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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洪子欽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㈠原告因意外患有腰椎外傷併椎弓骨折(第4/5 腰椎及第1薦

椎)與第4/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疝脫、神經壓迫等疾,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第4 第5 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支架脊椎間融合及脊椎骨釘內固定手術,100 年1 月8 日行脊椎骨釘內固定重置手術,100 年2 月12日因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於收容期間被告(即雲林看守所)依照所內制定之禁見被告區生活作息表所安排之「內觀靜思」時間要求原告以盤腿之姿勢靜坐,並不容許以枕頭支撐腰部靠牆壁之方式完成課程,致原告之椎體斷裂產生新的骨折,原告多次向被告戒護管理人員反應脊椎疼痛情形,然被告竟未即時提供合適治療照顧,被告所聘僱醫師亦未積極診斷原告之病情,未使用X 光檢查原告脊椎情形,致原告延誤治療。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出所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莊皓宇醫師以電腦斷層掃描診斷原告第4 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原告復於100 年4 月17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型手術,並經診斷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㈡原告收押於雲林看守所期間,因每天靜坐致第4 腰椎椎體骨

折,原告誤以為是脊椎位移,向被告管理人員多次反應無法獲得妥適處理,遂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月1 日、10 0年3 月7 日、100 年3 月17日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示因每天靜坐致脊椎位移,身體劇痛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儘速開庭,此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開庭狀在卷可稽(102 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11至15),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於羈押期間皆未反應因靜坐椎體疼痛不已之身體狀況。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給予原告適當之醫療與照顧為有過失,又強制要求原告每天為靜坐之動作,與原告受傷殘障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已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疏於給予積極醫療照護而產生新的骨折傷害,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7 萬7725元,有醫療收據影本38張在卷可稽。

⒉工作能力損失部分:自100 年3 月30日至101 年8 月間,合

計17個月,參以原告每月收入至少有3 萬5000元,因本件傷害,原告無法繼續為原告父親工作,原告父親因而另行聘僱勞工代替原告工作,原告每月損失3 萬5000元,修養期間合計17個月共損失59萬5000元。

⒊原告因本事件終身無法從事繁重之工作,精神上受到嚴重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㈠查原告因案被羈押,被告乃依據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管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其於羈押期間,被告戒護管理人員強制其靜坐,不

容許以枕頭靠牆壁,導致其椎體斷裂疼痛不已,戒護管理人員卻未即時提供合適之醫療照顧而有過失,致其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嗣後雖經治療仍造成其終身殘障。惟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因案羈押入看守所,被告方面即依羈押法第7 之1 條規定,對原告為健康檢查,當時原告自稱:「背部因工作受傷於99年12月29日在北港媽祖醫院開刀,病因為脊椎斷裂,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其他一切正常。」等語,當時原告身上亦有穿戴背架(俗稱鐵衣)支撐其身體,並攜帶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莊皓宇醫師所開之28日份之藥物入所,被告經衛生科確認處方簽後准予攜入,且於100 年2 月14日經被告特約醫師診斷記錄在案,是在原告入所時被告即知原告健康情況,故在管理上即會考量其身體狀況。由於知悉原告有上述病情,被告即安排特約醫師為其診療,每日早晚二次施打胰島素及每日早、晚、睡前三次由戒護管理人員按時給予原告服用所帶入之藥物,被告對原告之醫療照顧並未有任何過失。

㈢按看守所應斟酌實際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時間表,切實實施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7條定有明文,為此被告定有「禁見被告區生活作息表」(下稱生活作息表)以應實際需要;依生活作息表每日排有「內觀靜思」之時間,在此時間即會讓收容人靜坐以平靜身心,此時被告並非強制收容人定坐不動,而是可以伸縮活動並非完全不能動,主要目的是讓收容人採坐姿以利平靜身心減緩壓力,是一種靜態放鬆的活動,並非運動課程;且被告實施任何活動必會考量收容人之健康情形,對罹病之收容人會視其健康情況讓其採取舒適之坐姿或免除坐姿或讓其躺臥休息,本案經被告約談調查原告羈押期間之日、夜勤執勤管理人員,渠等均表示未曾有強迫罹病收容人為靜坐之情事,原告起訴稱被告戒護管理人員強制其靜坐,不許以枕頭靠牆壁並非實在。

㈣原告稱被告戒護管理人員強制其靜坐致其椎體斷裂疼痛不已

,然觀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至100 年3 月30日之接受被告特約醫師診療計有8 次,並由醫師作成診療紀錄,原告均未向被告方面反應其因靜坐致椎體斷裂疼痛不已之事,從原告羈押期間之就醫記錄即可得證,原告就醫紀錄皆為糖尿病、血糖過高、皮膚紅腫、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此有被告衛生科就診醫師紀錄診斷單影本在卷可稽(102 年2 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 )。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8 點多被提出庭,而後當庭釋放

,在此之前原告從未陳述因靜坐致其椎體斷裂疼痛不已之事,至於釋放後發生如何之事即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提出之101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病命記載「1.腰

椎外傷併椎體骨折,第4 腰椎2.右腳踝擦傷」,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00 年3 月30日17時45分至急診室治療,100 年3月30日18時31分出院,並不能由此證明原告之「1.腰椎外傷併椎體骨折,第4 腰椎2.右腳踝擦傷」是在100 年3 月30日17時45分至急診室治療時即存在,更無法證明是在原告羈押期間所發生,蓋原告急診於46分鐘後即離開醫院,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腰椎椎體斷裂之事。

㈦原告家屬於100 年3 月4 日為寄給原告藥物乃並寄入100 年

2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記載為「腰椎外傷並椎弓骨折(第4/5 腰椎及第1 薦椎)第4/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疝脫及神經壓迫,乃與前述101 年4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相同,由此可證原告於入所前即罹有此病,原告稱其因在羈押期間被迫靜坐致其腰椎椎體斷裂,不足採信。

㈧次按某事實對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若可想像

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該事實即非該結果之條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出所後第18日(即100 年4 月17日)再經門診住院手術,蓋腰椎為中樞神經薈集之處,原告於入所前及出所後均接受腰椎相關手術,原告病情之複雜程度及手術後之治癒率如何?是否可假設若原告未因案羈押,只接受入所前之手術即能痊癒?亦或原告於出所後至再接受手術期間病情又發生變化?凡此種重均涉及醫學專業問題,惟被告已善盡醫療照顧之責,原告病情在羈押期間並無任何異變之跡象,被告並未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亦未導致危險結果之發生,原告之傷病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㈨綜合以上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在羈押期間之管理及治療

照顧完全依據法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依法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101 年8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 萬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7 萬2725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於程序上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因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收容於雲林看守所,100 年3 月30日因撤銷羈押而離所。

二、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前即已發生腰椎外傷並椎弓骨折(第4/5 腰椎及第1 薦椎)第4/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疝脫及神經壓迫等疾病。

三、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發現新增第4 腰椎椎體骨折。

叁、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發現新增100 年1 月14日自該院出院時所無之第4 腰椎椎體骨折,該新增骨折是否發生於原告羈押期間,及是否因被告之戒謢管理人員強迫原告靜坐所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之腰椎所產生新的骨折是否可認定係因押期間靜

坐姿勢所致?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莊皓宇醫師於102 年3 月12日到庭具結作證,問答如下:(法官問:原告起訴狀第1 頁末2 行記載「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出所,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莊皓宇醫師查勘X 光片診斷原告因為靜坐姿勢,導致原告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你有做這樣的認定嗎?)證人莊皓宇答:「原則上不清楚原告於四月份來醫院急診之前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並沒有建立過這樣的因果關係,因我並不知道原告之前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們也不可以這樣寫,在醫師的原則,僅能認定醫療部份,如果有外力或外傷,我們不會為認定,只能確定原告的第4 腰椎椎體有骨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出院時,就醫囑方面醫師是否有囑咐原告不要盤腿、靜坐或是不能不靠牆壁盤腿等類似行為?)證人莊皓宇答:「就此我不可能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醫學上來說,就原告出院時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盤腿、不靠牆壁靜坐等動作?)證人莊皓宇答:「原則上來說,我們過去的經驗,我們較常碰到病人是被調去後備軍人點召,而如原告的狀況,一般都會先來文或是先請我們評估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我忘記當初是否有先問過我們,若是有先問過我們,我們還是會建議三至六個月內像盤腿的動作對他來說可能較難做到,有的人可能較強壯,這超過我能判斷的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靠牆壁的盤腿靜坐對原告的脊椎,會否形成較大的壓力?會大到足以讓原告有壓迫性,產生新的骨折的現象嗎?)證人莊皓宇答:「很難說,就學理上來說不無可能,但是也不絕對可能,就此部分因我沒有看到原告是否有盤腿,也無法確定是否一盤腿就會這樣,就醫師的學理上而言,我只能回答不是完全不可能,但也不絕對一定會,若要問我機率,就是會不會比沒開過刀的人機率高,當然開過刀的人機率會高一點,但究竟機率會有多高,沒有這種數據,因此我無法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 年4 月2 日所發現椎體的骨折,就你的判斷,骨折發生的時間點大約是在多久前?)證人莊皓宇答:「這無法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能否判斷是在1 月14日之前或之後?)證人莊皓宇答:「我無法判斷。」㈡由證人上開證述可得知醫師就醫學之角度無法判斷認定原告

於100 年4 月2 日就診時發現第四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即係因原告於羈押期間為靜坐之姿勢壓迫其腰椎所致,則原告之第4 腰椎椎體所產生之新的骨折尚難遽認與被告管理收容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要求其以靜坐姿勢進行「內觀靜思」課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靜坐姿勢致其腰椎椎體產生新的骨折即屬無據。

二、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至100 年2 月12日間及100 年3 月30日至100 年4 月2 日間並未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此段期間原告是否有其他原因介入導致第4 腰椎椎體所產生之新的骨折?前揭證人到庭作證問答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年4 月2 日當時有無詢問原告,最近是否有做什麼樣的動作?)證人莊皓宇答:「病歷上有依病患口述記載病患每日盤坐超過三小時,但至於病患去哪裡坐,病歷並未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病歷來判斷,這點是否是原告椎體骨折的原因?)證人莊皓宇答:「因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別的情況,這個問題我們無法回答,當然可能盤腿坐,開過刀、腰椎固定後的病人,當然可能比沒有開刀完的病人容易產生骨折,但是否只有這個原因或是一定這個原因造成,不是身為醫師的我所能回答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原告有這種骨折的情況發生?)證人莊皓宇答:「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摔車、跌倒、被打、滑倒之類的情況,或是抬重物,這都很難說,每個人的狀況都不一定。」則原告在未被羈押期間是否發生過可能造成骨折如摔車、跌倒、被打、滑倒、抬重物等情事,亦難以排除。

三、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出所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據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始接受手術,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問答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在4 月2 日即被證人診斷出有骨折,原告一直到4 月17日才開刀?)證人莊皓宇答:「是4 月19日開刀,4 月17日是住院日期,100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寫「

4 月17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型手術」應是記載錯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4 月2 日即有發現骨折,何以未馬上手術,卻要等到4 月19日?)證人莊皓宇答:「本來就應該這樣,通常椎體骨折如果再穿背架或固定吃止痛藥都沒有用,才會開刀,我們不會馬上開刀,若持續疼痛無法控制或下肢癱瘓無力才會馬上開刀,這也是通則。」可見椎體骨折之治療方式原則上是穿背架或固定吃止痛藥,而非以開刀為優先考量。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羈押入所時即穿背架並攜帶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用藥28日份,原告家屬亦於100 年3 月4 日寄給原告藥物,被告衛生科確認處方簽後准予攜入,且由被告管理人員每日三次按時給予原告服用,經證人莊皓宇醫師到庭閱覽證實皆為其所開立之止痛藥及胃藥,可知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手術出院後均持續服用止痛藥,則原告第4 腰椎椎體骨折即使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手術出院後至同年2 月12日被羈押之前,也因原告持續服用止痛藥而不見得會有所察覺,故原告尚無法證明其第四腰椎椎體骨折必定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100 年3 月30日之羈押期間。

四、原告雖又稱其被收押於雲林看守所期間,因每天靜坐致第4腰椎椎體骨折,原告誤以為是脊椎位移,向被告管理人員多次反應無法獲得妥適處理,遂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1 日、10 0年3 月7 日、100 年3 月17日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示因每天靜坐致脊椎位移,身體劇痛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儘速開庭,可證原告第4 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期間云云。但查一般被羈押之人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儘速開庭(有開庭就有獲釋的機會),常會強調身體的不適,此種不適,並非必然肇因於被被羈押期間,以原告之情形而言,甫於100 年1 月14日手術出院,至被羈押時均持續服用止痛藥,可見其不適之情形原已存在,自不能以前揭書狀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第4 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期間。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定,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期間遭被告強迫靜坐,致其產生羈押前所未存有之第4 腰椎椎體骨折,被告未為適當之醫療診斷及照顧,致其延誤就醫,羈押期滿後就診接受手術遺留永久性之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其第4 腰椎椎體骨折係發生於被羈押期間及與被告之戒護人員要求其靜坐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7 萬7725元、工作能力損失補償5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影響,不再一一審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6