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更字第1號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下簡稱曾仁德)前於民國98年3 月2 日雖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玄祐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調劑,遭雲林縣衛生局查獲,然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明知上開情事並非懲戒事由,仍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號解釋,將原告曾仁德移付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未提供相關證物、照片及現場紀錄,亦未向該委員會說明原告曾仁德係於醫療缺乏地區執業,該委員會復於未要求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提供相關訪談紀要之情況下,即草率作成99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編號:0054號)決議書,決議懲戒原告曾仁德停業一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致原告曾仁德停業一個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較諸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注射業務之初犯僅罰1 萬5000元為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因原告曾仁德為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有相當社會地位,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違憲枉法懲戒、違法行政,造成眾人聽聞其事並大肆傳出言論、議論紛紛,實質損害原告之名譽,精神受有嚴重損害,更產生憂鬱傾向;而原告劉泓志為玄祐診所之出資人,並擔任支援醫師,及負責行政管理,玄祐診所停業亦使原告劉泓志工作權受有損害,且遭違反比例原則對待同受有精神壓力;因被告①對原告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②未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作成懲戒決議(俱見起訴狀第1 頁下段)、③未向移送機關要求提供訪談紀要(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事件100 年12月27日筆錄第
2 頁中段),被告為違法懲戒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及所受損害等因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仁德17萬元,及給付原告劉泓志2 萬元之3 分之
1 ,並均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7日對被告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按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部分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國簡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但原告前已對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法院於100 年
7 月7 日以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同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
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訴訟),有被告所送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2、原告於前訴訟所據之事實係載明:「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起訴狀誤為100 年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書,違法懲戒原告;且被告明知高雄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及98年3 月9 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 號函為違法,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第114 條,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堅持懲戒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且本案根本非懲戒之範圍。依100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口湖鄉被列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惟雲林縣衛生局竟稱口湖鄉醫療充足,分明違反被告制定之公告命令;衛生局既同意泰安診所到港西村、蚵寮村、成龍村等3 村巡迴醫療,即表示此3 村為醫療缺乏地區,竟發言表示更不便、更靠海之臺子村不缺醫療,分別違法且說謊,被告不糾正衛生局之行為,顯為共犯。再觀之雲林縣口湖鄉地圖及醫療院所地址,原告診所之周圍,不論是港西村、蚵寮村、港東村、成龍村,皆無診所,最近的診所更在10公里之外之口湖村,雲林縣衛生局竟稱北港鎮也有診所,完全未考量老人、交通不便等因素。本件原告因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原告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但依釋字第545 號、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15條、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應為不受理,被告竟違憲受理且意圖栽贓原告,且包庇危險密護打針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只要罰15,000元,包庇較不危險之密藥包藥,反而要停業1 個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擅自』方為觸法,本件係依醫囑之行為,竟與擅自同罪,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違反釋字第545 號、公務員服務法第1 、
2 、3 、5 條,違法處罰原告,且一開始有懲戒尚未確定即公布於大會及政府公報,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醫學系畢業,並有醫生執照,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更因被告不實之侮辱,造成原告憂鬱傾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被告明知違反法律自己創造行政規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是枉法行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99,000元,給付原告劉泓志1000元。」等語,(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
3、對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係對99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編號:0054號)之懲戒決議不服,核與前訴訟所爭執者為同一懲戒決議;又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①對原告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②未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作成懲戒決議、③未向移送機關要求提供訪談紀要等情為請求之依據,其中關於懲戒決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未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此二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作為請求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顯然重複主張。
4、至原告於本件雖另主張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未向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要求提供訪談紀要,即不依證據作成決議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懲戒決議而受有損害,並訴請國家賠償,則其訴訟標的即為「因前揭懲戒決議致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係基於何種因素,作成前揭懲戒決議,均應認係包括於同一懲戒決議之內,而受觀察、評判。故原告主張前揭懲戒決議有故意、過失或不法,所據之各種事由,不問是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者,或於前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內所提出者,均屬在前訴訟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包括於同一訴訟標的之內,而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由前述懲戒決議所發生(即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懲戒決議),原告並均據而主張對被告有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兩者顯為同一事件。因前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原告復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此事項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先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