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賴炳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世文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52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81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許希典所購買,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9年12月16日進行施作「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時,竟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於系爭地上物內設有戶籍,每月並由被告發放敬老津貼,且系爭地上物經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有計費電表,供電以供原告使用,原告亦辦理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內扣繳電費,又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後,因該計費電表遭損壞,原告尚須賠償460 元予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由上述顯見系爭地上物係屬原告得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非如被告主張係不具價值之廢棄磚房。
三、至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雲林分處)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目的,因此對於該租賃契約書之背面記載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並未審酌,尤其對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3點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謄空交還國有基地。」之約定,並不知情。參以原告於94年7 月29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承購系爭土地,案經雲林分處於94年9 月7 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40005777號函通知原編之94LD250 申購案應予註銷,請於104 年1 月13日前重新檢齊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辦等情,可知上開租約之訂立及終止與否僅係原告與雲林分處間之法律關係,應不影響就系爭建物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另被告於99年5 月1 日與雲林分處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6 個月內排除契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廢棄磚造平房、雜草地及出入通道),亦係被告與雲林分處間之關係,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賠償請求無涉。
四、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2 號毀棄損壞案件中,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於100 年8 月18日偵訊時已證稱:「我們的判斷接近外面馬路的那一棟房屋是廢棄的,屋頂都頹圮了,裡面有一棟比較完整的,但已無人居住」、「我們有收取賴炳煌的使用補償金,所以知道該地上物為賴炳煌所有」、「( 問:到場時,有無跟公所的人員說該房屋之前的使用人為賴炳煌?太久,我忘記了。但當時會同公所人員查看時,他們都有看到該處有地上物」等語,承辦人員孫凡淇亦證稱:「我們只有告知土地上有占用,公所要自己去排除,他們應該自行去找占用人協調」等語,顯見雲林分處承辦人員知悉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依李明達上開證詞亦可知原告所受讓建物(即裡面比較完整之一棟)尚可供居住及使用,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查明及公告請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即逕行拆除毀壞系爭地上物,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核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以130 萬元之代價所取得,此觀原告與許希典間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雖記載:「有關……土地壹筆及同地段上建物座落林內鄉烏塗村11鄰52號、磚造、面積31.3坪之使用權全部讓與原告所有。一、讓渡金額總價為新台幣130 萬元……」等語,然該讓渡書第8 條另特別約定「八、許希典向上述土地所有權人省政府承購之價款,由原告負擔。」可知關於系爭土地承購之價款,仍需由原告另行負擔支付,是該讓渡書第1 條所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讓渡金額總價130 萬元,主要應係指建物之部分而言,則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30 萬元,前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或請 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查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許希典之父許麒麟出資興建,興建
之初,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堪認系爭地上物係屬許麒麟所有之違章建築,不得移轉所有權,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仍須由原始出資起造人本人即許麒麟出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買受人,是許希典未提出其確有受許麒麟授權或委任出讓系爭地上物之證明文件,即逕自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許希典是否確有出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權源,已非無疑。
2次查,違章建築,雖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仍須買
受人「受領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迭經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此旨(如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2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要旨)。本件經系爭地上物所在地之前任村長蘇文貴到院證稱:「(該房屋從民國81年到現在是否都有人住或沒人住?)都沒人住」、「許希典或他父親搬走以後,有人來住過嗎?)沒有」等語明確,堪認原告雖於81年3 月10日與許希典簽訂該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惟從未搬入該屋居住,並未受領交付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所屬公務員受託執行拆除任務,事先已盡查證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1本件係因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辦公處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
、蛇、鼠出沒、影響村民休閒活動,而於99年2 月22日函請被告儘速整頓,嗣被告查明系爭土地為雲林分處所管理後,乃於99年3 月3 日函請雲林分處加強管理維護或同意被告藉由環境綠美化之執行給予改善,經雲林分處通知被告於99年
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會同實地勘查後,雲林分處乃於99年
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被告施以綠美化及代為管理維護環境,契約第9 條第2 項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成立時,6 個月內排除本契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廢棄磚造平房、雜草地及出入通道)」;嗣被告執行「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磚房(即系爭地上物),而於100 年2 月4 日竣工,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時向雲林分處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承辦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曾經出租予原告,及原告有簽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切結書等情,業據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及職員孫凡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所屬公務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可能已移轉予原告。
2又依證人蘇文貴所證,被告所屬公務員當場確有向旁觀民眾
詢問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經旁人告以系爭地上物是「沒有人的」,意指業遭原屋主廢棄,參諸系爭地上物係占用國有土地之違建,又已傾頹腐朽不堪使用,數十年來無人出入,外觀上確足令一般人均認定絕無可能有人主張權利,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業已盡查證之能事,仍無從查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前,縱未事先公告,亦無造成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任何損害:
1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第81條、第9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由上述規定可知,在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限期拆
除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可逕予公告強制拆除,惟因公告之方式並無明文,難認係屬強制拆除之法定流程,只要建築物符合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逕予強制拆除,不因有無公告而異其結論;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強制拆除不僅不予補償,甚且要求拆除費用須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即足證明該種類型之建築物已毫無價值,縱予以拆除亦難謂對於所有人有何損失或損害可言。
四、縱令原告確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並未因被告為拆除而受有任何損害:
1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雖無所有權,但對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2經查,系爭地上物荒廢多年,屋頂牆垣傾倒,磚牆之內長滿
野草樹叢,又係占用國有土地,無從重新修建恢復成堪以使用之原貌,已無一般建築物所能提供之遮風蔽雨之功能,任何人均無可能在其內居住使用,自無將其出租收益,或出售處分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受有130 萬元之損害云云,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受上級機關委託執行拆除任務,事先亦已盡查證之能事,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系爭地上物又早已傾頹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確值130 萬元之價值,故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0 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2日林鄉祕字第1000014836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與許希典於81年3 月10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國有土地訂有「土地使用權讓渡書」。
2原告受讓土地使用權後,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雲林分處(下稱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但從未實際遷入該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地上物)居住,且因原告連續二期未依「承租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經雲林分處遂於92年8 月29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2000592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
3依上開雙方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點規定,租約終止後,原告應騰空交還國有土地。
4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蛇、鼠出沒、影響村民休閒活動,村
民迭有反應,村長蘇文貴乃於99年2 月22日以九九林鄉塗字第33號函,請被告儘速整頓,整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及廢棄建物。被告遂於99年3 月3 日以林鄉建字第0990002000號函,建請雲林分處加強管理維護或同意被告藉由環境綠美化之執行給予改善,經雲林分處於99年3 月17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90001141號函,通知被告雲林分處訂於99年4 月
1 日上午9 時30分,派雲林分處勘查人員李明達實地勘查,請被告屆時派員會同及引導。
5雲林分處於99年5 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定「國有非公
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該管理契約第9 條第2 項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成立時,6 個月內排除本契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廢棄磚造平房、雜草地及出入通道)」。
6被告在系爭土地執行「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並於99年12月16日將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爭執之事項:1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全部毀壞,不堪使用?3原告是否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4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過失及不法?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1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許希典買受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5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乙情,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依證人許希典於本院101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以前不認識原告,簽合約時經人家介紹才認識,他以前叫賴勇全,當初是和原告就坐○○○鄉○○○段○○○○○ 號土地及11鄰52號房屋簽定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讓渡土地地上使用權」;「土地是我父親向別人買使用權以後,再向政府承租的,我父親因為他在高雄我的住處,後來住進民生醫院,花了很多錢還有喪葬費,他就將權利讓給我,並告訴我,土地是政府的地,僅能讓與使用權,我父親當初也是賣了二塊他的私有地,差不多二分多,再向人家買這筆向政府承租的土地的使用權來蓋房子、種菜、種樹、蓋豬舍」;「讓渡的時間確實是81年3 月10日」;「52號的房屋由我父親建造,當初有給我授權書,由我出面簽這一份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因為我父親生病、醫藥費、喪葬費都是由我支出,我父親要給我這棟建築物」(以上證詞見該日筆錄第2 頁至第9 頁)等語,參以原告受讓土地使用權後,曾與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足認原告主張有自許希典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憑,則被告質疑許希典未受許麒麟授權或委任出讓系爭地上物,許希典並無出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權源乙節,尚非可採。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全部毀壞,不堪使用?1查證人蘇文貴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證人係於75年8 月起擔任烏塗村村長到大約2 年前卸任,烏塗村烏塗52號房屋離證人住的地方大約50公尺,該房屋從民國81年到現在都沒人住,我只知道很久沒人住了」;「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因為辦理綠美化工程要拆除烏塗村烏塗52 號房屋前,有在問該房屋的所有人,旁邊的人就回答那間房屋是沒有人的,但是由何人回答,我不清楚,而該處已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了,我就沒有再表示意見,確實有民眾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承辦的人說烏塗村烏塗52號房屋是沒有人的」;「我曾以村長的身份發函給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請求鄉公所儘速整頓烏塗段687 號土地,以免蛇、鼠出沒,影響村民的休閒活動。本來是民眾反應該處雜草叢生,老鼠橫生,我就發函給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鄉公所才出面想查明是誰的地上物,想請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出面處理,後來鄉公所查了後,才知道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接管,所以才想要將該處整頓成公園,因為雜草叢生、房屋也已破爛不堪了,成為烏塗村最髒亂的地方,後來公所爭取到經費,公所也行文到國有財產局請求撥用這筆土地讓公所使用,也有經過國有財產局准許,之後才設立公園。烏塗村烏塗52號的房屋在拆除以前,不可能供人居住使用,那間房屋都沒有屋頂了,還有樹木、雜草,無法供人居住」(以上證詞見該日筆錄第9 頁至第12頁);「據我所知,二十幾年前就沒有人住在那裡了,在我前任村長的任期內,還有許希典的弟弟住在那裡,後來我75年擔任村長後就沒有人住了,因為許希典的弟弟死在那裡,他弟弟死在屋內後,該處就沒有人住了」(以上證詞見該日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可證系爭地上物於99年12月16日遭被告拆除前,已經毀壞不堪使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二排建物,接近外面馬路那一棟房
屋是廢棄了,此即為蘇文貴所指沒有屋頂、塌陷無法住人者,但此部分建物並未納入讓渡書之建物面積範圍,並非系爭地上物,讓渡書所指建物,是裡面一排完整之建物,尚可供居住及使用,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462 號毀棄損壞案件於100 年8 月18日偵訊時,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證稱:「我們的判斷接近外面馬路的那一棟房屋是廢棄的,屋頂都頹圮了,裡面有一棟比較完整的,但已無人居住」可知云云。惟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亦證稱裡面一棟已【無人居住】,且原告對其從未實際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照經驗法則,從民國75年證人蘇文貴接任村長當時到99年12月16日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其間經過24年餘,因長期欠缺維護管理,其景象當如證人蘇文貴所言,較為可信。且李明達所稱「比較完整」至何程度亦屬不明。又該部分建物是否為原告自許希典受讓之房屋,復欠明確,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進一步之證明,自不足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是否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1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曾與雲林分處簽訂「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連續二期未依「承租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經雲林分處於92年8 月29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2000592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且依雙方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點規定,租約終止後,原告應騰空交還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分處101 年5 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10002137號函在卷可考,則原告與雲林分處間之上開租約既約定租約終止後「應騰空交還國有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是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除去而交還土地,故原告所受讓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應於92年8 月29日國有基地租約終止後全部除去,原告未依約自行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國有基地,雲林分處亦得為此請求,則嗣後雲林分處於99年5 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該管理契約第9 條第
2 項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成立時,6 個月內排除本契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廢棄磚造平房、雜草地及出入通道)」,如解為有將「請求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國有基地之權利」讓與被告行使,亦屬合理。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在實體法上既屬應予除去,則由請求權人雲林分處授權被告予以除去,自不能認為對原告造成損害。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過失及不法?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執行「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
」工程時,雲林分處承辦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曾經出租予原告,及原告有簽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切結書等情,業據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職員孫凡淇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85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李明達、孫凡淇於100 年
8 月18日100 年度他字第462 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無不符,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不知該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實地勘查時向附近民眾詢問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亦經在場民眾告以系爭地上物無人所有等情,有證人蘇文貴之前揭證詞可稽,參諸系爭地上物係占用國有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沒有屋頂,周圍零亂,雜草叢生,外觀上無法供人居住,足令一般人認定為無人所有,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既經查證無法得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嗣後被告在系爭土地執行上開綠美化工程,並於99年12月16日將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3至於被告答辯引用建築法第81條、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部
分,應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依行政主管權責予以拆除之相關規定,但被告並非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本件亦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所引「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規定,於本件應不適用。故不能引用該規定,主張需先經公告,始能拆除系爭地上物。
4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土地執行上開綠美化工
程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行為係有故意過失及不法,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自無從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執行系爭土地綠美化工程而拆除系爭地上物,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