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與第三人廖彩伶一同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關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關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另列廖素淑、蔡靜玫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蔡靜玫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廖素淑部分則已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尚未撤回,惟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廖素淑、蔡靜玫為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