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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周振隆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EX、源興廠牌自用半拖車【車架(身)號碼二三○四、型式DCB-三○A】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牌照號碼為109-N5號、SCANIA廠牌自用曳引車(引擎號碼:0000000 、型式P112H4X2)一台(下稱系爭曳引車),及牌照號碼79-EX 號、源興廠牌自用半拖車【車架(身)號碼2304、型式DCB-30A 】一台(下稱系爭半拖車),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系爭曳引車部分,並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應將系爭半拖車一台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半拖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半拖車一台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半拖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之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嗣又撤回「並應將系爭半拖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之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名義」之請求,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均經被告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備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各一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載運貨物,並由被告於100 年

11 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迄至101 年5 月15日前,皆依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給付工資予原告,詎被告於發放6 月份薪資時,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被告之曳引車,竟拒絕給付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之工資共計227,82

8 元,實令原告深感不服。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返還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予原告,乃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協調,並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調解當天,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依法給付積欠之6 月份工資及返還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予原告,詎被告卻昧於事實,誣指原告係偷竊被告公司車輛之共犯,致兩造協調不成。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共同竊盜之行為,均無礙於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原告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屬有據。再者,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僅因靠行服務關係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因原告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具體表明原告要與被告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關係,特於本訴狀送達之同時,再次向被告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之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就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返還。另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仍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返還。然因系爭曳引車已於起訴後,因該車另涉及刑事案件遭失主領回,而未在被告之占有中,故本件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767 條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7,828 元及將系爭半拖車返還,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涉犯竊盜案使被告受有鉅大損失,故暫不發放原告可領之薪資,並主張抵銷云云,與勞基法之上開強制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涉嫌與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曳引車及半拖車,致被告受有鉅大損失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3184、3256號起訴書為證。惟原告自始否認有與上開案件之其餘共犯共同竊取被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而原告被起訴實係因羅春木挾怨報復,誣指原告亦涉入所致,羅春木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上開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周振隆部分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的,而且他90年有欠我錢,那天只有跟他拿5,000 元,我是故意咬他的」等語,益徵原告確係遭誣陷而涉入上開刑事案件,事實上原告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共同竊取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事實,自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原告之工資債權。

⒊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牽連關係,係指債權係由債權人擬留置之標的物而生,或債權與擬留置之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者,始可認為有牽連關係。另關於留置權之個別規定僅於民法債編各論中之租賃、寄託、運送等各節定有明文,除此之外,即無留置權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半拖車係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載運貨物,故將系爭半拖車停放在被告公司,則姑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共同竊取被告所有曳引車及半拖車之事實,而無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該債權亦非由系爭半拖車而生,或與擬留置之系爭半拖車之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者。質言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半拖車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而被告又非基於上開民法債編各節規定擁有留置權,故被告主張有權留置系爭半拖車,洵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涉嫌於101 年4 月20日與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被告所有曳引車及半拖車等情,業經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4、3256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因被告遭受鉅大損失,已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相互抵銷。又被告雖暫時扣留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惟因系爭曳引車亦為原告偷竊之贓物,已由原車主領回。另因原告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失,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原告應結清一切帳款,因原告所犯之竊盜罪嫌已遭雲林地檢署起訴,故在原告尚未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及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對系爭半拖車行使留置權,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間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各一輛,靠行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載運貨物,並由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之工資共計227,828 元。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工資,被告應於101 年5 月31日發放,原告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年6 月13日止之工資,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5日發放。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與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被告所有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被告已對原告提起附民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由,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互為抵銷,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依據民法第767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是否有理?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13 日止之工資227,828 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復有規定。而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亦謂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是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抗辯原告涉嫌於101 年4 月20日與羅春木等人共同竊

取被告所有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4、3256號起訴書為證,惟查檢察官認為原告與羅春木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係以羅春木於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惟羅春木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翻異前詞,改稱:「周振隆的部分,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的,而且他90年有欠我的錢,那天只有跟他拿五千元,我是故意咬他的。(法官問:是你誣陷周振隆的?)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卷第82頁背面),則原告是否與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被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相互抵銷,已屬無據。且原告對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均予以否認,則依勞基法第26條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無權逕扣原告之工資,更遑論得予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其應給付予原告工資,於法不合。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7,828 元,核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1 年5 月31日給付原告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工資,並應於101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之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既不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工資互為抵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101 年6 月1 日及101 年6 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工資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0 年9 月間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各一輛,靠行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曳引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系爭半拖車之拖車使用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5 頁)。茲因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

101 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故系爭半拖車雖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為該半拖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理,則其另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行使留置權部分: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留置權之成立要件須具備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所謂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係指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者,或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者。查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係因兩造間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後,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載運貨物,故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停放在被告公司。而依被告所陳,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與羅春木等人共同竊取被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所生。是縱被告所陳屬實,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發生,與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半拖車間,亦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主張對系爭半拖車行使留置權不還,自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7,828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