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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江時綠相 對 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7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56,950 元(詳見附表),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85元【計算式:(56,950 X 9/10 )- 34,170=17,0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780 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34,170 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56,950 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