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李炎坤
賴金花李翊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李梓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李予心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淑妹上列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設嘉義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妹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李翊寧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李梓晴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給付原告李予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各原告部分圴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預供擔保,得就各該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炎坤、賴金花、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427511元、657330元、733501元、930568元、8934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2 年01月15日之更正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李瑞錚發生事故地點係在雲林縣土庫鎮,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下稱被告機關)AC班之養護士高菊華(下稱訴外人高菊華)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
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處(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指揮例行性快速公路巡視及路面短暫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短暫性施工修補時需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處停放第1 輛警示車(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並於該警示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 輛警示車以警示來車(工作車與第1 輛警示車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詎訴外人高菊華於上開路段施工之際,未依該手冊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以警示來車改道通行,而僅安排1 輛工作車(其上掛載有LED 燈警示標誌)停放於施工區域前方,施工區域後方約20公尺處則停放1 輛警示車(車牌號碼00-000)、在該警示車後方約50、60公尺處擺放
3 個交通椎,並指示派遣人員周文鎮(下稱訴外人周文鎮)於該交通椎擺放處附近身穿反光背心、手拿警示棒方式警示後方來車,以致被害人李瑞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行駛至該處,因無足夠之緩衝區域,不及反應撞擊停放於上址之警示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上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93號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訴外人高菊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甚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炎坤、賴金花、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妻、女,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等已於101 年7 月1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1 年8 月17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原告遂起訴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炎坤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李炎坤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76.1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尚有平均餘命10.6年,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原告李炎坤於年滿65歲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以扶養期間8年計,再依南投縣99年度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為186540元計算,被害人與其母、兄弟姊妹共5 人共同扶養原告李炎坤,則原告李炎坤得請求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5 ,扣除期前利息,主張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5808元(計算式:186,540元×6.00000000÷5=245,808 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炎坤與被害人為父子,感情甚篤,
被害人為家庭支柱,今突喪命,原告李炎坤痛不欲生,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總計上開金額為1,245,808元。
㈡原告賴金花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賴金花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71.3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尚有平均餘命16年,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原告賴金花於年滿65歲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受扶養期間14年計,再依南投縣99年度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為186540元計算,被害人與其父、兄弟姊妹共5 人共同扶養原告賴金花,則原告賴金花得請求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5 ,扣除期前利息,主張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8354元(計算式:186,540 元×10.00000000 ÷5=388,354 元)⒉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賴金花與被害人係母子,感情甚篤,
被害人為家庭支柱,今突喪命,原告賴金花痛不欲生,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總計上開金額為1,388,354元。
㈢原告丁淑妹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支出殯葬費用為231,6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支出醫療費用為905元。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丁淑妹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39.5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尚有平均餘命44年。原告丁淑妹本無收入,依賴被害人謀生賺取家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年齡為42歲又5 個月,有工作能力,又3 名子女均未成年,尚待扶養,被害人去世後,原告丁淑妹一人扶養子女,難以維持原來生活,自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其可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之扶養費,即自100 年7 月
4 日起算至123 年2 月27日止,共計22年7 個月,依南投縣
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為15,426元,因自104 年6 月原告李翊寧成年起扶養人數以2 人計算、自106 年6 月原告李梓晴成年起扶養人數為3 人計算、自112 年9 月原告李予心成年起扶養人數為4 人計算,共計為1789,416元。惟考量原告丁淑妹起訴時僅請求587752元之扶養費,仍願維持此一請求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丁淑妹與被害人夫妻感情甚篤,被害
人今突喪命,原告丁淑妹痛不欲生,為此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總計上開金額為2,320,257元。
㈣原告李翊寧部分:
⒈原告李翊寧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其於
被害人死亡時年約16.1歲,尚有4 年待扶養,依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為186,540 元計算,被害人與其妻共2 人共同扶養原告李翊寧至其成年,故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2,扣除期前利息,主張其請求扶養費347,993 元(計算式:
186,540 元×3.731037÷2=347,993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李翊寧為被害人之女,於未成年即失去父親,深感痛不欲生,為此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⒊總計上開金額為1,847,993元。
㈤原告李梓晴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李梓晴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14.1歲,尚有6 年待扶養,依南投縣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為186540元計算,被害人與其妻共同扶養原告李梓晴,則原告李梓晴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2 ,扣除期前利息,主張其請求扶養費500334元(計算式:186,540 元×5.364370÷2=500,334 元)。
⒉慰撫金部份:原告李梓晴為被害人之女,於未成年即失去父親,深感痛不欲生,為此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總計上開金額為2,000,334元。
㈥原告李予心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李予心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8 歲,尚有12年待扶養,依南投縣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為186540元計算,被害人與其妻共同扶養原告李予心,則原告李予心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2 ,扣除期前利息,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894469元(計算式:186,540 元×9.590111÷2=894,469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李予心為被害人之女,於未成年即失
去父親,深感痛不欲生,為此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⒊總計上開金額為2,394,46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另原告6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 萬元(平均一人266666元),故原告李炎坤、賴金花、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等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 ,再扣除266666元,即分別為356,238 元、427,511 元、893,462 元、657,330 元、733,501 元、930,568 元。
五、被告機關於事發當日現場之人員皆自陳本件路面坑洞修補作業於三十分鐘內即可完成,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貳、二、㈣、4、】短暫性施工之時間定義,又依該手冊於【壹、二、㈡】之規定,緊急修補基於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僅免除事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步驟,但於現場無困難之情況下,仍應依手冊規定儘快佈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而非謂緊急修補即一概毋庸依該手冊關於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施工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此係背於文義解釋之結論。又當日佈設完簡易交通管制設施開始施工十幾分鐘後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始撞擊警示車,又現場除施工人員以外有司機二人,顯見訴外人高菊華有足夠的時間可以指揮依短暫性施工之標準佈設管制設施,將工作車及警示車調整至符合規定之正確位置,並無任何困難,蓋警示車依規定應停放於路肩之用意即為提早提醒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用路人前方有工程施作,俾得及時變換車道,然其卻僅為簡易之佈設,將警示車停放於施工區域後方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而非路肩,使警示車喪失警示之功能,另於警示車後方僅距離50至60公尺處擺放三個交通椎而未保留更長之緩衝區域,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六、被告抗辯案發當日有多輛車輛通行經過案發地點皆未肇事,可見訴外人高菊華已佈設足夠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故無過失云云。惟案發地點有兩個車道,並非每輛車均會行經外側車道,而案發地點行經車輛之數據至多僅能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時應否扣抵被害人未注意前方有施作工程之過失比例之佐證,尚不得以事故發生當日行經車輛數多寡計算車禍發生之機率值僅0.4%,即判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此不夠客觀準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發當日訴外人高菊華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一範圍長25公分、寬15公分、深5 公分之坑洞,因臺78線快速道路可通行重型機車,故經其現場判斷,認該坑洞大小對行經該處之重型機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將有立即危害,遂指揮立刻進行緊急性修補。查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範體系顯然區分為預定修補及緊急修補兩部分,前者工程司得預見並事先規劃,後者則無法預見而須緊急處理。依該手冊【壹、二、㈡】之規定,進行緊急修補不受該手冊規範,毋庸先行提送交通維持計畫,而係授權工程司得於現場為緊急處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亦由工程司於現場判斷適當擺放,目的在於防免對於快速公路駕駛人生命安全之立即危害得以快速排除。且本件訴外人高菊華已依現場實際狀況佈設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依事發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能見度高,車道未形成彎道視覺死角,該警示設施至少於200 公尺外仍清晰可見,且施工期間其他經過車輛皆能依警示設施指示改道行駛而未發生車禍,可知訴外人高菊華於現場指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應屬適當。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從事漁貨買賣之被害人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反應不及而造成,訴外人高菊華既已為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查訴外人高菊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進行路面坑洞之修補為緊急修補,而非短暫性施工,前者適用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一章總則篇的規範,後者則適用第二章預定修補之規範,二者差別在於養護機關事先有無預見道路的坑洞,以及道路的坑洞對於往來車輛是否會造成立即的危險,規範之目的與體系不同,應擺設之交通管制設施及授權工程司現場判斷之空間即不同,不能相提並論。雖該手冊就緊急修補之情況,亦有「惟仍應儘快依本手冊佈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惟考量到緊急修補之目的,仍應尊重經授權之工程司依現場狀況判斷所為之佈設。被告機關之養護士高菊華於事發當日之所以為前述之擺設,是考量到當日巡查之車輛僅有一台工作車和一台警示車,因本件為AC修補,與一般修補不同,工作車必須在施工區域前方進行卸料、鋪設輾壓柏油,進行AC之作業,施工人員則站在施工區域的後面,故工作車無法停放於工作區域後面作為施工人員之屏障,如此一來若沒有把警示車擺設於外側車道做警示,即無法防範貿然駕駛人衝進施工區域內危害到施工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依當日僅有一台工作車、一台警示車,二位司機、三位施工人員,進行簡易擺設都耗費十幾分鐘,開始施工至發生車禍也經過十幾分鐘,若依該手冊短暫性施工之佈設規定來擺設,大概就要超過三十分鐘,根本不符合緊急修補講求時效之意旨,且施工之期間越長,行車安全之潛在危險越大,發生車禍之機率就越大,在此緊急修補之情況,因沒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來佈設一般之交通管制設施,故未將警示車依短暫性施工之規定擺設於路肩,參照該手冊總則亦開宗明義並列維護行車及施工人員之安全為首要目的。加以考量當日天氣狀況、視線均良好,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管制設施之擺設於200 公尺外仍清晰可見,而參照台78線快速公路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剎車反應的合理距離為45公尺,訴外人高菊華於警示車之後方50至60公尺處尚擺設交通椎數個,並指派訴外人周文鎮作為旗手在後方指揮,是使遠方駕駛人可以預見並保護施工人員安全之最佳方案,且當日經過該施工路段之231 台車輛有230 台皆順利改道通過未發生車禍,僅被害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車禍發生之機率僅有0.4%,以上車流量有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101 年10月5 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流偵測資料在卷可憑,顯示依客觀之數據觀察,通常不會發生此損害,於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之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現場之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1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 頁之分析意見:「⒈若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施,則:⑴李瑞錚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單位之警示車,為肇事主因。⑵施工單位:在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施工,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施,以預知車輛駕駛人採取防範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可知即使認訴外人高菊華未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被害人李瑞錚仍為肇事主因,兩造之過失比例即不可能各為50% ,故主張被害人李瑞錚與訴外人高菊華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九十比十。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之父母即被告李炎坤、賴金花未舉證其等不能維持生活,又與被害人之配偶同住,依民法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反之,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丁淑妹亦同,故被害人就其父母、配偶之負扶養比例非為原告所主張各1/5 、1/5 、1/4 ,而應為1/6 、1/6 、1/6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2
9 號相驗卷,及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害人李瑞錚生前及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炎坤、賴金花、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各新臺幣622904元、694177元、760128元、523996元、600167元、797234元及各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2 年
1 月3 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102 年1 月1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炎坤、賴金花、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丁淑妹各新臺幣356238元、427511元、657330元、733501元、930568元、893462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2 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丁淑妹(00年0 月0 日出生)原主張於其年滿65歲後,始有受被害人李瑞錚扶養之必要,後因考量於其年滿65歲時,被害人(00年0 月00日出生)已將滿68歲,恐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乃將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改為自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 年7 月4 日)時起算,至被害人年滿65歲為止,共請求22年7 個月,但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仍以起訴時之金額587752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請求(見102 年10月01日更正狀),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程序上均無不合。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之養護士高菊華之過失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依規定佈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致被害人反應不及撞擊現場之警示車而傷重死亡,原告已於
101 年7 月1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惟被告機關於101 年
8 月17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李瑞錚死亡之結果均不爭執。
二、高菊華為被告機關所屬斗南工務段AC班之養護士,負責省縣道一般養護工作。
三、對事故現場路面坑洞大小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1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為長25公分、寬15公分、深5 公分不爭執。
四、高菊華在進行上述道路坑洞修補施工時的現場佈設情形如起訴書第1 頁下段的記載,即使用二輛工作車兼警示車,其中第一輛工作車兼警示車是合乎規定的,第二輛警示車是停在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距第一輛工作車兼警示車00公尺,周文鎮在第二輛警示車後方50至60公尺處放3 個交通椎,周文鎮本人也身穿反光背心、手拿警示棒在該處作交通指揮,約經過10分鐘後發生車禍,被害人是撞擊第二輛警示車。
五、高菊華所領導之工程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進行之上述道路坑洞修補施工非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短期性施工。
六、若事故現場之路面坑洞修補施工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之短暫性施工,即應按照該手冊第52頁之圖例佈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七、被害人李瑞錚生前以從事魚類買賣為業。
八、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
九、原告丁淑妹支出之喪葬費231600元、醫療費905 元。
十、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29 號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之內容無爭執。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100 年7 月4 日訴外人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台78線快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究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之短暫性施工或緊急修補?若認屬緊急修補,是否即可不受任何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二、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瑞錚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
肆、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均互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件在刑事卷內可據,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即是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事實欄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100 年7 月4 日訴外人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台78線快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究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之短暫性施工或緊急修補?若認屬緊急修補,是否即可不受任何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㈠兩造對事故現場路面坑洞大小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1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為長25公分、寬15公分、深5 公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以快速道路通行之車輛主要為汽車,偶有紅牌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 以上)之情況,該坑洞應不至於對快速道路往來車輛之駕駛人生命安全構成立即危害之緊急狀況,故難認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台78線快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係屬情況緊急而可不受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相關交通管制設施佈設義務之限制。
㈡另依訴外人高菊華及現場施工人員於刑事程序中自陳本件修
補作業於30分鐘以內即可完成,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即屬短暫性施工之範圍。
㈢縱如被告所辯,本件係屬緊急修補,亦不表示其可不受任何
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若因佈設不當,造成往來車輛及駕駛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甚或發生交通事故,仍應依法負責。
三、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㈠訴外人高菊華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帶班工程司,有指
揮佈設妥適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其於事故當時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既屬短暫性施工,即應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2頁圖例所規範之方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即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處停放第1 輛警示車(需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並於該警示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 輛警示車以警示來車(工作車與第1 輛警示車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之佈設(法院按:本件即屬工作車與第1 輛警示車合併之情形),始能達到預先通知駕駛人前方有施工作業,應改道行駛之功能。
㈡但高菊華並未依上開方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其實際之佈設
方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明顯違反規定,尤以警示車停放處距離工作車僅約20公尺,又停放於外側車道,而未依規定停放於路肩,即喪失警示車預先警示來車改道之功能,反而容易成為被撞擊之標的。縱使在警示車之後50至60公尺處擺設三個交通椎,並指派訴外人周文鎮於交通椎旁指揮車輛,客觀上仍會導致往來車輛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警示車之危險,實際上並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未依規定指揮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高菊華於執行公務修補道路時,因過失未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致被害人李瑞錚撞擊警示車死亡,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淑妹為被害人李瑞錚支出殯葬費231600元及醫療費905 元而請求賠償;原告六人均因被害人李瑞錚死亡而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則上於法均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審核如下:
㈠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淑妹為被害人支出殯葬231600元及醫療費用905 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此部分之支出屬實且未過當。
㈡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應受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本院調取被害人98年、99年、100 年及原告李炎坤、賴金花、丁淑妹99年、100 年與原告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100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審核結果,其中原告李炎坤名下擁有多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達
600 餘萬元,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賴金花99年、100 年分別有一萬八千餘元、二萬六千餘元之利息所得,別無財產;原告丁淑妹於99年有141000元之薪資所得、100 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190357元,財產則僅有1999年份之汽車一輛;原告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均未成年,100 年度無財產亦無所得。
其中原告丁淑妹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後,因需照顧未成年之三名女兒,將面臨難以兼顧工作的兩難困境,恐難再維持原有之所得,故本件原告六人,除李炎坤外,其餘五人應均可受扶養。
2查被害人李瑞錚生前從事魚類買賣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如其未死亡,應有工作收入可負擔扶養義務,惟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李瑞錚98年、99年、100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財產所得之記錄,即不應依原告主張之數據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損害額,因被害人李瑞錚若有較高所得,依規定應申報所得稅,既未申報,即無法認定其有較高所得,而可負擔原告主張之扶養金額。故原告賴金花、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五人,均應照民國100 年所得稅免稅額一年每人82,000元為基礎,計算扶養費之數額較為合理。茲將上開五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賴金花部分:
原告賴金花(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 年7 月4 日)時,年71.3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尚有平均餘命16年,原告主張以尚有平均餘命14年計算,可受被害人李瑞錚扶養,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李瑞錚之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又原告賴金花除被害人李瑞錚外,尚有其配偶李炎坤及另外三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賴金花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李瑞錚扶養之金額應按五分之一計算,即16,400元;另依扣除期前利息之基準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之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2 年01月0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12.5年之係數(平均餘命14年減遲延利息起算日當時已發生請求權之1.5 年)為準,12.5年之係數計算方法為(13年之係數-12年之係數)÷
2 再加12年之係數)其數值為9.00000000,則原告賴金花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16,400元×9.00000000)+16,400元×1.5= 180698元。
⑵原告丁淑妹部分:
原告丁淑妹(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妻,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 年7 月4 日)時,年39.5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44年,原告丁淑妹主張將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改為自被害人李瑞錚死亡時起算,至被害人年滿65歲為止,共請求22年7 個月(見102 年10月01日更正狀),其所請求扶養費之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李瑞錚之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又原告丁淑妹除被害人李瑞錚外,尚因其三名子女漸次成年,可負擔扶養義務,而於不同階段,有不同之扶養費請求比例。其各階段之請求比例及金額如下:
①第一階段:自100 年7 月4 日至102 年01月03日,共一年
半,由被害人一人負扶養義務,全額每年82,000元,因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已發生扶養請求權,自應免扣期前利息。
共123000元。
②第二階段:自102 年01月04日至李翊寧成年前一日之104
年04月30日,約二又三分之一年,由被害人一人負擔扶養義務,全額每年82,000元,並應扣除二又三分之一年的期前利息。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3 年之係數-2 年之係數)÷3 再加2 年之係數,其數值為2.00000000,金額為176409元。
③第三階段:自104 年05月01日至李梓晴成年前一日之106
年05月10日,約二年又十日,為方便計算,以對原告較不利之二年計,被害人與李翊寧二人負扶養義務,故請求比例為二分之一,每年41,000元,並應扣二年的期前利息。
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四又三分之一年之係數減二又三分之一年之係數),其數值為3.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00,金額為68,868元。④第四階段:自106 年05月11日至李予心成年前一日之112
年08月24日,約六年又三個半月,即六又二十四分之七年,此期間由被害人與李翊寧、李梓晴三人負扶養義務,故請求比例為三分之一,每年27,333元,並應扣六又二十四分之七年的期前利息。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十又二十四分之十五年之係數減四又三分之一年之係數),其數值為8.00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金額為123467元。
⑤第五階段:自李予心成年日之112 年08月25日起至被害人
如不死亡年滿65歲(123 年2 月28日)為止,約十年半又三天,以對原告較不利之十年半計算,此期間由被害人與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四人負扶養義務,故請求比例為四分之一,每年20,500元,並應扣十年半的期前利息。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為(二十一又二十四分之三年之係數減十又二十四分之十五年之係數),其數值為14.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 ,金額為119212元。
丁淑妹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123000元+176409元+68,868元+123467元+119212元=610956元。
⑶原告李翊寧部分:
原告李翊寧(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女,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 年7 月4 日)時,年16歲2 個月又3 天,尚有3 年9 個月又27天待扶養,其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可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李翊寧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應按二分之一計算,即41,000元。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年1 月04日起至原告李翊寧成年止尚有2 年3 個月又27天,即二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一七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二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一七年之係數為準,其數值為2.00000000,金額為87,907元。原告李翊寧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41,000元×1.5 )+87,907 元=149,407元,超過部分,應認無據。
⑷原告李梓晴部分:
原告李梓晴(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女,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 年7 月4 日)時,年14歲01個月又23天,尚有5 年10個月又07天待扶養,其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可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李梓晴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應按二分之一計算,即41,000元。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年1 月04日起至原告李梓晴成年止尚有4 年4 個月又07天,即四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二七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四又三百六十分之一二七年之係數為準,其數值為3.00000000,金額為157710元。原告李梓晴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41,000元×1.5 )+157710 元=219,210元,超過部分,尚難認許。
⑸原告李予心部分:
原告李予心(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女,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100 年7 月4 日)時,年7 歲10個月又9 天,尚有12年1 個月又21天待扶養,其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可負擔扶養義務,則原告李予心每年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應按二分之一計算,即41,000元。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年1 月04日起至原告李予心成年止尚有10年7 個月又21天,即十又三百六十分之二三一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十又三百六十分之二三一年之係數為準,其數值為8.00000000,金額為342716元。原告李予心之扶養費損失額計算式:(41,000元×1.5 )+342716 元=404216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六人驟然喪失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及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情遭受慘重打擊外,為人父母者因年事漸高,對於自己自幼辛苦扶養長大的子女,難免也有於自己年老行動不便時,接受子女照顧扶養的期待;配偶間相互扶持分擔家計與分擔養育未成年子女的勞苦之寄望;子女仰賴父親照顧陪伴之情,如今皆因被害人死亡,期待瞬間落空,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本院審酌彼等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如後述扶養費之審酌所引資料)等狀況,認為原告李炎坤、賴金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每人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丁淑妹因需面臨又要照顧未成年之三名女兒,又要獨力支撐家計的兩難困境,痛苦尤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認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每人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不予准許。
㈣綜合上述:
1原告李炎坤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50萬元。
2原告賴金花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680698元(計算式:180698元+500000元=680698元)。
3原告丁淑妹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343,461元(計算式231600元+905元+610,956元+1500,000元)。
4原告李翊寧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349,407元(計算式:149,407元+1,200,000元)。
5原告李梓晴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419,210元(計算式:219,210元+1,200,000元)。
6原告李予心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604,216元(計算式:404216元+1,200,000元)。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瑞錚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可歸責於訴外人高菊華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欠缺,然衡量未依規定停放之警示車及其後方擺放之交通錐及在交通錐附近指揮交通之周文鎮,仍有相當之警示功能,且當日行經同路段之車輛皆順利改道通行,未有其他車禍發生,可認被害人李瑞錚亦無盡到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害人李瑞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告為十分之三,較為合理。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認為「若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施,則⑴李瑞錚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况,撞及施工單位之警示車,為肇事主因。⑵施工單位:在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施工,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施,以預知車輛駕駛人採取防範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 年10月21日函附於相驗卷末可參。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瑞錚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認定,
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乘以十分之三,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李炎坤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3/10),原告賴金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04,209 元(計算式:680698元×3/10),原告丁淑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03038元(計算式:2343,461元×3/10)(其中扶養費部分為183287元),原告李翊寧得請求損賠償之金額為404,822 元(計算式:
1349,407 元 ×3/10),原告李梓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5763元(計算式:1419,210元×3/10),原告李予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1,265 元(計算式:1604,216元×3/10)。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160 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則原告就上開補償金各得受分配266667元【計算式:160 萬元÷6 =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淑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6371元(計算式:703038元-266667元),原告李翊寧得請求損賠償之金額為138155元(計算式:404822元-266667元),原告李梓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9096元(計算式:425763元-266667元),原告李予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4598元(計算式:481265元-266667元)。至於原告李炎坤、賴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低於266667元,經各別扣除已領得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損害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七、從而,原告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之請求,各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 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淑妹、李翊寧、李梓晴、李予心四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原告李炎坤、賴金花關於本件全部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各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為何命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請求,原於101 年08月22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無論勝敗如何)原得免繳裁判費,嗣又於101 年09月07日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即本件),並繳納裁判費40,600元,後又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因而增加裁判費之負擔,此一負擔之增加,乃原告選擇程序之結果,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如命由被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爰命由原告負擔。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389 條第01項第0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