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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上訴人 鍾雅晴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文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1 年度虎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上訴人於收受該請求書後,於101 年

2 月9 日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2 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15,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02,271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峻勤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

1 年12月11日起辦理命令退休,改由陳清香代理至新任主任到職前一日止,上訴人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鍾茂權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1

號執行事件(債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債務人:蘇明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23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指界」之職務時,就執行債務人蘇明利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站在同段905 地號土地北邊道路(道路約坐落同段

903 地號土地南側)位置上,往南即種植水稻之土地指界(同段905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方向指界),僅指到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而未指出系爭土地範圍內有B部分之既成道路、A部分(靠近大新公墓)之雜草區域,有指界錯誤之情形,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該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地政人員指界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而未記載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存在之情形,並因而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僅登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不動產現況供農用」,實則系爭土地當時現況僅如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水稻,附圖所示B部分則為既成道路、A部分為雜草區域。

㈡因上訴人所屬測量員上開指界錯誤,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人員於登載「執行筆錄」僅記載「地政人員指界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未有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存在情形之記載,鍾茂權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登載之「執行筆錄」內簽名以示該執行筆錄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成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容之依據,造成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有錯誤記載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因閱覽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記載後參與系爭土地投標,因而拍定取得系爭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無法供全部完整使用之土地,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錯誤情形,既係肇因於上訴人所屬測量員鍾茂權於執行系爭土地指界職務時之疏失情事,則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㈢既成道路原則上是永久維持做道路使用,並無選擇用途或變

更用途的機會,土地所有人又不能在既成道路用地從事任何建築或耕作,其用途受到嚴格限制,是土地上如存在有既成道路,該土地之價格自不能與鄰近無既成道路存在之土地同等看待,而須進行減價之修正。且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如為無既成道路之負擔且種植水稻之田地,於100 年6 月15日拍定期日之價值為1,767,530 元,相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種稻、B部分為既成道路、A部分為雜草之實際價值僅1,562,987 元,被上訴人2 人因上訴人機關所屬地政測量人員過失執行職務而受有之損害即為204,543 元(計算式:1,767,530 –1,562,

987 = 204,543 ),被上訴人2 人各受有102,271 元(計算式:204,543 1/2 ≒102,271 ,元以下捨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02,271 元,及均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㈠所謂「指界」,到場之地政人員僅需指出土地坐落之大略位

置,毋須確實測定土地周圍之各界址點位置,土地面積毋需實測,故地政機關為便利法院之需要,就該等毋須確實測定各界址點位置,僅需勘查了解土地坐落大略位置之情形時,由測量人員依相關圖籍資料,以未攜帶測量儀器之方式提供服務,尚與「鑑界」需由一組測量人力以儀器實地測量鑑定界址位置之情形有別,且因「指界」之工作量及成本不同,指界所繳基地勘查費不論面積大小,每單位以400 元計收,而鑑界費為每單位4,000 元計收等情,有內政部92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故「指界」與「鑑界」之效能與收取之費用均有不同,如該區為農地重劃區,則現況均與地籍圖幾近相符,其指界相對容易且正確,惟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區,現況有混同使用之狀況,在無測量儀器及量距工具情況下,實有困難明確指出相關界址點,界址點確認後始可再指出地上物為何,上訴人機關所屬測量員鍾茂權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系爭土地之指界職務時,就其所指土地之大略坐落範圍,亦指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難認其執行指界職務有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㈡①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均為合法有效,不影響所有權人應有

之權益,系爭土地目前亦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②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耕地),100 年度該區段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 元,而一般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係考量得以較低於一般市價之行情購買,以減少金錢支出之花費,是被上訴人願以1,159,000 元之價格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應係考量系爭土地有道路通達,方便利用,並減少透過一般交易程序所支出之價金;而附圖所示B部分既成道路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10,系爭土地因該既成道路讓土地兩面均緊臨道路,出入更方便,鄰地日後出入反需向被上訴人商量進出之方式,或被上訴人日後可將該部份土地買賣出售而獲得利益,非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機關所屬地政測量人員之概略指出位置有誤而造成損失;③此外,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土地,復有多使用相鄰同段919 地號土地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收益,被上訴人何來損失?㈢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前,本應盡查證之義務,應自行查明土

地實際之位置,此在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事項第六明定「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地物現況」亦有特別指出告知;又被上訴人在應買之前應瞭解,系爭土地為何故至第三拍?該土地價值為百萬元以上,在一般土地買賣上必需考慮其位置、形狀、地形、土壤特性及利用狀況等差異,並蒐集鄰近及類似地區之相關比較標的,分別與該筆土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如法拍拍定性質、應買期日、街道、環境、交通接近、行政等條件),以求取該筆土地之比較價格,復考慮區域供需、發展潛力等情況而決定之,被上訴人欲自法拍購得較低價格土地,應在投標購買之前先盡查證之義務,且現今法拍能po上網後資訊即非常充足,雖一般民眾非地政專業人士,且無複丈測量人員熟稔各土地之坐落位置,然目前政府機關在地籍圖圖解數值化後,將各單位所管各式圖資整合後,為服務一般民眾,已在網路上建置多項便民服務系統,如內政部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及行政院農委會之台灣農地資訊系統等,一般人均可以門牌、地段地號/建物地標,免費上網查詢土地之位置資訊,並連結Google地圖(Google

Map )及數位地球(Google Earth)套圖之結果後,查知土地之坐落位置並進行路徑導引規劃;或至所轄地政事務所以閱覽詢問該筆土地相關位置,是目前非僅依賴地政專業測量人員進行之指界,房仲業、公務機關、法拍、旅遊業等均已使用上述系統多年,且效果良好,系爭土地未於第一、二拍拍定,自是其他人已先行以此方式查詢相關資訊後評估未達該價值之緣故,被上訴人女兒於100 年6 月中旬或下旬時,亦曾至上訴人機關,當時被上訴人女兒在西螺農工任職,辦理西螺農工的保存登記,有順便查詢系爭土地資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套核地籍圖之空照圖(下稱空照圖),被上訴人事後亦有至西螺地政詢問,故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應負部分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02,271 元,及均自

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本審補稱:

⒈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處拍賣時,係依正確之系爭土地位置、

面積進行鑑價,並核定為拍賣底價,且被上訴人係以1,159,

000 元之價額投標拍定,低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1,562,98

7 元,故其並無任何損失。⒉被上訴人縱有損失,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指界,係受訴外人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莿桐鄉農會之委託,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指界並無因果關係。⒊再法院之拍賣,因價金比市價低廉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拍

賣公告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應自行實地了解決定是否投標,與上訴人之指界並沒有必要之關聯性。

⒋原判決未就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詳加列論,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則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鍾茂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23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指界」之職務時,就執行債務人蘇明利所有系爭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站在同段905 地號土地北邊道路(由空照圖觀之,道路約坐落同段

903 地號土地南側)位置上,往南即往種植水稻之土地指界(即往同段905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方向指界),僅指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而未指出系爭土地範圍內有B部分之既成道路及A部分(靠近大新公墓)之雜草區域。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 月20日行文囑託上訴人機關派員

於100 年2 月23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就系爭土地實施「指界」,目的是要了解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以利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⒊因鍾茂權於100 年2 月23日之指界結果,致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人員於該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地政人員指界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而未記載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存在之情形,因而並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僅登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不動產現況供農用」。

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代理人戴淑華於100

年2 月23日,因有到場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履勘現場,致信任鍾茂權當日之指界結果,誤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致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投標日)前數次以電話向戴淑華詢問查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時,戴淑華均轉知鍾茂權於10

0 年2 月23日所為指界之結果(即道路東邊種植水稻之土地)。

⒌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9時

30分再履勘現場時,因被上訴人陳稱拍定之標的物位置所在不明確,請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

9 月5 日再具狀提出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空照圖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於是先於100 年9 月6 日函請上訴人機關查明拍賣標的物之位置「是如鍾茂權於100 年2 月23日所指界種植水稻之田地,抑或是空照圖所示之土地位置」,並於100 年9 月19日再行文囑託上訴人機關,應派員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會同到場指界(因被上訴人僅願繳納指界費用,並電話請求本院囑託指界即可),嗣上訴人再指派鍾茂權到場指界時,因佐以套用解析度比例尺較清晰之正射影像圖資資料,乃指出系爭土地正確之使用情形為:部分種水稻、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指界職務有無

不法、過失?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之不法過失指界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鍾茂權為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其於100 年2 月23日到

場執行指界職務,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提供給付、服務性質,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足以確認。

㈡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鍾茂權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指界職

務行為有無不法、過失?⒈鍾茂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23日會同本院執行處

人員至現場執行「指界」之職務時,就執行債務人蘇明利所有系爭土地(908 地號)之實地坐落位置,站在同段905 地號土地北邊道路(道路約坐落同段903 地號土地南側)上,往南即往種植水稻之土地指界(往905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之方向指界),僅指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而未指出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附圖所示B部分之既成道路、A部分(靠近大新公墓)之雜草區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影印本附原審卷參(原審卷第32至33頁),堪信為真實。是鍾茂權未能將系爭土地範圍內上開既成道路及雜草區域指出,應認有指界錯誤之情事。

⒉雖上訴人抗辯「指界」僅是指出土地之大略坐落位置,非如「鑑界」般將土地周圍界址點明確測量等語。然查:

①「指界」雖不必如「鑑界」須以測量儀器將土地周圍之界址

點明確測定指出,然仍須指出土地之大略坐落位置,非可隨意而為,否則即失「指界」之意義,亦有違職司國家地政專業機關之職務行為。

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11.53 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B部分之

既成道路面積已達224.57平方公尺,且非位在系爭土地之邊緣,該B部分道路東側仍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2.31平方公尺之雜草區,有附圖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78至91頁),二者合計已達496.88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1/5 (2411.53/5=482.31小於未指出之496.88),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未能將該部分指出,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認知「將土地大略坐落位置指出」之「指界」範圍甚巨,其有違反執行指界之職務義務(不法)及過失,足以確認。

③上訴人另辯稱: 在地籍圖圖解數值化後,網路上已建置多項

便民服務系統,如內政部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及行政院農委會之台灣農地資訊系統等,查詢人員可上網以地段、地號查詢土地位置資訊,並可連Google地圖(Google Map)及數位地球(Google Earth)套圖後,知悉土地之大略位置,被上訴人自可透過上開網路資訊系統查得系爭土地之大略坐落位置云云。然,既有上開資訊工具足以利用,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本件指界職務時,自應有事先查尋以利執行職務之義務。惟鍾茂權竟未如此準備,即於上開期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指界,並因而僅指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而未指出系爭土地尚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既成道路及A部分之雜草區域,則鍾茂權執行指界之職務行使,有違職務義務之不法及過失,益徵明確。尚難以上開理由,反而脫免其不法及過失。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則其發生與鍾茂權之上開不法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而上開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即系爭土地拍定時如為「無既成道路存在、且現況種植水稻之土地」之客觀價值為1,767,530 元,及依拍定時未整地之「部分種稻、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為雜草」之使用情形之客觀價值僅1,562,987 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及函文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170 頁及第183 至187 頁)。並以其本欲以1,159,000 元買受價值1,767,530 元之「無既成道路存在、且現況種植水稻之土地」,卻因被告機關所屬測量員錯誤指界而無法減少此部分價金608,530 元之支出(計算式:1,767,530–1,159,000=608,530 ),認為其受有損害。且因其同時受有取得「部分種水稻、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草土地」之價差利益403,987 元(計算式:1,562,987–1,15 9,000=403,987),經扣抵後,其實際所受損害為204,543 元(計算式:608,530–403,987=204,543 ),依被上訴人2 人共同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1/2 之比例計算結果,主張被上訴人2 人之損害各為102,271 元(計算式:204,543 ÷2 ≒102,271 ,元以下捨去)。

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0 年10月31日本院

執行人員為點交時,被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土地之正確使用情形為:「部分種水稻、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雜草」後,即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拍賣公告所載不一致,而聲請撤銷拍定,惟因本院已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無從撤銷拍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100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相關裁定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7 至171 頁、190 至191 頁、194 至196 頁、214 至221 頁、232 至233 頁)。

⒋然依上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依拍定時未整地之「部分種稻、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為雜草」之使用情形之客觀價值為1,562,987 元,尚高於被上訴人投標買受之價額1,159,000 元,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積極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認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六、從而,上訴人機關所屬地政測量人員執行本件指界職務之行為雖有違背職務及過失,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損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102,271 元,及均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