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上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相 對 人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相 對 人 林聰智
林金梓林杉桂林啟雄林文賢林啟俊曾 敏張木桐林建成邱建利林雅彗即林雅惠林訓仲何智茂林坤裕(即林銘郎之.林銘義林憲銘林鳳妃林雅菁林芷瑄即林貴惠林金財石如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相對人林雅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187,115 X 41298/627668 = 12,311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杉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187,115 X 41298/627668 = 12,311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